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某某健身服务中心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6-16 17:04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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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78号


  申  请  人:益阳市某某健身服务中心

  被申请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第  三  人:谌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1.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 周岁,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的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已年满52周岁,其到申请人处务工时已达退休年龄。第三人已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原因是其未缴纳满15年,其未享受养老待遇的原因与申请人无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身份已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转变为退休人员。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已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也无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一规定表明,达到退休年龄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从法律逻辑上也表示了达到退休年龄后再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2.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第三人主要负责为申请人工作人员做中餐顺带清理中餐后厨房卫生,根据日常作息时间,第三人的下班时间为13点左右。根据导航显示,从申请人处骑二轮摩托车出发到交通事故事发地点的时间只需要5分钟左右, 而案涉事故时间是在14时10分许,时间存在巨大差距,被申请人推定其为下班时间不合理;第三人家庭住址为赫山区陆贾山路89号(由申请人处向北行驶),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怡园路(由申请人处向南行驶),两地行驶路线完全相反,并非第三人回家路线。第三人称居住在清溪村弟弟家,存在不合理之处,往返清溪村的上班通勤时间,与陆贾山路通勤时间相差一半,每天通勤舍近求远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导航显示,清溪村方向为自申请人处向西行驶,无论哪条路线推荐,案涉交通事故地点与去清溪村路线都不在同一方向。综上,无论是下班时间还是下班回家路线,都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不吻合,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是下班时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错误。

  3.被申请人超期作出《决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系因调查和组织申请人调解延误了部分时间所致。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签收。2024年4月3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谌某某受伤答辩意见书》。考虑到案情复杂,在法定时间内无法结案,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益阳市工伤认定决定延期决定通知书》并送达了当事人。之后申请人先后两次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口头提出申请,请求被申请人组织其与第三人调解,被申请人本着从源头解决矛盾的原则,联络并组织双方在被申请人办公室调解,但均未调解成功。被申请人通过分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内部案件处理审批程序后,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作出了《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申请人查明该案事实如下:2022年8月29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厨师工作,岗位职责为“完成食堂相关工作”,月工资XXXX元,于每月30日支付。2023年6月5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第三人从申请人处下班回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怡园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XXXXXXXXXXXXXXX号认定此次事故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经益阳市XX医院诊断为:外踝骨折(右侧);面部挫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个人工资银行流水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病历资料、疾病诊断书、谢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谌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三、申请人提出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畴,该主张不成立。首先,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内容,第三人按约定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申请人按月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等。双方构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其次,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畴,认为其还去了其他地方干了其他事情,但申请人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中餐后打扫完厨房卫生再下班,下午2点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幅度范畴,故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机关查明:2022年8月29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厨师工作,岗位职责为“完成食堂相关工作”,第三人遵守申请人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月工资XXXX元,于每月30日支付。

  2023年6月5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沿怡园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外踝骨折(右侧);面部挫伤。2023年6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第三人无责任。

  2023年9月19日,谢某某、谌某某出具《证明》。

  2024年1月11日,清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从2020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清溪村石马山组其弟家。

  2024年3月18日,第三人作出《受伤情况说明》,说明了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工作情况、受伤情况,其工作时间是工作日上午七点多到食堂,完成中餐,职工就餐后其做完卫生后方可下班,时间一般在下午2点至3点。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年4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谌某某受伤答辩意见书》。

  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益阳市工伤认定决定延期决定通知书》并于同月16日送达第三人。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日送达第三人、同年9月3日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2024年3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称:2023年6月5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第三人从申请人处下班回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怡园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XXXXXXXXXXXXXXX号认定此次事故第三人无责任。经益阳市XX医院诊断为:外踝骨折(右侧);面部挫伤。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24年3月20日依法向申请人邮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签收。2024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举证回复,申称:其一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故该中心对第三人受伤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下班合理时间范畴之内。申请人工作日的中餐一般都是在12点多一点用餐完毕,用餐完毕后第三人处理厨房卫生一般情况下1个小时之内全部能完成。从时间上推算,第三人应该在1点多一点就能从申请人处出发回家。从申请人处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正常情况下在1点20分左右就能到达,但是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下午2点10分左右,时间差较大,认为第三人在离开申请人处后还去了其他地方干了其他事情,因此认为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合理时间范畴,不是在下班途中,故申请人处对第三人受伤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谢某某、谌某某的证词、第三人受伤情况说明、下班回家路线截图、清溪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益阳市XX医院诊断证明。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申称的事实属实,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不具有客观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了救济途径。

  2024年9月18日打印的《湖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单》显示:第三人首次参保时间为2018年7月1日,险种类型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缴月数为156,已缴纳年度为2011-2023年。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5.《劳动合同》;6.《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8.《情况说明》;9.第三人个人工资银行流水单;10.第三人《湖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单》;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第三人是否在下班途中受伤。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清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第三人在职工中餐后打扫完厨房卫生再下班,下午2点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幅度范畴。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畴,认为其还去了其他地方干了其他事情,但申请人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清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从2020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清溪村石马山组其弟家。第三人从申请人处回清溪村居住地经过案涉事故发生地怡园路亦属合理下班路线。此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并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第三人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还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其次,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厨师工作,岗位职责为完成食堂相关工作,第三人遵守申请人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月工资XXXX元于每月30日支付等内容,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足以确定第三人从事的工作由申请人安排,接受申请人劳动管理,遵守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从申请人处领取劳动报酬,第三人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还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问题。本案中,2023年6月5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第三人从申请人处下班回家,驾驶摩托车沿怡园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外踝骨折(右侧);面部挫伤。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才作出案涉《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日送达第三人、同年9月3日送达申请人,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程序违法,但不撤销。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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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徐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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