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益府复驳字〔2024〕226号
申 请 人:杨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 责 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工作年限认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复议机关于同月3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工作年限认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二、补办申请人1985年4月至1992年7月共计88个月临时工工作时间的工龄。
申请人称:XX公司一直以来是很明确认可申请人具有连续性88个月临时工工作的事实存在,有连续性的劳动关系,有XX公司支部会议纪要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是真实可靠的,不可能作伪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认为自己于1985年4月起在原益阳市XXXXXX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1992年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要求认定1985年4月至1992年7月临时工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劳薪字〔64〕344号)规定,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录用为长期工后,该职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益阳地委组织部、原益阳地区人事局《关于清理、认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参加工作时间、计算连续工龄的通知》(益地人联〔1991〕13号)规定,凡需要认定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的,以当事人档案原始记载为准。经查申请人的档案,申请人主张的1985年4月至1992年8月招工前的临时工时间段没有任何资料,且《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内简历也没有临时工人任何记载,因此不能按中劳薪字〔64〕344号文件规定认定为连续工龄。申请人在复议中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并不是档案原始记载,不符合益地人联〔1991〕13号文件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工龄的依据。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审批同意涉及申请人的《益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时相关工资和退休费待遇备案表》。该表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8月,工作年限为30年10月。申请人在同年6月份收到该备案表。
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表中对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错误,申请人作为临时工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4月,直至1992年8月,且具有连续性。该事实有1996年XX公司支部会议纪要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此工作时间应当认定为工龄。
复议期间,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向本复议机构提交了一份说明,证实其在2023年6月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备案表,申请人认为备案表中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5年4月。申请人通过微信提交了其在2023年8月、9月因工龄认定问题向益阳市长热线、红网、湖南政务等平台进行了申诉的相关截图。
另查明:1992年8月12日,原益阳地区劳动局对申请人《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审批为“全民合同制”。该表中个人简历,只填写了申请人1979年至1984年的经历。
1996年8月5日,申请人(“杨某某”申请人曾用名)向原益阳XX公司(申请人工作单位)提交《请求补办从85年4月至92年9月临时工工龄的申请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85年2月随继父到XX公司,85年4月22日起在XX公司工作,到92年8月起被公司录用为完全合同工,请求公司考虑为申请人补办7年半的工龄。同年9月4日,原XX公司出具了《关于对杨某某同志要求落实临时工工龄的办理情况材料》。该材料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杨某某1996年8月5日关于申请补办从1985年4月至1992年9月临时工工龄的申请报告。市人事局福利科答复‘杨某某同志档案中无任何有关临时工情况的文字记载。按常规无法办理,但考虑情况确属实,在公司证明后,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下,还可以再考虑补办’。根据人事局的答复并根据杨某某的实情,公司决定1.工龄确定时间为1986年6月。2.社保以及办理补工龄的手续费用,全产由个人负责。3.找杨XX谈话,将政策交代清楚,并写入档案。后公司副经理、办公室主任找杨某某谈话。1996年9月2日,杨某某向公司答复,考虑交纳保险金的费用太多,算上来划不来,放弃补办86年6月至92年8月工龄的要求”。
1996年8月26日,原益阳市人事局出具“工龄认定卡”,该卡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地委组织部、地区人事局益地人联(1991)19号文件(文号打印错误,实际为13号)《关于清理、认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参加工作时间、计算连续工龄的通知》的精神,经审查,杨某某同志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8月,连续工龄从1992年8月起计算。
在申请人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1年、2002年、2003年8份年度考核登记表中,记载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92年/92.8。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年度考核登记表;3.工龄认定卡;4.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5.益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时相关工资和退休费待遇备案表;6.申请报告;7.关于对杨某某同志要求落实临时工工龄的办理情况材料。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复议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6月对申请人作出了《益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时相关工资和退休费待遇备案表》,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8月,申请人同月收到该备案表。此时,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但申请人直至2024年7月18日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上述关于复议期限的规定。虽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了在此期间其向相关部门提出过申诉的证明材料,但此并不是阻却申请人提起复议的法定理由。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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