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006466418/2017-275715 文号:益政发〔2017〕2号 统一登记号:YYCR-2017-00002 登记日期:2017-02-17 发文日期:2017-02-22 信息时效期:2022-03-01 所属机构:市政府办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市政府办

益政发〔20172

 


益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益阳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

2017217

 


 

 

益阳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具体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做到内容具体、表述准确、操作性强,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的组织、指导、协调和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每届政府任期组织编制立法规划,每年定期组织开展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征集和立法工作计划的编制工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城管、环保、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农业、水务、林业等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立项。

立项申请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有条件的还应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建议稿和主要参考资料。立项申请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的,应当对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部门单位的立项申请和社会公众的立法建议进行立项审查和选项论证,认为超出立法权限、立法的必要性不充分、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决定不予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论证的,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充分协商。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执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增加立法项目的,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补充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重要立法项目、法律关系复杂或者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立法项目,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实地考察、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专题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还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在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随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一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五条  部门起草或部门委托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应当经过起草部门集体讨论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不同意见的采纳情况,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当附有听证会议笔录;

(五)有关立法依据、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和其他主要参考资料。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立法宗旨;

(三)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与相关部门的协商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起草工作计划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上位法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将报送材料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不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立法项目的;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不成熟,暂无立法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存在强化部门权力、部门利益等问题,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拟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需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起草部门报送送审稿和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符合审查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分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有关组织、专家和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送审稿中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立法联系点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进行实地调研,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召开有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以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送审稿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依据和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长签署。

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相关说明、依据材料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草案起草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代市人民政府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规章的对外公布。规章签署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益阳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全文刊载。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规章解释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对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实施满六个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启动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规章实施的效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或者修改、废止规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31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军分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2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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