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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8-01 10:47  文档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量:

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关于《湖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的施行说明

第二章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1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1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15、《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6、《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17、《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18、《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19、《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20、《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2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2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2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4、《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2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26、《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27、《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28、《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9、《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30、《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31、《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

32、《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3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34、《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关于《湖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的施行说明

 

一、为规范全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裁量权基准。

二、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环境违法行政处罚,适用本裁量权基准。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处罚条款的基本要求,本裁量权基准依据环境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原则上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三档实施处罚。较轻情节,对应处罚幅度的下限;较重情节,对应处罚幅度的上限;一般情节,对应处罚幅度的中间。

四、本裁量权基准只对环境违法行政处罚中的罚款项作了自由裁量分档,其他处罚从其规定。

 

 

 

第二章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倍以下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十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了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但没有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造成较大以下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

2、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计算罚款。

3、造成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了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了自行监测,但没有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了不全面监测,或者未全部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监测或者未进行公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倍以下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十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

(三)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的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拆除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拆除,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较重情节的,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较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4、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造成较大以下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2、造成重大或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投产不到三个月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投产三个月以上不到一年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投产一年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可以处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45日内,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经检查,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45日内,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经检查,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经检查,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一年内,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不通过的,经检查,拒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一年内,未将审核结果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在5年内未开展两次清洁生产审核的,经检查,拒不改正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一年内,未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经检查,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按照实际产生量1吨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照实际产生量1-3吨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照实际产生量3吨以上的,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50立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50-100立方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立方米以上的,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转移1吨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移1吨以上3吨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吨以上或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较重情节的,可以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七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七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填写不规范或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1吨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或有弄虚作假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1吨以上,或造成环境污染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混合量1吨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混合量1吨以上3吨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混合量3吨以上,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混合量1吨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混合量1吨以上3吨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混合量3吨以上,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载运危险废物1吨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载运危险废物1吨以上2吨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载运危险废物2吨以上,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代处置费用为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代处置费用为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代处置费用为五十万元以上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2、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未按规定报送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报、拒报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造尾矿库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逾期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逾期未按规定报告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报告或者监督执法时拒绝提供详细信息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情节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倍的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处三千元的罚款。

 

十、《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十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逾期未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造成辐射事故、较大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节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处理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处理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未按照规定实施退役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属Ⅳ、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Ⅱ、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属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Ⅱ、Ⅲ类放射源和Ⅱ类射线装置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Ⅰ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造成一般辐射事故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较大辐射事故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以上辐射事故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属Ⅳ、Ⅴ类放射源或低放废物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Ⅱ、Ⅲ类放射源或中放废物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Ⅰ类放射源或高放废物的,可以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属Ⅳ、Ⅴ类放射源或低放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Ⅱ、Ⅲ类放射源或中放废物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Ⅰ类放射源或高放废物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进行备案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采取了事故应急措施,但未按照要求进行报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十四、《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且马上停业、关闭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十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造成环境或社会影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十八、《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逾期未按要求报送或者抄报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报送或者抄报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二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二十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逾期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一般违法情节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逾期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按要求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二十四、《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按要求改正的,处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公开造成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较大影响等较重情节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有违法所得,造成较大影响等较重情节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十九、《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有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有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经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停业拒不停业,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制药、造纸、化工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正在建设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成并投产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成并投产的,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以及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排放、倾倒一般废弃物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排放、倾倒一般废弃物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较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以下的罚款。

4、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气物的,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较重情节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正在建设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成并投入运营的,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水上餐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正在建设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成并投入运营的,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较重情节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等较重情节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较重情节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三十三、《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施行前的排污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安装,但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安装的,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