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6-16 17:19 浏览量:
字体: 小 大

112pt;">益阳市人民政府122pt;">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51号


  申  请  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  责  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第  三  人:曹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6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同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事发时曹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曹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构成劳动关系。1.交通事故事发时曹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2.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曹某某一直未向公司告知其发生事故的事实情况或者向公司负责人请假。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在程序上严重违法。1.被申请人调查程序违法,故意偏袒第三人。2.被申请人违法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第三人曹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为保证实体的正确性,在调查取证和确定工伤责任承担主体过程中延误了时间,程序上存在瑕疵。二、答辩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三、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首先,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提出该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两份关于第三人与申请人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中,范某某的证言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欲证明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已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均无第三人同意解除或收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证明向被申请人提供,且第三人在2021年11月28日都还有进出场的打卡记录,故申请人该举证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交通事故发生时,曹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劳动合同、调查笔录、发放工资记录、打卡记录为证。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属实。1.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曹某某并未签收,对用人单位主张的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也并不知情。2.曹某某并没有同意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在用人单位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且用人单位也没有对工资结算、补偿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事由进行说明与作为。3.即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为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曹某某并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劳动合同也应当在劳动者收到通知起解除,曹某某并没有收到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三、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期限。2022年3月28日,曹某某已经向相关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且已被受理,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0年7月1日,申请人作出《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工资协议》,将分包的XX御园(XX府)X期XX#-XX#楼、栋间地下室项目劳务管理中所涉工人工资发放事宜委托总包单位(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

  2021年5月7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当日起至(XX府)X期X标XX#-XX#及栋间地下室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安排第三人在XX#-XX#及栋间地下室从事施工电梯岗位工作,工资4000元。

  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与第三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送达证据。

  2021年11月30日上午7时2分许,第三人骑行电动车途经团圆路益阳市儿童医院附近时,被曹某某驾驶的湘HL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L1、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2021年12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22年3月26日第三人同事吴某某、熊某某出具《证明》。

  2022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送达申请人,要求15日内提供答辩或证据。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辩意见,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提供答辩及证据。

  2023年7月12日、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熊某某、吴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23年4月12日范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其系案涉建设项目施工安全员,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关系,其向第三人进行了通知,第三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2024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变更工伤认定用工主体的报告》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工作单位由“XX建设集团公司”变更为申请人。

  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申称: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益阳XXXX御园X期X标XX#-XX#栋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在单位从事操作施工电梯工作。2021年11月30日上午07时03分左右,在上班途中骑行电动车,途经团圆路益阳市儿童医院附近时,被曹某某驾驶的湘HL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L1、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 2022年3月28日受理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曹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救济途径。该《决定书》于同年7月3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同年7月4日、7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第三人复议答辩意见;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调查笔录;6.《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工资协议》《劳动合同》;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9.银行账户工资流水、打卡记录;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申请人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其已解除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举证通知后未在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申请人虽超期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和施工安全员范某某的《情况说明》,但无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的证据。因此,无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已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称已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关键证据支撑,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第三人申请工伤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2021年11月30日上午第三人受伤,2022年3月28日第三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已被受理,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问题。本案中,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益阳XXXXXX御园X期X标XX#-XX#及栋间地下室工程施工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5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21年5月7日起至XX御园(XX府)X期X标XX#-XX#及栋间地下室工作任务完成止,第三人从事施工电梯岗位,其职责为施工电梯安全运行。2021年11月30日7时2分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2022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2024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变更工伤认定用工主体为申请人,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才作出案涉《决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程序违法,但不撤销。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2月1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徐王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