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环罚字〔2021〕55 号
发布时间:2021-12-14 09:48 作者: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陈凤姣:

住  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街道桃花仑村前进村民组

2021年8月13日,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对你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湖南康泉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湖南精科检测有限公司对康泉公司废水总排口的生产废水进行了现场采样。经检查,康泉公司2020年4月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200万元,实际投资100万元。检查时康泉公司正在生产,现场无法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未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自主验收报告。根据湖南精科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K2108188)分析数据结果,康泉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检测结果:化学需氧量浓度727㎎/L,参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的三级标准中化学需氧量

标准限值500㎎/L,超标0.454倍)。康泉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却已建成建设项目;2.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3.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康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录像记录;2.《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附现场示意图);4.营业执照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7.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K2108188);8.委托书;9.康泉豆制品投资明细等。

针对康泉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我局于2021年8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9月10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改〔2021〕5008号)。9月23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1〕55号),告知康泉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9月24日,康泉公司递交《关于要求陈述、申辩及听证的申请书》;9月28日,我局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益环听通字〔2021〕9号);10月15日举行了听证会;11月9日,听证人员经综合评议,出具了《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以上事实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改〔2021〕500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1〕55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益环听通字〔2021〕9号)、《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和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康泉公司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却已建成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参照《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我局案审会决议和《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决定对康泉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康泉公司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同时参照《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我局案审会决议和《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决定对康泉公司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对直接责任人陈凤姣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康泉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同时参照《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倍以下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十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我局案审会决议和《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决定对康泉公司罚款人民币拾肆万元整。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康泉公司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对直接责任人陈凤姣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查询,康泉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经向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康泉公司登记、注销档案资料发现,康泉公司向该局提交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称该公司不存在被予以行政处罚情形。除陈述不实之外,该档案中没有康泉公司在注销前已进行清算的任何材料,属于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康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凤姣作为康泉公司唯一的股东,依法为康泉公司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对公司应缴罚款承担责任。

以上罚款总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你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    号:1912021029024981639

开 户 行 :工行益阳市桃花仑支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曹群飞             联系电话:13016151881

皮正祥             联系电话:15073701308

地址:益阳市赫山区鹿角园路123号

邮政编码:4130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9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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