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304号
申 请 人: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 责 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第 三 人:常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14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请求依法作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属于民法调整范畴。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二、第三人意识到可能的危险后下车离开时没有采取正常的下车行为,没有充分保证安全,而是明知有危险,心存侥幸心理,从车上跳下,背离常识,是冒险和不负责任的行为,存在过错。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的民事案件,不属于劳动部门管辖。第三人在雇佣期间从事劳务受伤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范畴。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并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8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证通知书。2024年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以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4年8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其申报受伤情况基本属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对申请人项目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证实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管理,每天上下班需打卡,不上班需请假,且第三人从事的工作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由申请人负责人张某某发放,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但形式不能决定内容,其与第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本质特性不会改变。2024年4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XX益阳XX有限公司三期项目部施工作业时间,不慎从2米高车上摔下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机关查明:2024年2月19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时间:2024年2月18日至2025年1月31日,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申请人在合同期限内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第三人应服从安排,恪守职责,努力完成各项工作。工作时间按所在项目工地的工时制度执行,第三人遵守申请人及服务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保障安全生产;第三人的工资待遇按申请人的工资考核程序执行,申请人确定第三人的奖金分配制度,如对奖金有异议的救济途径等内容。
2024年4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XX益阳XX有限公司三期项目部施工作业时,不慎从2米高车上摔下受伤。经益阳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2024年8月7日,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出具《常某某受伤事故经过》,证实了第三人受伤经过,救治过程以及医疗付费情况。
2024年8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友梁某某、曹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受伤经过。
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人社工伤受字〔XXXX〕XXXX号),决定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人社工伤举字〔XXXX〕XXXX号)并于同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就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答辩和证据。
2024年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以及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且第三人存在安全过错。
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并制作《益阳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第三人主要负责配合吊车装卸工作,工作时间根据XXXX厂项目工作时间而定,平时工作有记工表和考勤表,有事需请假,工资由被申请人负责人张某某发放。
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是否认定工伤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重大疑难工伤认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同月25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同月2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2024年8月8日常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称:2024年2月18日与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24年4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在XX益阳XX有限公司三期项目部施工作业时,不慎从2米高车上摔下受伤。经益阳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2024年8月9日依法向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人社工伤举字〔XXXX〕XXXXX号),2024年8月16日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收后,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状、证据清单、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关于常某某受伤事故经过说明、劳务合同,证明常某某与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常某某意识到可能有危险之后,下车离开时,没采取正常的下车行为,没充分保证自己的安全,而是明知存在风险,存在侥幸心理,从车上跳下,常某某冒险和不负责的行为,违背常规,存在过错。依据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词、XX益阳XX有限公司三期项目部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益阳骨科医院病历记录、劳务合同,证明了申请人申称受伤情况基本属实。我局2024年9月3日对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进行了调查笔录,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对常某某进行管理,每天上下班需打卡,不上班需请假,且常某某从事的工作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由被申请人负责人张某某发放,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但形式不能决定内容,其与申请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本质特性不会改变。2024年04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在XX益阳XX有限公司三期项目部施工作业时,不慎从2米高车上摔下受伤。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常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救济途径。
另查明:申请人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电气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金属结构制造;机械设备租赁;金属制品销售;发电技术服务。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益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录;5.调查笔录;6.《劳务合同》;7.XX益阳XX有限公司三期项目部照片;8.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银行账户工资流水、打卡记录;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虽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约定合同期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时间:2024年2月18日至2025年1月31日,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申请人在合同期限内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第三人应服从安排,恪守职责,努力完成各项工作。工作时间按所在项目工地的工时制度执行,第三人遵守申请人及服务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保障安全生产等内容,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足以确定第三人从事的工作由申请人安排,接受申请人劳动管理,遵守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从申请人处领取劳动报酬,且从事的工作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仅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4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XX益阳XX有限公司三期项目部施工作业时,不慎从2米高车上摔下受伤。经益阳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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