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68号
申 请 人:李某等10人
被申请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管委会主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2024年9月2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10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部产业园XXX村的房屋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XXX村有合法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53.2平方米,据悉申请人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但不知具体项目。后查询,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益政征补告字〔20XX〕X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了征收XXX村的集体土地,实施机构为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作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应当享受相应安置待遇,但目前为止申请人尚未获得合理补偿安置,致申请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书》,同月23日签收,但已有两月余,被申请人未有任何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按安置程序正当履职。申请人房屋被拆迁后,属地居委会根据村(居)委申报的安置对象,于2024年3月1日通过乡镇、街道办事处对安置资格的审核程序。同月29日通过了安置联审会审查,确认了申请人的安置资格及货币安置人口数,并已网上公示。二、被申请人安置实施部门暂未与申请人签订安置协议,并非怠于履职,而是由于机构改革及被申请人目前财力所致,被申请人已制定三年解决拆迁安置补偿攻坚计划,并报省纪委同意。被申请人在计划时间内会分批分次将安置遗留问题解决到位。三、被申请人没有及时给予申请人回复意见,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影响,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实际权益。
本复议机关查明:李某某和邓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李某是其女儿与儿子。刘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刘某和刘某系其女儿。李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和李某某是其女儿和儿子。拆迁前,三户共同居住在原益阳高新区东部产业园办事处XXX村的房屋内(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因金康集团项目建设(益阳市2020年第七十九批次(高新区)建设用地),需征收XXX村的部分集体土地,上述案涉房屋位于该征地范围之内。
就上述案涉土地的征收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1日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公告了《拟征地告知书》(益政拟征告字〔202X〕X号)和拟征收土地的勘测定界图。告知了拟征地用途、位置、面积以及补偿标准为安置途径。2021年2月22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告了上述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一步明确了被征地单位、征收土地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对象及相关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被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和社会保障。并明确了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为益阳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
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征地拆迁事务所同申请人李某某、李某、黄某签订了《XX集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益阳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根据《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18〕8号)的规定,对申请人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补偿款含搬家费、过渡费XXXXXX元,应得奖金(按期腾地奖励)XXXXX元。
2021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21政国土字第1373号)。该审批单中申请用地单位为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用地单位为资阳益阳市东部产业园办事处XXXX村,申请用地面积为17.6556公顷。2022年3月1日,益阳市人民政府针对上述土地作出《益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益政征告字〔2022〕4号)。
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李某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2023年8月15日,桃江县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起诉,作出《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XX)湘09XX行初XXX号。2023年10月23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XX)湘XX行终XXX号,驳回李某的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认定:李某某签署了XXXXXX元的腾地奖与拆迁补偿款、按期腾地奖XXXXXXX元的领款单各一张。上述补偿、奖励等款项于2022年5月20日、5月23日通过益阳工商银行益阳东新支行转账支付至李某个人账户XXXXXX元、黄某个人账户XXXXXXX元、李某某个人账户XXXXXX元。补偿款支付后,房屋拆除前,申请人李某、李某某、黄某三家按村委等相关部门的通知要求已将涉案房屋室内物品大部分搬离至其自行确定的地方。2022年5月22日,原东部产业园办事处对涉案房屋组织协助拆除时,李某在拆除现场并对剩余的室内物品用自己的小车自行进行了搬离运输。李某等三家人员无人阻拦。在法院庭审中,李某陈述:已经收到XX万元钱,但没有明细,打电话询问村委,村委会说是拆迁的补偿款。但我不承认,因为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我父母和家人也没有代我签字。协议上李某某的签名系李某某本人签署。
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被申请人收到《补偿安置申请书》后未作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5月16日,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在益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网站发布《高新区第46、47批次安置资格联审通过名单公示》,对经审核后的拆迁户安置名单进行公示。其中,对申请人李某某户核定安置人数2人(包括李某某和邓某某),对申请人李某户在提供异地未享受安置证明后再予安置1户4人(包括李某、刘某、刘某、刘某),对申请人黄某安置3人(包括黄某、李某某、李某某),对李某不予安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XX集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XX集团项目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4.《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子》(2021政国土字第1373号);5.《拟征地告知书》(益政拟征告字〔2021〕5号);6.《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XX)湘XXXX行初XXX号;7.《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XX)湘XX行终XXX号;8.会议纪要;9.高新区第46、47批次安置资格联审通过名单公示。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应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
首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所与申请人李某某、李某、黄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22年3月1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益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益政征告字〔2022〕4号。案涉征地补偿款在2022年5月20日、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足额支付,此符合上述规定,证实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依法履行征地补偿职责。
其次,在申请人2024年9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其所属地办事处根据村(居)委申报的安置对象,于2024年3月1日通过了乡镇、街道办事处对安置资格的审核程序。被申请人根据上报情况于2024年3月29日通过了安置联审会审查,并确认了申请人的安置资格及货币安置人口数。2024年5月15日,案涉土地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已经将审核后的申请人的安置资格公告公示,被申请人已按照安置程序正当履职,并非未履职。在此前提下,申请人如对认定的安置资格不予认可,可另寻法律救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是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不需要被征收人申请,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被征收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时,就可以不予处理或者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后应及时告知安置资格认定情况以及征地补偿安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在此对该问题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方所述的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李某某、邓某某、李某、黄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刘某、刘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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