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YYCR-2015-00007
益政发〔2015〕6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30日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4〕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电梯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发改、教育、经信、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外事侨务旅游、消防、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积极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倡导文明乘梯。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 电梯设置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电梯选型、配置及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电梯的数量、位置、功能布局等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委托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委托方必须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校验调试,出具电梯校验调试报告。
第九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就其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并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者,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电梯,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严禁销售电梯残次零配件。
第十二条 电梯出租者不得出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电梯出租者承担电梯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首负责任。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单一业主)自行管理电梯的,即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三)电梯产权所有者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可以约定实际使用权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约定的,原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四)多业主共有电梯产权,未出现本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协商推选电梯使用管理者,由其承担电梯日常使用管理职责,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相应责任;
(五)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者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六)产权关系不清的,电梯的实际使用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电梯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者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按规定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封停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在30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重新启用的,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履行以下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确保电梯检验合格且取得使用标志;
(二)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并做好相关记录;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做到“一梯一档”;
(四)对于在用电梯10台及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持证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对于在用电梯10台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五)在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超过检验有效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六)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装备,与维护保养单位共同做好电梯应急救援演练及救援工作,并做好记录备查;
(七)发现或被监督、检验单位告知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会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及时做好隐患消除记录;
(八)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立即向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申请救援;
(九)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十)监督电梯的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监督记录;
(十一)做好电梯日常巡查和记录,及时整改在定期检验、维护保养和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十二)在电梯轿厢内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及乘梯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使用标志》上必须标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管理者的应急救援电话),并保证其信息完整,加强对乘客的安全宣传;
消防电梯必须在层门外侧设置专用标志;
(十三)按规定安装物联网监控终端,并与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联网;
(十四)积极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偿能力。
第十七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监督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签字确认;经常性检查电梯使用状况,发现问题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故障报警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第十八条 电梯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已安装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确保交付给业主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电梯的住宅小区,电梯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理规约中,应当就电梯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等事项作出约定;
(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对电梯安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主动接受业主监督;
(四)电梯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时,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进行全面检查并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将电梯重新投入使用。不能及时整改、消除隐患而需要停止使用电梯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说明原因;
(五)电梯的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验所需的经费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六)电梯的修理、改造和更新费用,需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使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由电梯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电梯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幼儿园、小学、老年公寓的电梯应当明确专人操作。
第二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应急救援电话,按要求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资质范围、驻本市办公地点、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对象等信息及维护保养合同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承接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状态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擅自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二)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三)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工作并做好记录(一式两份),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电梯使用管理者、维护保养单位各执一份存档;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1次应急演练,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者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城区应在30分钟内、其他地区应在60分钟内抵达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六)建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技术档案,档案至少应保存4年;
(七)进行电梯定期检验前的安全性能自查,出具自查报告,并配合电梯使用管理者做好电梯定期检验的申请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维护保养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者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和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建筑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不得使用的电梯;
(二)采用撞击、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电梯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发生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导致其安全性能受影响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四)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限的。
第二十九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进行。装修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十条 电梯拆卸应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四章 检 验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验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
(二)为电梯使用管理者提供安全、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
(三)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
电梯检验机构接到电梯检验申请后,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完成检验工作,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不超过30日的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
检验意见通知书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或者安全技术评估,检验或者评估结论作为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依据: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受自然灾害影响,造成损坏不能正常运行的。
电梯检验机构接到安全技术评估申请后,应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电梯继续使用、改造、修理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以及评估报告建议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告知电梯产权所有者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15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者、维护保养单位,同时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单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
安监部门 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部门 对涉及电梯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教育部门 负责各类学校、幼儿园电梯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中小学生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经信部门 协调通信运营商做好电梯井道内无线通讯基础设施,保障电梯轿厢内手机信号的畅通,支持、指导物联网技术在电梯监管领域的推广应用。
公安部门 配合做好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含电梯物联网终端)、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部门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规划部门 负责监督建设单位的电梯配置和选型。
住建部门 负责监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
工商部门 负责监督查处报废电梯回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吊销被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营业执照和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房管部门 负责监督物业企业加强电梯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部门 负责电梯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外事侨务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及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含电梯在内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开展电梯安全检查,发现辖区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督促进行隐患整改或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当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法启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调查处理严格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质监总局令第115号)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7日起施行,《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1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