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不服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6-16 17:25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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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73号


  申  请  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  责  人:徐春波,该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日20点10分在益阳市龙鹿路口往西100米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强制采血时未按照规定使用抗凝管,对采血过程是否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存疑;二是对提取血样的真实性、检测机构的资质存疑;三是被申请人应当提供执法视频以证明抽血、送检的真实性;四是被申请人现场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享有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据,对被申请人的现场执法的合法性存疑。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1日20时10分,申请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湘AAXXXXX的普通小型客车,在益阳市龙鹿路口往西100米被交警高新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7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同日20时56 分,民警陪同在益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由护士提取孙某某血样并于同月2日送检。同月3日,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案发时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同月4日,因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提示: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月5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质疑答复如下:1.对申请人采集血样系在益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由专业护士进行,使用的样本容器为真空抗凝管,使用的消毒剂为不含醇类的络合碘,均符合相关规定。2.被申请人对血样依法进行了低温保存,及时送至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依法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3.被申请人执法全程都有录音录像,执法中也依法进行了告知,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9月1日20时10分,申请人孙某某驾驶牌照为湘A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益阳市龙鹿路口往西100米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8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对其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和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在呼气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同日20时56 分,民警陪同在益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由护士提取申请人血样,被申请人填写了血样提取登记表,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记录了采集血样的封装容器为一次性真空抗凝管,使用的消毒剂为不含醇类的络合碘,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均有申请人、提取人员、两名办案人员的签名。

  2024年9月1日,益阳市交警支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2024年9月1日18时30分许吃饭时喝了约半斤的白兰地(酒精度38度)。同日20时许,申请人独自驾驶湘A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益阳市龙鹿路口往西1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益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由医护人员进行抽血。申请人对呼气检测结果、抽血过程没有异议。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委托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同月3日,益阳市公安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益公物鉴(理化)字[XXXX]XXXX号)。显示申请人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同月4日被申请人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

  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立案,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同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同意了对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9月1日20时10分,驾驶湘A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益阳市龙鹿路口往西100米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4.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醉酒后驾车,阈值为≥80mg/100mL)。

  申请人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23年12月17日至长期,准驾车型为A2。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接报案登记表;4.行政立案决定书;5.呼气酒精测试单;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血样提取登记表;8.抽血照片;9.鉴定文书;10.查获经过;11.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询问笔录;13.行政处罚集体议案记录表;14.告知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62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相关工作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9月1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现场呼气测试结果为87mg/100mL,血液检测结果121.5mg/100mL,申请人对两个结果均无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4.1酒精含量阈值 醉酒驾车标准为等于或大于80mg/100mL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已达醉酒后驾车标准。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含量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呼气检测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后,民警现场向申请人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口头告知了其违法事实和要采取的强制措施,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并写了“无异议”,民警在24小时内补办了强制措施批准手续。随后由民警和辅警将申请人带到益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抽血,由医护人员提取了血样,填写了血样提取登记表,记录了使用的密封方式为一次性真空抗凝管,申请人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委托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抽取的申请人血样进行鉴定,同年9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同月4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签注了“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和“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且申请人均无异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XXXX〕XXXXXXX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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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徐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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