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8人认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6-16 17:13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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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67号


  申  请  人:李某等8人

  被 申 请 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2024年9月29日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部产业园XXX村的房屋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湖南省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部产业园XXX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套,面积388平方米,据悉申请人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之内,但具体征收项目名称不知,后通过官网查询得知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益政征补告字〔2021〕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中明确征收益阳市高新区东部产业园办事处XXX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为益阳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而该拆迁事务所系被申请人直属事业单位。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作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应当享受相应安置待遇,但目前为止申请人尚未获得合理补偿安置,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24年7月17日,申请人使用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递交《补偿安置申请书》,EMS显示被申请人7月18日签收,至今已两月有余,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有任何答复。为维护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按照安置程序正当履职。申请人被拆迁后,其所属地办事处根据村(居)委申报的安置对象,于2024年3月1日通过了乡镇、街道办事处对安置资格的审核程序。申请人经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复核审查上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通过了安置联审会审查,并确认了申请人的安置资格及货币安置人口数,已经在被申请人官网上公示。

  二、被申请人安置实施部门暂未与申请人签订安置协议,并非怠于履职,而是由于机构改革及被申请人目前财力所致,被申请人已制定三年解决拆迁安置补偿攻坚计划,并报经省纪委同意。被申请人在计划时间内会分批次将安置遗留问题解决到位。

  三、被申请人没有及时给予申请人回复意见,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未损害其合法实体权益。

  本复议机关查明:李某与李X系姐妹关系,陈某某系二人的母亲。李某和蔡某某是夫妻关系,蔡某系李某与蔡某某之子。李某和孔某某是夫妻关系,李某和孔某系李某与孔某某之子。拆迁前,三户共同居住在原益阳高新区东部产业园办事处XXX村的房屋内(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因XXXX项目建设(益阳市2020年第七十九批次(高新区)建设用地),需征收XXX村的部分集体土地,上述案涉房屋位于该征地范围之内。

  就上述案涉土地的征收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1日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公告了《拟征地告知书》(益政拟征告字〔2021〕5号)和拟征收土地的勘测定界图。告知了拟征地用途、位置、面积以及补偿标准为安置途径。2021年2月22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告了上述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一步明确了被征地单位、征收土地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对象及相关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被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和社会保障。并明确了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为益阳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

  2021年3月29日,益阳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申请人李某、李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益阳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根据《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18〕8号)的规定,对申请人李某、李某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补偿款含搬家费、过渡费XXXXXX元,应得奖金(按期腾地奖励)XXXXX元。且申请人李某、李某就上述款项签署了领款单。同日,益阳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申请人陈某某亦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根据益政发〔2018〕8号的规定,对申请人陈某某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补偿款含搬家费、过渡费,申请人应得补偿款XXXXXX元,应得奖金(按期腾地奖励)XXXXX元,申请人陈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签署了领款单。

  2021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21)政国土字第1373号,批准同意益阳市人民政府就益阳市2020年第七十九批次(高新区)建设用地对益阳市东部产业园办事处XXX村17.6556公顷土地实施征收。2022年3月1日,益阳市人民政府针对上述土地作出《益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益政征告字〔2022〕4号)。

  申请人李某认为案涉房屋被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故于2023年4月18日向桃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8日以无事实根据为由,作出(20XX)湘09XX行初X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就案涉房屋征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某也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XX)湘09XX行初XXX号行政裁定书,以李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其起诉。上述两案申请人均提起上诉并被驳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述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应的补偿款分别于2022年4月15日、5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益阳东新支行转账支付至陈某某个人账户与李某个人账户。补偿款支付后,房屋拆除前,申请人李某、李某两家按村委等相关部门的通知要求已将涉案房屋室内物品大部分搬离至其自行确定的地方。2022年5月22日,原东部产业园办事处对涉案房屋组织协助拆除时,李某及李某在拆除现场并对剩余的室内物品自行进行了搬离,在拆除过程中李某等两家人员无人阻拦。在法院庭审中,李某自述拆除房屋当日李某某告知李某在涉案协议上代为其签了名。

  2024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被申请人收到《补偿安置申请书》后未作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5月16日,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在益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网站发布《高新区第XX、XX批次安置资格联审通过名单公示》,对经审核后的拆迁户安置名单进行公示。其中,对申请人陈某某户核定安置人数2人,对申请人李某户在提供异地未享受安置证明后再予安置1户4人,对申请人李某户在提供异地未享受安置证明后再予安置1户3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补偿安置申请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2023)湘XXXX行初XXX号行政裁定书;5.(2023)湘XX行终XXX号行政裁定书;6.高新区第XX、XX批次安置资格联审通过名单公示。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应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

  首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所与申请人李某、李某、陈某某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22年3月1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益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益政征告字〔2022〕4号)。案涉征地补偿款在2022年4月15日、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足额支付,此符合上述规定,证实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依法履行征地补偿职责。

  其次,在申请人2024年9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其所属地办事处根据村(居)委申报的安置对象,于2024年3月1日通过了乡镇、街道办事处对安置资格的审核程序。且被申请人根据上报情况于2024年3月29日通过了安置联审会审查,并确认了申请人的安置资格及货币安置人口数。且案涉土地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已经将审核后的申请人的安置资格公告公示,被申请人已按照安置程序正当履职,并非未履职。在此前提下,申请人如对认定的安置资格不予认可,可另寻法律救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是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不需要被征收人申请,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被征收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时,就可以不予处理或者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后应及时告知安置资格认定情况以及征地补偿安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在此对该问题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方所述的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等8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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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徐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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