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6-16 17:18 浏览量:
字体: 小 大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56号


  申  请  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  责  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第  三  人:肖某

  第  三  人:深圳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2024年9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9月11日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第三人进行用工管理,第三人不属于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认定用工主体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申请人承包了益阳碧桂园XXXX(XX府)X标段项目装修工程后,将相关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深圳市XXXXX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益阳碧桂园XXXXX期(XX府)X标段XX#-XX#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应对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以及因工作原因受伤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二、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XXX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被申请人未了解案件事实而作出《决定书》明显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依法作出受理。同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同年6月2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期30日。同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称其是在申请人承包的益阳碧桂园XXXX期项目的XX栋第XX层用电锥在窗户上打孔时被电锥所伤,主张的事发过程有同事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付工资记录等证实。鉴于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后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没有递交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承诺书、医疗诊断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等资料。其中证人李某某(益阳XXX期项目负责开电梯的司机)证实,该项目建设完工后,由碧桂园自己的公司装修,其在2023年4月9日上午10许接到肖某的电话,称受伤了。后来和肖某某一起到第XX层看到第三人手受伤了,肖某某就和第三人一起去医院了。证人肖某某证实,在2023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接到肖某受伤电话后,到了第XX层看到肖某手受伤了,把情况告知了贺老板,之后带肖某去了医院,贺老板也出了一部分医药费。肖某的工资是贺老板先给肖某某,再由肖某某转给肖某的。在微信聊天截图中,贺某向湖南XX公司的负责人说明其是申请人方在XX府项目承接装修项目的。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过邮寄方式(邮编:XXXXXXXXXXX)对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人社工伤举字〔XXXX〕XXXX号)。经查询显示,该邮件由申请人前台员工接收。

  2024年6月2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作出延期决定,决定延期该案的处理。

  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在2023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在工地使用电锥作业时受伤,经益阳XX骨伤医院诊断为:右侧第四掌骨骨折。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4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各方。

  2024年9月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同时提交了申请人和深圳市XXXXXX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益阳碧桂园XXXXX期(XX府)X标段XX#~XX#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将益阳碧桂园XXXXX期(XX府)X标段XX#~XX#货量区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深圳市XXXXXXX劳务有限公司。

  2024年10月18日,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肖某、肖某某进行了询问。证实肖某是贺某要肖某某喊去做事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临时做事的性质,工资都是贺某转给肖某某后,再由肖某某转给肖某的。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受理决定书;4.举证通知书;5.证人证言;6.微信记录;7.营业执照;8.出院记录;9.《益阳碧桂园XXXXX期(XX府)X标段XX#~XX#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0.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发生事故受伤害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焦点应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发生事故受伤害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首先应核查与受伤害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然后才应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进行审定。本案中,第三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虽提供了相关的微信聊天截图作为劳动关系证明,但仅是两张微信聊天截图,并不能证实第三人和申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明确,被申请人亦未进一步核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后,申请人虽没有提交答辩或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被申请人亦没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了《益阳碧桂园XXXXXXX期(XX府)X标段XX#~XX#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申请人将益阳碧桂园XXXXX期(XX府)X标段XX#~XX#货量区精装修工程的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深圳市XXXXXXX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到底是跟申请人还是跟深圳市XXXXXXX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被申请人并没有查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只是对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责任的规定,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在申请人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且并没有法定有权机构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直接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

  二、责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肖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1月1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徐王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