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29号
申 请 人:杨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负 责 人:吴 灿,该局局长。
第 三 人:吴 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高公(朝)不决字〔XXXX〕第XXXX号)不服,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吴某给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日,由于我和吴某父亲因去年门面退租,当时吴某说如果下一家租客要用烟筒就给我补偿,如果下一家不用就叫我拆除,后来我叫他们补偿他们不给。吴某父亲叫我交住房的水电费,我说要把下面烟筒拆掉再交水电费,吴某父亲不同意,他打电话叫吴某来处理。我因有事下楼了一段时间,我再上六楼,吴某已在房间,他骂了几句不要脸,我说不知谁不要脸,他就掐着我的脖子用力向后推,把我推倒在床上,导致我后脑撞到床边,造成轻微伤,吴某不承认打人事实,我有当时的对话录音。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2月2日晚上20时许,申请人电话报案称被房东打了。我局朝阳派出所值班民警按规定出警,有接处警视频、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予以证明。民警到场后发现是申请人与房东吴某在益阳市XXXXX小区XX栋XX楼房间内,因房租、水电费欠款问题引发纠纷后报警。二、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依法履职。我局朝阳派出所受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并为申请人开具伤情鉴定文书,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表现为局部头皮红肿,属钝器伤。但是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申请人称吴某掐其脖子往床上一推导致其受伤,吴某称自己只是拉其衣领,并未对其动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我局朝阳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三、申请人的轻微伤情,除申请人本人陈述外,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伤情系第三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应依法不予处罚,故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2月2日20时许,申请人电话报警称被房东打了,被申请人所属朝阳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接报案登记,并及时派出民警至现场处理。且同年2月3日,作为行政案件立案。
2024年2月3日申请人到益阳医专就诊,初步诊断:1.头皮血肿并挫伤;2.脑震荡?
2024年2月6日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出具《鉴定书》(益公物鉴(法临)字〔XXXX〕XX号),鉴定结论为申请人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损伤表现为局部头皮红肿,属钝器伤。该《鉴定书》于2024年2月23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并表示无异议。
为查明事实,办案民警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第三人父亲多次进行调查询问。其中,2024年2月2日、3月14日、5月16日、7月5日办案民警分别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了申请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了解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发生纠纷的情况。2024年2月3日、5月16日、7月5日、7月11日办案民警分别对第三人吴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了第三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了解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发生纠纷的情况。2024年2月5日办案民警对第三人父亲吴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经查,申请人租用第三人位于XXXXX小区XX栋X单元XXX室,此次纠纷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水电费、房屋租赁款问题引发。且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此次纠纷各执一词,申请人称:第三人掐其脖子用力推,导致其重心不稳倒在床上,后脑勺磕碰到床边。第三人称:自己并没有掐申请人脖子,只是拽其衣领往外拉,申请人倒床上系其自己躺的,在躺下的同时并说第三人打他,然后就坐着掏出手机拍视频,拨打电话报警。
2024年2月21日、3月14日、5月31日,被申请人所属的朝阳派出所分别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三次调解,但均调解未果。
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4年2月2日晚上20时许,租户杨某某与房东吴某在益阳市XXXX小区XX栋X楼房间内,因房租、水电费欠款问题引发纠纷后报警。民警出警后,杨某某与吴某各执一词,杨某某称吴某掐其脖子,吴某称自己只是拉其衣领。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表现为局部头皮红肿,属钝器伤。吴某对该伤情有异议。以上事实有杨某某询问笔录、吴某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杨某某的轻微伤伤情,除杨某某本人陈述外,无他人证明系吴某所致,且依据现场执法仪的视频出警情况综合分析,公安机关对杨某某的轻微伤伤情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依法对吴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复书;3.询问笔录;4.《不予处罚决定书》;5.告知笔录;6.接报案登记表、行政立案登记表;7.光盘视频;8.鉴定文书;9.调解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对于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不得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受伤是否系第三人导致仅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接申请人报警并进行了接报案登记,并于同年2月2日作为行政案件立案登记,同年2月6日已作出《鉴定书》,经过调查、调解等程序,但直至同年7月12日才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此不符合上述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益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益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高公(朝)不决字〔XXXX〕第XXXX号)违法,但不撤销。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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