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环罚字〔2021〕46号
发布时间:2021-11-19 09:05 作者: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安化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4RJW0Y8D

法定代表人:吴跃泽

地址: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罗绕典路393-397号

2021年6月9日,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对安化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HW08)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

以上违法事实有: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录像记录;4.营业执照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7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1〕46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有权提出听证。你单位于2021年7月6日向我局递交了《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申请报告》,并于2021年7月8日向我局递交了《听证申请》,我局于2021年7月14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益环听通字〔2021〕5号),通知你单位听证会有关事项。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1年8月2日你单位提出延迟听证申请,我局同意并于2021年8月30日在益阳市生态环境局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吴跃泽和委托代理人董不亚出席了听证会。听证人员在充分听取双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后,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文准确,程序合法。考虑到你单位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经我局研究,同意对你单位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1〕46号)、《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和《益阳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免罚轻罚规定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案审会决议和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    号:1912021029024981639

开 户 行:工商银行益阳桃花仑支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曹群飞               电    话:19907XXXX55

王  峰               电    话:17307XXXX99

地  址:益阳市鹿角园路123号 邮政编码:4130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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