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06466311/2021-1470314 文号:益政办发〔2021〕8号 统一登记号:YYCR-2021-01006 登记日期:2021-10-26 发文日期:2021-10-27 信息时效期:2026-10-27 所属机构:益阳市政府办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益阳市司法局

YYCR-2021-01006

益政办发20218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赫山区、资阳区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中心城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026

    (此件主动公开)


益阳市中心城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雨水、污水的管涵、泵站、沟渠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对近期难以覆盖的地区可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处理设施。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我市城市排水设施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排水规划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排水建设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使用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是排污许可核发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排污管理主管部门)。区级排水规划、建设、管理、排污主管部门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另行明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级排水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理、气候特征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市级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应与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衔接,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排水专项规划。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八条  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排水专项规划要求,加大对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九条  排水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规划会审时,应有排水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参加,涉及堤防河道时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排水专项规划,合理确定排水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设施建设。

涉及堤防河道的建设方案应进行相关专项论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主动接受监管。

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与老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等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中心城区内未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新建建筑小区或公共建筑,不得交付使用。新区建设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因地制宜,结合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改造、道路新改扩建等同步推进雨污分流改造。

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下凹式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专业施工队伍承担。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已建成住宅阳台(平台)但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在改造时应当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排水许可。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市、区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须定期向市级排水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情况。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排水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有关部门报送资料,经排水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纳入日常维护管理。新建、改建排水设施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日常维护管理由排水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七条  新建集中安置区、自建房排水设施由辖区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控,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依照轻重缓急逐步补齐已建集中安置区、自建房预处理、雨污分流等排水设施。

 

第三章  使用与管护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严禁直排入自然水体。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不得相互混接,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网,雨水不得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集中安置区、自建房等也应办理排水许可。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等相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排水管理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内部应实行雨污分流,排水管道纳管方案应经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排水户应在污水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设置排水检测井。工业、医疗污水纳管应在排水监测井内设置闸阀门和控制装置,重点排水户应安装实时在线水量、水质监控仪表。

第二十二条  生活污水纳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餐饮类污水应经油水分离处理,达标后方可纳入污水管网;

(二)洗车类污水应经沉淀隔油处理,达标后方可纳入污水管网;

(三)美容美发类污水应经毛发收集装置处理,达标后方可纳入污水管网;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洗车池、厕所、食堂等污水需经沉淀、隔油等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工地内雨水及井点降水应经三级沉淀池有效沉淀后排入雨水管网。未经处理的建设工地泥浆水严禁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连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到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接管手续。

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应组织纳管工程验收,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主动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六条  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材料、台帐;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应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配合排水管理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九条  按照下列规定划分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一)中心城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区排水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所辖范围负责维护管理;

(二)已建成尚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住宅小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维护管理;

(四)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居住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等的排水设施,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五)自建房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所有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产权人(所有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区级排水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七)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所有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掏,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内容和标准,受理群众投诉。当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井盖和雨水篦缺失或损坏后,应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在6小时内修补恢复;当相关排水管理单位接报井盖和雨水篦缺失或损坏信息后,须在2小时内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并在6小时内修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与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修复。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建、移动方案,报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重建、改建和移动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须经排水管理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排水设施排放或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及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排水设施,向排水设施内排放或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向雨水口排放洗衣、洗车污水或餐饮泔水等污水;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占压和掩埋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七)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排水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老旧居住区、城中村、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排涝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益阳军分区。

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市法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0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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