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06466418/2015-68545 文号:益政办发〔2015〕2号 统一登记号:YYCR-2015-01002 登记日期:2015-02-16 发文日期:2015-02-16 信息时效期:2019-11-16 所属机构:政府系统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市政府办

YYCR-2015-01002

益政办发〔2015〕2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及中央、省属驻益有关单位:

《益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16日

益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湖南省省长令第26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补贴、调解场所和设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医学专家库、法学专家库,并组建由医师、药师、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助理员等组成的人民调解员库,向社会公示,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爱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加强医疗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咨询投诉接待场所,配备咨询投诉接待人员,接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诊疗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督促医疗机构采取措施,控制事态,解决纠纷,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和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处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医疗纠纷处理人员,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责任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医疗纠纷处理工作机构和有关人员立即接待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告知有关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办法和程序,必要时医疗机构负责人应当亲自接待和听取意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5名以下代表参加协商;

(二)与患者、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共同对有关现场、实物和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者启封;

(三)组织专家会诊或者分析讨论,并将会诊或者分析讨论结果及处理意见告知患者、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对死因不能确认或死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和尸体处理;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因医疗纠纷严重影响医疗秩序或者可能引发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出警,开展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对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委《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采用合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抢夺、盗窃、损毁病历资料、档案,哄抢、损毁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限制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阻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者生活;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散发传单、制造噪音、堵门、占据通道、泼洒污秽物、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抢夺尸体、违规停尸;

(四)其他扰乱医疗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调解;

(三)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其他合法的纠纷解决途径。

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与患者、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妥善。

人民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耐心讲解法律和政策,耐心说服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咨询或者询问有关专家和有关人员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中获悉的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鼓励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支持保险公司开办医疗责任险。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委《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国卫医发〔2014〕42号)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我市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提高医疗责任保险参保户和医疗责任保险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医疗纠纷化解、医疗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医疗责任险保费计入医疗机构运行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投保医疗责任险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已经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应当及时通知承保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医疗纠纷处理活动。需要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中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收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后不依法及时调解、处理的;

(三)接到医疗纠纷报告,不及时督促处置,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多次发生因医疗机构过错引起医疗纠纷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司法、信访、民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影响医疗安全的;

(二)未设立咨询投诉接待场所或者未配备咨询投诉接待人员接受和处理咨询、投诉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复印、复制病历资料或者拒绝为复印、复制的病历资料加盖证明印记的;

(四)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预案和处理制度的;

(五)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封存或者启封病历资料、实物的。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患者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篡改、隐匿、伪造、损毁、抛弃病历资料的;

(五)索取、非法收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的;

(六)索取、非法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患者、患者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人员利用医疗纠纷,组织参与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过程和结果在认识上存在意见、分歧及争议,造成患者死亡或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禁止性行为,或提出较大赔偿要求,发生危害医院财产和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及严重破坏医疗秩序的行为,甚至引发社会治安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的医患纠纷。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6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军分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26日印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