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某某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302号
申 请 人:长沙某某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第 三 人:卜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益阳市XXXXXXX处从事作业,其声称在2023年6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在8号栋地下室拆木模时跳下导致左脚受伤,该受伤事实存疑。若事故发生属实,第三人没有第一时间向现场负责人员以及安全员进行任何报备,也没有做任何检查,根本无人知晓其受伤情况。第三人在2023年6月20日至6月30日无在项目工作记录,其自行请假回家。直到在2023年6月28日到医院检查才发现左跟骨骨折,从事故发生到2023年6月28日期间,申请人完全有合法理由怀疑第三人不是在该项目受伤,请求依法对其受伤的事实进行查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打卡记录等,并有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视频、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受伤的事实,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仅仅采信证人证言的内容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应当由证人证言出庭接受询问,以充分查实受伤的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称其2023年6月19日在申请人承包的益阳市XXXXXXX项目上从事木工拆模工作,由于架子摇动从架子上跳下来时,扭伤左脚受伤,申请人答辩称第三人主张在工地上工作时间内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于2024年6月12日向证人李某某调查核实,第三人确是于2023年6月19日在申请人工地上受伤,扭伤左脚。所调查的事实与第三人申请的事实一致,故被申请人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申请人提起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称:2023年6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其于益阳市XXXXXXX项目南面8号栋地下室拆木模时,由于架子摇动从架子上跳下致扭伤左脚受伤,工友曾某某将我背出工地。本人在当天傍晚19时29分通过微信聊天将受伤情况拍照发送给代班组长罗某某,罗某某让我用云南白药喷涂,然后用针扎几个孔,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本人在受伤后几天愈发觉得疼痛,遂于6月28日去往益阳XXXX医院就诊,经诊断确定为左跟骨骨折。本人系在工作时间受伤,情况属实,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本人自2021年12月19日起,由申请人安排到XXXXXXX工程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受其管理,每日出勤打卡,并由该公司向本人发放工资,有每日考勤记录和支付工资的银行付款记录为证。本人与该公司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该公司并没有给本人缴纳社会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人此次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长沙市某某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人在事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受伤,有证人证言及同班组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人与申请人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支付工资的银行付款记录和每日考勤记录为证,本人左跟骨骨折的受伤事实有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和复查报告为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来源合法充分,请求复议机关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本机关查明:XXXXXXX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单位为长沙某某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9日由申请人安排在该工程项目经理部从事木工工作,申请人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第三人2023年6月14日至6月19日均有打卡,当时木工班组的负责人为罗某某。
2023年6月19日,第三人在案涉项目部南面8号栋地下室拆模时从架子上面跳下来扭伤左脚,后被工友背出工地,自己骑摩托车回家。受伤当日晚上第三人向所在木工班组的罗某某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了报告。第三人与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第三人已向所在木工班组汇报。 2023年6月28日,第三人到益阳殷氏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
2024年4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制《工伤认定申请表》,签订《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并提交了李某某和杜某某的证人证言。第三人同时提交了其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4月7日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3年4月、6月、9月、10月、12月及2024年1月、2月XXXXXXX项目部均向第三人支付了工资。
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益人社工伤受字〔XXXX〕XXXX号)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告知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受理。
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人社工伤举字〔XXXX〕XXXX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已受理,并告知了第三人受伤的基本情况,要求申请人在15日内就第三人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以及与第三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2023年4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卜某某2021年12月19日由申请人安排到XXXXXXX工程项目经理部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6月19日后其自动离岗。在收到被申请人《通知书》前,班组、项目部和申请人一直未收到他离岗请假和受伤的报告;二、卜某某自述2023年6月19日在项目部上班时受伤,近一周后方到医院诊断,他提供的检查报告的日期不符合常理,时间相差比较久。鉴于卜某某自动离职和自述工伤情况有悖常理,申请人怀疑其工伤的真实性,并请求被申请人对卜某某的工伤认定不予立案。
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李某某与第三人系工友关系,一起在湖南省第X工程有限公司湖南XXXXXXX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项目工地地下室拼装木模,并与长沙某某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资由湖南省第X工程有限公司湖南XXXXXXX项目部代发打在银行卡上。2023年6月19日卜某某在地下室装模时受伤,当时跟木工班老板罗某某打了电话,告知了受伤情况。后来两个工友(一个叫杜某某,另一个姓朱,不知道全名)把他背出地下室。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描述其受伤时同事李某某、杜某某、周某某都看见了,且受伤后打电话给了带班人员罗某某告知受伤情况,罗某某让第三人回家休息两天再看情况。之后,同事杜某某将第三人背到工地大门外,第三人自己骑摩托车回家,并在家静养9天。因病情没有缓解然后到益阳殷氏中医骨伤医院就诊。当时第三人跟带班人员罗某某申报了,罗某某说没有骨折就没有必要申报工伤,后来,罗某某说他已经申报给安全员了。
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本案第三人)称2023年6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在益阳市XXXXXXX项目南面8号栋地下室拆木模时,由于架子摇动从架子上跳下时,扭伤左脚受伤。经益阳殷氏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卜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决定书》的最后告知了救济途径。该《决定书》于2024年9月28日邮寄给了申请人,2024年10月20日由刘某某代第三人签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2.第三人复议答辩意见;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益阳殷氏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5.调查笔录;6.第三人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7.第三人及杜某某的打卡记录;8.第三人与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9.项目工地维权告示牌;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通过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个人活期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记载的工资支付记录及其工地打卡记录以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异议书》可证实:第三人系申请人安排到XXXXXXX工程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每日需进行打卡,逐月发放工资,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2023年6月19日第三人在益阳XXXXXXX项目部南面8号栋地下室拆模时从架子上面跳下来扭伤左脚,后经益阳殷氏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且第三人已向所在木工班组负责人罗某某通过微信告知。该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杜某某以及第三人与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第三人此次拆模从架子上跳下扭伤左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此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第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益人社工伤受字〔2024〕0253号)决定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直至2024年9月12日才作出案涉《决定书》,超过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程序违法,但不撤销。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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