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006466418/2016-178954 文号:益政发〔2016〕4号 统一登记号:YYCR-2016-00004 登记日期:2016-02-02 发文日期:2016-02-02 信息时效期:2018-02-02 所属机构:市政府办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市政府办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益阳市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2日

益阳市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湘政发〔201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按照本规定抓好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指导思想,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决策、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全面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责任,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生态损害等环境违法行为负责。

公民依法履行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享有环境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一岗双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在抓好分管领域业务工作的同时,按有关要求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其他相关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政府环境保护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红线等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科学民主决策,避免因决策失误和施政不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切实采取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稳定并逐步改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完成上级下达的总量减排任务。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噪声和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依法加强工业园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环境污染防治,维护环境安全。

(三)组织所属相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管,严格环境准入,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或关闭严重环境违法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

(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环境的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政策。

(五)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演练。建立健全环境污染公害的监测预警机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六)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建立监督参与平台,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体系,对保护环境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环境损害和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严格行政问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加强隐患排查,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居民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抓好家庭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和耕地保护。

第三章  职能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责任:

(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法规和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进行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实施。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排污收费、总量控制、污染减排、区域限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三)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配合相关部门实施。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拟订生态保护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域的保护和环境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管。制定执法计划,开展执法检查,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监督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对各类环境保护责任主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管理工作。依法制定环境监测规划,规划建设环境监测网络,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包括核与辐射、危险废物在内的各类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

(八)负责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事故,协调处理污染纠纷。

(九)拟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经济政策,提出环境保护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组织指导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环境科进步和环保产业发展,开展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环境保护。

(十二)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发布工作,编制并发布环境量状况报告、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报告,发布重大环境事件处置情况信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指导并监督重点污染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十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将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同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相关企业,并组织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结果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奖惩。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工作责任:

(一)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拟订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主体功能区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二)组织拟订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政策并协调实施,综合协调节能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拟定应对气候变化规划和政策,并协调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争取中央、省预算内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拓宽环保筹融资渠道。

(四)组织实施资源环境价格改革,完善资源环境的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

(五)负责监管能源行业环境保护规划计划、重大项目和产业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管能源行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情况,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六)监管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差别电价等节能减排电价政策。

(七)监管燃煤发电企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及环境保护保电价执行情况。

第十条  经济信息化部门工作责任: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组织推进工业企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

(二)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负责制定和发布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协调配合各执法部门对落后产能依法实行监管。

(三)承担工业企业的节能目标考核,参与编制和实施节能行动方案,参与编制全市生态建设规划,采取措施推进工业环境保护,指导工业企业节能示范工程和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四)研究提出由政府审批和核准投资的重大工业项目的能耗、水耗审核意见,指导、协调工业企业节能管理,组织实施工业企业节能监察工作。

(五)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的停、限电措施。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工作责任:

(一)组织指导各中小学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和志愿服务活动,培育学生的生态文明理念和环境保护意识。

(二)在突发环境事件和恶劣空气状态下,可能危及师生安全时,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十二条  科技部门工作责任:

(一)引导、鼓励、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加强环境保护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二)加强环境保护专项科研经费管理,保障科研经费用于环境保护研究。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工作责任:

(一)依法查处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和因环境违法需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治安管理案件。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公共安全管理。

(三)负责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组织淘汰黄标车、老旧车辆,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五)依法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违规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依法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执纪监督问责。

(二)参与和监督环境污染事件调查处理,负责环境问题行政责任的追究,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二)依法参与涉及环境公害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的重要内容,推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全民教育。

(二)指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领域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规范管理和执业监督。加大因环境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的法律援助工作力度。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依照国家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做好环境保护和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保障环境执法、环境监测和环保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经费支出,加大城乡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

(二)拟订和协调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税政策和经济政策,支持和推进环保产业、绿色采购和企业旨在改善环境的转产、搬迁、关闭措施。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生态补偿制度。

(四)依法加强排污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推进排污税改革,加强对各部门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责任:

将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加强考评,落实奖惩。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用途管理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二)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办理建设项目用地的供地手续。

