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yyzfb-2015-000019 文号:益政办发〔2015〕5号 统一登记号:yycr-2015-01005 登记日期:2015-06-05 发文日期:2015-06-05 信息时效期:2020-06-04 所属机构:政府系统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市政府办
yycr-2015-01005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益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5日

益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全面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水平,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湖南省质量发展纲要(2012-2020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益阳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益阳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以及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在单位和个人自愿申报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3年评选一届,每届设单位奖2个,个人奖1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不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资金作为独立科目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由市政府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主任委员,市质监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环保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委、市商务局、市卫生计生委、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统计局等单位为成员的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评委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

  (三)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四)审定评审结果,提出拟奖励名单,报市长审批。

  第七条  评委会下设评审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评审办设在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局长兼任评审办主任,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评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

  (二)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实施指南;

  (三)受理申报单位和个人材料,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

  (四)建立评审员专家库,抽取有关专家组成专项评审组;

  (五)组织顾客满意度测评,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

  (六)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出获奖单位和个人侯选名单;

  (七)宣传、推广获奖单位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以及获奖个人的先进事迹;

  (八)负责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的后续监督。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益阳市注册登记且从事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积极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12)》1年以上,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及同类产品前列,市场占有率、企业财税贡献率、品牌知名度居我市同类产品前列。

  (三)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强的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地理标志商标、湖南名牌产品、湖南省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区县(市)长质量奖和优秀服务品牌企业的单位可优先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个人奖项的申报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累计10年以上;

  (二)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三)具有卓有成效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或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履职的工作岗位或从事的质量领域为质量振兴工作作出突出贡献。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近3年内发生过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责任事故的;

  (三)近3年内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有重大的突出问题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近3年内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不诚信等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12)》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2012)》,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不同行业评审工作的一致性,由评委会按照标准要求,根据行业、企业类别,按量化评分要求分别审定评审标准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单位或个人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市场(顾客)满意度测评、评委会审议。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每届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审办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发布本届市长质量奖评审公告。

  第十五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本届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审办提交申报材料。评审办负责对申报的单位或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评审办按规定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员,组成材料评审组、现场评审组,分别负责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每个评审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材料评审组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报评审办;评审办根据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按得分高低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十八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现场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对通过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后确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评审办进行市场(顾客)满意度指数测算,形成市场(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办组织专家对各专项评审组的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指数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会议审议拟定获奖单位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审办将评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拟获奖单位和个人名单向社会公示7天。对公示存在异议的单位和个人,经评审办调查属实的,由评审办提请评委会取消其获奖资格。对公示无异议的单位和个人,经评委会主任委员审核,市长审定同意后,由市政府公告。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奖牌(奖杯)和证书,并对单位给予10万元奖励,个人给予1万元奖励。

第七章  获奖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四条  获奖单位和个人应当不断追求卓越,勇于创新,持续改进。

  第二十五条  获奖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带动和示范作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和个人,由评审办调查核实后,提交评委会取消其获奖资格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建立对获奖单位、个人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评审办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个人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珍惜荣誉,不断进步。

  第二十八条  获奖单位、个人在获奖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办调查核实并提交评委会研究决定后,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

  (一)发生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产品、工程、服务、环境质量不稳定,经相关机构监督抽查检查判定为不合格或存在严重问题的;

  (三)产品、工程、服务、环境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举报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评委会及评审办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监督管理。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评审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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