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某某不服益阳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6-16 17:08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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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309号


  申  请  人:瞿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杨正才,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4日作出的《益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益交处罚〔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同年11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政程序违法,没有向申请人下发纸质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而所谓电子告知书到申请人手机上是电子垃圾无法打开,也没有告知申请人选择了电子送达告知书这一事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查处的行政执法权。被申请人系益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能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违法行为查处的行政执法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调查确认后,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查处,同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依据以及拟处罚内容和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同月14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于2024年10月28日签署《受送达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确认接收电子送达,并确认电子送达接收手机号为1XXXXXXXXXX,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确认的送达接收方式向其送达各种文书,符合法律规定,送达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没有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2024年10月28日驾驶湘HDXXXXX号车辆,通过XX平台接单,从益阳市赫山区XXXX搭乘一名乘客到XXX幼儿园(XXX园),其行为已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项及修订部分内容,考虑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等情节,处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叁仟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精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10月28日9时1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湘HDXXXXX的车辆搭乘乘客一名,通过XX出行平台接单,从益阳市赫山区XXXX(XXXX店)到XXX幼儿园(XXX园)被检查发现。因申请人无法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进行了拍照取证。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字,并签署了“以上笔录我已看过,情况属实”。同日10时19分至10时27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所驾驶车辆登记在叶玲名下,车辆没有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系通过XX出行平台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当日搭乘的乘客收费X.X元,被执法人员查处,今年是第一次。申请人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名。

  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在《受送达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接受电子送达,并确认手机号为17096754787,保证确认以上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有效、准确。

  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益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湘益交罚告〔XXXX〕XXXX号),认定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如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该告知书于当日通过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短信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以短信形式发送给申请人。

  2024年11月14日,经法制审核,相关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为: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湘HDXXXXX的车辆搭乘乘客1名,通过XX出行平台接单,从益阳市赫山区XXXX(XXXX店)到XXX幼儿园(XXX园),申请人无法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参考《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修订部分)之规定,初次发现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程度属于一般,应当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少于五千元的罚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决定予以警告,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并告知了对该《决定书》不服的救济途径。该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通过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短信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发送给申请人,并显示发送成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答复书;3.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4.立案审批表;5.送达地址确认书;6.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且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本案中,申请人通过XX出行平台接单搭载乘客被检查发现,无法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该违法行为有乘客的付款记录,申请人的网约车流水记录、申请人所驾车辆的网约车合规查询记录及现场执法视频证实。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在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情况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时,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情况,且申请人的行为初次被发现,属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修订部分)中关于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处罚基准,申请人的违法程度为一般,处罚基准为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少于五千元的罚款。被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时充分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且鉴于其是初次被发现,因此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固定相关证据,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11月1日,经审批后决定立案,同月6日通过电子短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月14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被申请人行政程序违法,没有向申请人下发纸质的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而所谓的电子告知书到我手机上是电子垃圾无法打开。”的理由不成立。因在被申请人制作的《受送达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申请人签字确认了接受电子送达,并核准了手机号码。且通过案件承办人员核实,要求被申请人就对申请人发送的《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相同内容的电子链接以相同方式发送至案件承办人员手机上。经查,该信息描述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名称以及链接地址,经点击该链接,不仅可以打开,打开后可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益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益交处罚〔XX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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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徐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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