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694041623/2015-530156 文号:益政发〔2015〕10号 统一登记号:YYCR-2015-00011 登记日期:2015-12-01 发文日期:2015-12-01 信息时效期:2026-12-13 所属机构:市政府办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市政府办

益政发〔2015〕10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益阳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日

益阳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2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政府合同的磋商、草拟、审查、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协议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承诺书、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山岭、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需履行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签订的合同;

(四)特许经营、特许建设合同;

(五)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六)资助、补贴等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七)招商引资合同;

(八)借款、信托、融资租赁、发行企业债券等融资信贷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依法依规依程序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合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政府合同的起草

第七条  以市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中,具体负责政府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为政府合同起草的承办部门。以市直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作为合同签约主体的,合同起草承办机构由市直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确定。

政府合同起草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并提出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起草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合同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承办部门起草合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

国家、上级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格式合同文本,在格式合同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磋商。

第九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政府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送市人民政府或市直单位负责人审查。

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开展调查或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在磋商、起草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沟通,听取法律意见。

第三章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

第十二条  以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查。以市直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先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没有专门法制机构的,由其指定的机构审查。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订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五)合同条文表述是否严谨;

(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

(七)是否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四条  对以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拟订立的合同,  合同承办部门在对政府合同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之后,应将政府合同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在送审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政府合同过程中,可以征询相关部门意见,被征询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合同承办部门送审的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以及向承办部门提出询问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合同承办部门。

争议内容特别重大、内容特别复杂,在延长10个工作日内还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合同承办部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再次审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内部使用,合同起草承办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

第四章  政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九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市直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合同订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正式文本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和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二十二条  在签订政府合同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约定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全面履行。未经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予以变更的,不得改变合同约定内容。

第五章  政府合同的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以市人民政府为合同当事人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纠纷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依据合同约定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合同相对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承办部门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及时做好答辩、反诉、举证等应诉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风险。

第二十七条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直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市人民政府或市直部门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合同的备案与归档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有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承办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政府合同档案,在政府合同履行完毕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整理相关材料并归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政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经修改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市人民政府及市直部门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六)擅自放弃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七)发生政府合同纠纷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经济损失扩大的;

(八)在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期限内不依法主张权利致使时效、期限超期的;

(九)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规定》(益政发〔200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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