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认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未针对其举报事项作出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6-16 17:13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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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194号


  申  请  人:李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崔卫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原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未针对其举报事项作出行政行为违法,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4年3月4日申请人在XXXXXX购买了红枣一袋,后认为红枣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申请人于3月15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3月18日签收,但被申请人未告知针对举报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明显超出法定期限。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义务。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结合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4月29日邮寄给申请人。二、申请人作为投诉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而不是举报人,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3月4日申请人在益阳XXXXXX店购买红枣礼袋一包,支付XX元。而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15日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认为所购红枣未载明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且红枣的营养成分表缺少碳水化合物、钠核心营养素,违反GB28050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调解(退款、依法赔偿)、调查、告知、奖励等法定职责,并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以书面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指定执法人员核查。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1个工作日,至2024年4月25日。

  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就申请人举报事项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初步核查,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查看发现被举报产品已下架。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供货商和生产商的相关资质、《检测报告》、进货票据等资料。就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询问了被举报人负责人,其陈述就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曾有顾客提醒,随即该店将商品进行了下架。

  2024年4月25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我店销售的红枣从益阳市XXXXX店采购,由XXXXXX有限公司生产,其包装袋标识标签瑕疵与我店无关,目前我店已对该批次产品下架。2.我店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所有产品均是从正规途径采购,无产品质量问题,针对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我店愿意为消费者进行退款退货,但此问题非我店导致,我店拒绝调解和赔偿。

  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4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我局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询问了当事人,其反映该产品下架。当事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生产企业相关资质,经销商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供货凭证,当事人履行了产品进货审查义务且自行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

  另查明:原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因此次机构编制调整已被撤销,其管辖区域已由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3.投诉举报信及附件;4.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核查延期审批表;5.现场检查笔录;6.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7.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据;8.情况说明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4年3月19日收悉申请人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于同年4月25日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并于同年4月25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且同年4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此应视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述不作为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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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徐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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