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24〕1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益阳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益阳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湖南省城镇污水管网建设运行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规划,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设施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精细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城市排水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规划审查审批工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监督管理工作;城市排污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相关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排水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普及城市排水的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科学、安全、规范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积极参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支持公益性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排水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排水专项规划,并纳入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城市道路、竖向防洪、海绵城市、河湖水系、给水、绿地系统、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相协同,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和雨污分流要求,排涝措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
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新区建设与老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等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新区建设必须实行雨污分流;对雨污合流的地区,因地制宜,结合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改造、道路新改扩建等同步推进雨污分流改造。
未实施雨污分流的新建建筑小区或公共建筑,不得交付使用。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已建成住宅阳台(平台)但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在改造时应当增设污水管道。
设置于城市道路上的窨井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其承载力和稳定性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下凹式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制度,排水管理主管部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参加竣工联合验收。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排水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质量缺陷期为一年,质量缺陷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对影响城市排水设施运行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已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等国家或者地方有关现行水质标准。
排水户在接入公共设施前应当设置专用检测井,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并与排污管理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将数据与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根据排水量和水质情况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工业类: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等从事工业生产及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设置格栅、专用处理设施;
(二)建筑类: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等主体的施工活动涉及施工排水的,应当设置三级沉淀池、泥水分离器或一体化净化设施等;工地内设生活区、厨房有生活排水的,应当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高效油水分离器;
(三)餐饮类:正餐服务、快餐服务等从事餐饮经营性活动以及内部设食堂的,应当设置隔渣池或格栅、隔油池或高效油水分离器;
(四)医疗类:综合医院、专科医院、诊所、卫生院、疗养院、体检中心等从事医疗行业的,应当设置专用处理设施、消毒设施;
(五)农贸市场类:从事农副产品、水产品交易活动的,应当设置格栅、截流沟、沉淀池;
(六)畜禽养殖类:从事各类畜禽养殖经营活动的,应当设置格栅、截流沟、专用处理设施;
(七)机关事业单位类: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各级学校(含民办学校)、部队等,应当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高效油水分离器;
(八)汽修机洗类:从事机械、车辆维护修理、清洗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设置格栅、截流沟、隔油池或高效油水分离器、沉砂池;
(九)洗涤类:从事洗涤餐具、衣物、布草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设置格栅、隔油池(仅洗涤餐具需要)、絮凝池、沉淀池;
(十)垃圾收集处理类:从事垃圾收集、压缩、转运等活动的,应当设置格栅、截流沟;
(十一)综合商业类:商业综合体内部餐饮、洗浴、美发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设置隔油、毛发收集设施。
第四章 监督与维护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接收,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质量缺陷期内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排水单位和个人负责,多个排水主体共用的自建排水设施,由排水主体共同负责;排水单位和个人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运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单位负责;
(三)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由管理者负责;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自建排水设施由排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维修计划,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自建排水设施及其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网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等安全隐患的,即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要加强管道日常清淤,确保管道畅通,管道污泥处理处置应当满足相关要求,确保污泥处理处置稳定可控。
第二十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应急抢修预案,排水设施发生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者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抢修审批手续。
排水设施抢修作业时,在抢修之前,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减少排水、排污行为,并确定抢修期限,现场应当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和有害气体等;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油脂、污泥、粪污、泥浆等易堵塞物;
(四)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排水管网内穿管或者穿线;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七)擅自将未竣工验收的排水设施交付使用;
(八)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九)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阻挠、妨碍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的,排水设施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维护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由排水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其他方面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污水,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等;
(二)城市排水,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雨水、城市污水,以及接纳、输送雨水、城市污水的行为;
(三)城市排水设施,指排放、接纳、输送雨水和城市污水的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 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出资养护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排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管理、供本区域特定用户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包括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口前的管网、泵站、检查井等设施和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益政办发〔2021〕8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益阳军分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市法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7日印发
- 关于《益阳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含音频解读)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