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15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崔卫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原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2024年6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XX号)不服,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7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限期重作;2.要求公开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及证据材料以邮寄的复制方式邮寄至申请人,以便于申请人查阅;3.因涉及申请人个人隐私信息,请求不予网上公开本案行政复议决定;4.要求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抄送至被申请人上级部门以示监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挂号信(XAXXXXXXXXXXX)邮寄了关于投诉/举报益阳XXXXXXXXX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书》及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月17日签收。同年6月16日,申请人签收了被申请人作出的《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该《告知》:(一)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百合粉存在强调百合但未标注具体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实清楚,违法事实成立。(二)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4.1和2.2,结合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标签综合看来,该产品存在特别强调“百合”的属性应当按照《GB7718》的规定予以标注“百合”的含量。(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X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XXXX〕第XX号)。同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益阳XXXXXXXXX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初步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产品和该产品的检测报告,被举报人提供了“百合粉”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机构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对被举报人生产的“百合粉”的检验检测报告均为合格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及赔偿。被申请人认为,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案涉“百合粉”按照企业标准Q/YSDL0001S-2022生产,其配料为纯百合粉,其未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对百合粉进行特别强调,故不需标注百合粉含量。结合核查情况,申请人举报不符合立案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告知不予立案。
二、王某某作为投诉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经检索,查明申请人王某某自2021年9月份12315平台改版开通以来,通过各种方式仅在12315平台就投诉XXX次,举报XXX次,申请人王某某在两年零十个月的时间内多次对其购买的商品提出投诉举报并要求高额赔偿,平均3天就投诉举报1次。申请人王某某显然不属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其投诉的行为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挂号信(XAXXXXXXXXXXX)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在网络平台XXX店铺购买到了由益阳XXXXXXXXX有限公司销售的一款食品“百合粉”,发现该款食品的标签强调了百合但未标注具体含量,违反了《GB7718》,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开具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要求组织调解赔偿一千元、退款、开纸质发票、立案查处、确认本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违法、奖励、责令召回、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办案人员姓名、执法证号。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XXXX〕第XX号)及该投诉举报书,同日对涉及市监部门管理权限的举报部分进行案件来源登记。
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益阳XXXXXXX有限公司进行初步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产品和该产品的检测报告。被举报人提供了“百合粉”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第三方检测机构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对被举报人生产的“百合粉”的检验检测报告均为合格产品。
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XX号),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被举报产品,未发现该产品在其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添加了百合粉成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方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识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另查明:原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因此次机构编制调整已被撤销,其管辖区域已由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2.《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3.《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XXXX〕第XX号);4.案件来源登记表;5.现场检查笔录、照片;6.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产品出厂检测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情况说明;7.《不予立案审批表》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XX号)及邮寄单据;8.全国12315平台查询图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投诉举报的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发现该产品在其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添加了百合粉成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方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识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告知举报不予立案。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2024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6月7日,经负责人审批同意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违法行为线索核查期限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在此不予审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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