(三)开展地质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责任主体防治矿山地质灾害,负责国土开发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依法取缔非法矿山开采行为。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加强对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等环境要素的保护。

(二)组织实施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等重大减排项目实施,推进城镇主要污染物减排。

(三)负责自来水公司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监管自来水公司生产与水质安全。

(四)推进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负责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规划部门工作责任:

(一)编制城乡建设及城市发展空间布局规划,并确保规划实施。

(二)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城市娱乐业、餐饮业布局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责任:

(一)对中心城区不按指定时间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致使大气污染的行为实施监管和行政处罚。

(二)对中心城区运输煤炭、煤渣、砂石、尘土、固体废弃物等散流体和在主次干道范围内焚烧垃圾、秸杆、落叶等产生有害物质、气体和粉尘烟尘污染的行为实施监管和行政处罚。

(三)对中心城区职责范围内经营性餐饮业油烟污染行为实施监管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工作责任: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推进绿色交通建设。

(二)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依法办理交通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组织实施港口、码头、船舶及交通干线污染治理,对水上船舶餐饮等职责范围内机动车船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公路建设工程污染防治和管理。

(四)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会同和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负责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务部门工作责任: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划定水功能区划,

建立健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严格依法审批从水体取水和河湖排污的设置。

(二)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生产建设项目涉水内容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组织开展地下水保护和水土流失的预防及治理,预防和治理河道采砂过程中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

(四)负责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厂建设及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门工作责任:

(一)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和农业节能减排以及生态农业、循环农业的发展。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资源区划,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草原、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监测和修复治理工作,加强农业野生植物、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牵头管理外来物种;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资料,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负责指导秸秆禁烧工作。指导和管理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五)组织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农业面源及其他农业节能减排项目。

第二十六条  林业部门工作责任:

(一)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林业生态建设规划,负责对林业(含国有林场、森林公园、植物园、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石漠化防治、湿地保护、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门工作责任:

(一)坚持“环保优先”,严把招商引资环境保护准入关口;推进流通领域各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二)负责报废汽车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和机动车燃油的供应管理,推动油品升级和油气回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划生育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区县(市)对自来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二)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配合和支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查处医疗卫生机构环境违法行为。

(三)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对应用辐射设施设备管理,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伤亡人员救治和相关疾病预防工作。

(四)根据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及研究结果,协助做好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对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开展专项资金审计,促进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二)把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使用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配合市直有关部门做好对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的绩效考评。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责任:

(一)督促所监管企业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严格奖惩。

(二)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自觉接受环境执法检查,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理企业登记。

(二)负责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企业,依法办理变更、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及时采集企业因污染和破坏环境而受到处罚的信息,充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并作为工商监管的参考内容。

(四)依法加强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监管,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在受理企业申请和审批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和要求,依法采集企业环境管理信息,加强企业和产品列入湖南名牌和政府质量奖管理工作。

(二)负责机动车安全、环保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检定工作和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文学艺术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环境管理,防止噪声、震动等污染环境。

(三)协调媒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发布环境公益广告。

(四)指导和监督媒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依法依规查处利用环境问题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环境污染事件。

第三十五条  统计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数据统计,对相关数据加强审核,依法查处弄虚作假行为。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统计核算、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经济责任审计和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

第三十六条  法制部门工作责任:

(一)综合协调加强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设, 及时审查修改相关草案。

(二)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十七条  金融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的环境保护信息,加强授信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管控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信贷。

(二)实施绿色信贷,支持企业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第三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支持保险经营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督促保险经营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责任:

负责监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和完善不合格药品销毁管理制度;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管,打击购买使用餐厨废弃油脂等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第四十条  气象部门工作责任:

配合、协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拟定气象干预应对措施,配合环保部门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保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以下环境保护责任: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取得生产经营环境行政许可。

(二)履行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排放污染物,依法缴纳排污税费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三)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和处理。

(四)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活动。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五)加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建设、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公民和其他社会机构环保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义务,自觉采取低碳、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和损害,并对行为造成的影响和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时,应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和传播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对污染排放者和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对其有关环境服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公正性负责,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市直部门,除按上述规定履行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外,还应做好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环境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调整变化的,其职责依法相应调整变化。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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