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环罚字〔2021〕41号
发布时间:2021-10-09 11:42 作者: 来源:益阳日报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致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65604578W

法定代表人:石菊丰

地址:益阳高新区梅林路工业园

我局于2021年3月24日对益阳致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热套轴承工序产生的烟气未在密闭车间内进行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照片、《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5月10日以《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1]4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有权提出听证。你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以上事实,有《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1]41号)、《益阳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结合我局案审会决议,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    号:1912021029024981639

开 户 行:工商银行益阳桃花仑支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曹群飞               电    话:13016151881

石  磊               电    话:19907375733

地  址:益阳市鹿角园路123号 邮政编码:4130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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