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环罚字〔2021〕1号
发布时间:2021-03-29 10:28 作者: 来源:市环境保护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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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剑

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湖南友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二楼

2020年12月8日,益阳市沅江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湖南坤宇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负责运营管理的湖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湖南正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负责运营的污染防治设施湖南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废气排口进行了现场采样检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XJC202012(CG)030)显示,废气排口所排污染物中颗粒物平均浓度为2534.66mg/m3,颗粒物平均排放浓度超过《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二级标准要求,颗粒物超标11.67倍。

以上事实有: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3、环评批复及验收意见复印件;4、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XJC202012(CG)030);5、营业执照复印件;6、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7、现场照片;8、企业环境保护运营总承包服务合同;9、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

我局于2021年2月20日以《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1〕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有权提出听证。你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以上事实,有我局《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1〕1号)、《益阳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十九条第二项“3、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结合我局案审会决议,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    号:1912021029024981639

开 户 行:工商银行益阳桃花仑支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曹群飞       胡朝晖      地  址:益阳市鹿角园路123号  邮政编码:4130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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