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0-03-16

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食药监行罚〔2018〕21号 )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18-11-25 11:24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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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 安化县春天大药房

执行事务合作人:黄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745919951M

地      址:安化县梅城镇梅新东路

2018年10月16日,接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交办函( 函号:湘食药监稽函[2018]03130号 ):2018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安化县春天大药房抽取的标示为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每粒装0.25g、批号为160527 106的天麻胶囊经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编号为:YP201810090,不合格项目为:水份)。2018年10月17日,我局对安化县春天大药房涉嫌销售劣药天麻胶囊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本局查明:安化县春天大药房于2016年9月23日以11元/盒的价格从湖南润达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了50盒天麻胶囊(标示生产企业: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规格:每粒装0.25g,批号:160527 106)。至2018年10月17日止,我局抽检9盒,以15元/盒的价格销售了41盒,共获违法所得615元,以销售价格15元/盒计,货值金额共计750元。上述药品经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水分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按劣药论处。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交办函(湘食药监稽函[2018]03130号)、检验报告书、抽检单、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药品不符合规定的事实。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药品购进票据复印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及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销售价格及违法所得。

本局认为:综上所述,安化县春天大药房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益阳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章第(一)节三(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15.00元;2、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计750.00元整。(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365.00元整)。

请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科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有管理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201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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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食药监局作者:责任编辑:市食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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