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11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崔卫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原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举报进行移交并书面答复申请人这一职责的行为违法;2.要求公开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及证据材料以邮寄的复制方式邮寄至申请人,以便于申请人查阅;3.因涉及申请人个人隐私信息,请求不予网上公开本案行政复议决定;4.要求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抄送至被申请人上级部门以示监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挂号信(XXXXXXXXXXXXX)邮寄了关于投诉/举报益阳XXXXXXXXX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书》及材料,被申请人于5月17日签收。被申请人就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但未对发票事项进行书面答复,亦未将举报线索移交至税务机关,违反了《湖南省市场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的规定。纵使被申请人没有职权,被申请人也应当告知向何部门进行维权,被申请人没有职权的事项需要依法进行移交并答复举报人。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应当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依法进行了处理。二、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1.被申请人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未主动提供发票的行为处理的法定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有关发票的投诉举报业务,应由税务部门负责处理。三、被申请人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非税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的事项无处理权限,其是否回复,何时回复并不直接涉及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挂号信(XXXXXXXXXXXXX)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在网络平台XXX店铺购买了由益阳XXXXXXXXX有限公司销售的“XX粉”,发现该款食品的标签强调了XX但未标注具体含量,违反了《GB7718》,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开具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要求组织调解赔偿一千元、退款、开纸质发票、立案查处、确认本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违法、奖励、责令召回、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办案人员姓名、执法证号。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XXXX〕第XX号)及该投诉举报书。同日对涉及市监部门管理权限的举报部分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益高市监投受〔XXXX〕XX号),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受理。
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益阳XXXXXXX有限公司进行初步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产品和该产品的检测报告。被举报人提供了“XX粉”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第三方检测机构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对被举报人生产的“XX粉”的检验检测报告均为合格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及赔偿。
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XX号)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第XX号)告知投诉终止调解。
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益赫市监案移〔XXXX〕XXXXXX号),于同月5日将案涉《投诉举报书》中涉及被举报人未主动开具发票的涉嫌违法线索移送国家税务总局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
另查明:原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因此次机构编制调整已被撤销,其管辖区域已由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2.《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3.《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XXXX〕第XX号);4.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益高市监投受〔XXXX〕XX号)及邮寄单据;5.现场检查笔录、照片;6.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产品出厂检测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情况说明;7.《不予立案审批表》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XX号)及邮寄单据;8.《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第XX号)及邮寄单据;9.全国12315平台查询图片;10.《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签批表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的规定,案涉《投诉举报书》中涉及被举报人未主动开具发票的涉嫌违法线索并非被申请人查处职责,被申请人理应根据上述规定将该线索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但被申请人直至投诉举报处理完,且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未将违法线索移送的问题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才将《案件线索移送函》(益赫市监案移〔XXXX〕XXXXXX号)送达国家税务总局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申请人已将被投诉举报人未开具发票的违法线索移送,本复议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在此不予审查。
综上,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拖延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违法,但不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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