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 湖南湘宜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孙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C4F8J4X3
地址: 益阳市高新区东部产业园标准化厂房A8栋3层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4日对湖南湘宜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你单位吸塑工序正在作业,吸塑车间大门未关闭,并且配套建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询问人孙鹤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提取时间:2025年11月24日;提供单位:湖南湘宜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的基本信息以及委托代理人具有代理人资格。
2. 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11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作出时间:2025年11月25日、2025年11月28日。作出单位: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3.证据名称: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环评批复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5年11月24日;提供单位:湖南湘宜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你单位的环保方面的相关手续。
4.证据名称:现场照片17份,视频1份;作出时间:2025年11月24日;作出单位: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5.证据名称:执法证复印件2份;提取时间:2025年11月24日;提取单位: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6年2月9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不罚告〔2026〕40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
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我局于2025年11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复查。经查,你单位已更换损坏的电源空气开关,吸塑工序配套建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已恢复正常运行。同时,你单位主动就本案所涉生态环境损害提出赔偿申请。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专家库专家出具的意见,按照虚拟成本法核算,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空间未密闭,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治理设施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仅捌拾玖元(¥89)。鉴于你单位已积极完成整改,且损害价值极小,未对环境造成明显不良影响,我局决定免除你单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事实,你单位虽存在违法行为,但属初次违法,在检查后已及时改正;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微小,符合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加强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守法经营,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2. 加强精细化管理,确保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
3. 望你单位引以为戒,若再发生类似违法行为,将作为裁量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