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49号
申 请 人:益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益阳市应急管理局
负 责 人:符大欣,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21日作出的(湘益高)应急罚〔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9日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5万元存在不当之处。理由如下:《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益政发〔2020〕13号)中明确了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相关措施。2022年6月10日益阳市出台《关于全面推行涉企柔性执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方案》明确了企业柔性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和首违免罚的相关原则和规定。申请人公司此次的行为符合柔性执法和首违免罚的条件。对于企业首次轻微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应当遵循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实行首违免罚。
申请人此次违法行为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和有意违反相关法规,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完善了相关制度,坚决杜绝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目前全国经济处于低迷状态,5万元的罚款对于申请人目前的经营状况来说,可能会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和发展。申请人此次违法行为符合柔性执法中首违免罚的条件。恳请复议机关能够充分考虑申请人公司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政策和法规,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公司免于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在对益阳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叉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未经应急部门批准擅自存储了5000余升柴油,其中1800余升存储在其公司门口(公司注册地为民用住房)左侧工具房上层违法改造的危化仓库内。另外3200余升柴油存储在工具房左侧地坪的4个方形塑料容器内(工具房周边未配备灭火器、消防沙,未设置防泄漏以及泄漏收集装置等安全设备),并且在4个方形塑料容器旁连接了可以正常使用的加油机。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做好现场安全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进行现场安全评价,并且未经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一间用彩钢板拼接的维修工具房改造为危险化学品存储仓库。该事实有现场勘察及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证据真实有效、相互关联,证据的主体、形式、取得方式、取得程序均合法有效,所有证据均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时申请人也在案件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其违法行为并记录在卷。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现场拍照、抽样取证、立案审批、现场勘察、调查询问、法制审核、集体讨论、案件处理呈批、处罚告知并送达,最后经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三、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现行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且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版)》第四章第一节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且企业经济压力较大的实际情况,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使用自由裁量权按照最低处罚标准对其处以人民币5万元罚款。再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在《湖南省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内,不适用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在其门口左侧工具房上层储存危险化学品柴油(3罐约1800余升),另在工具房左侧地坪储存危险化学品柴油(4罐约3200余升),共计5000余升柴油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被申请人在作出现场检查记录的同时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XX,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前整改完毕,并告知其救济途径。
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XX调查询问。同日,益阳高新区应急管理局作出(湘益高)应急复查〔XXXX〕XX号《整改复查意见书》,确认申请人已完成整改。
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报告》,建议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
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公司工具房进行勘验,同日该案经法制审核。
2024年6月28日,经集体讨论同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湘益高)应急告〔XXXX〕XX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同年7月15日送达XX。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申请听证。
2024年7月21日,经审批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事实及依据:2024年4月10日,益阳市应急管理局组织赫山应急管理局、高新区安监局在对益阳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叉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其公司门口左侧工具房上层储存危险化学品柴油(3罐约1800余升),另在工具房左侧地坪储存危险化学品柴油(4罐约3200余升),共计5000余升柴油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以上事实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版)》第四章第一节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少于八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不服该决定的救济途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7月31日直接送达XX。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湘益高)应急罚〔XXXX〕XX号;3.现场检查方案、记录、照片;4.(湘益高)应急抽〔XXXX〕X号《抽样取证凭证》、(湘益高)应急责改〔XXXX〕X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执;5.(湘益高)应急立〔XXXX〕XX号《立案审批表》;6.(湘益高)应急询〔XXXX〕XX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调查询问笔录;7.(湘益高)应急复查〔XXXX〕XX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及送达回执;8、《案件调查报告》;9、调查询问笔录;10、(湘益高)《勘验笔录》《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11、(湘益高)应急告〔XXX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2、《案件处理呈批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在其公司门口左侧工具房上层储存危险化学品柴油(3罐约1800余升),另在工具房左侧地坪储存危险化学品柴油(4罐约3200余升),共计5000余升柴油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照片、抽样取证凭证、作出的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版)》第四章第一节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50000元(伍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危险化学品的特殊性,依该条规定只要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行为就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不要求产生危害后果。其次,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且企业经济压力较大的实际情况,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已从轻处罚人民币5万元罚款。再次,申请人将5000余升柴油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数量较大,且该违法行为不在《湖南省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内,也不适用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的相关政策和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拍照、抽样取证、现场勘察、立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处罚告知并送达、最后经审批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同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超期,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但程序轻微违法,鉴于其对申请人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对该决定不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益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湘益高)应急罚〔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撤销。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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