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10号
申 请 人:胡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 责 人:徐春波,该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XXXX〕X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强制抽血时,应当通知家属到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抽血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定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没有告知申请人如何行使复议的权利。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17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XXXXXXX的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桃江县XXXXXXXXXX路交叉口时被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同日,将其带至桃江县XX医院抽血,并于4月20日送检,同年5月8日,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果为121.8mg/100ml。同年7月5日,因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在抽血当日已通知其家属,且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各项执法工作严格按规定办理,已充分告知了申请人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民警多次电话通知申请人来领取,其并未领取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3年4月17日22时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湘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桃江县XXXXXXXX路交叉路口时,被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申请人在检测单上进行了签字。同日,桃江县交警大队对申请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出拖移机动车、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样/尿样共三项强制措施,申请人同样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桃江县交警大队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桃江县XX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制作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申请人在表上进行了签字。同日,桃江交警大队制作了《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申请人在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
2023年4月17日,桃江交警大队委托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血样进行检测。同年4月20日,该所受理委托。同年5月8日,该所出具《检验报告》(益公物鉴(理化)字〔XXXX〕XXX号)。该报告显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同月11日,桃江县交警大队民警将《检验报告》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对结果没有异议。
2023年4月18日,桃江交警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2023年4月17日18时许,自己一个人在屋里喝了约二两白酒。当晚10时50分许驾车外出,被查获。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106mg/100ml的结果没有异议。随后,民警将其带到了XX医院抽血。申请人最后在笔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制作了告知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2023年4月17日在桃江县XXXXXX路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第91条第2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进行了签字确认。
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最后告知了救济途径。
2024年6月2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醉酒后驾车,阈值为≥80mg/100ml)。
申请人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11日至2028年1月11日,准驾车型为C1。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告知笔录;4.酒精检测单;5.鉴定意见笔录;6.询问笔录;7.检验报告;8.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9.强制措施凭证;10.送达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62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相关工作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4月17日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现场呼气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血液检测结果为121.8mg/100,且申请人对两个结果均无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10)4.1酒精含量阈值 醉酒后驾车标准为等于大于80mg/100ml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已达醉酒后驾车标准。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呼气检测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后,由民警和辅警将申请人带到医院抽血,并通知了家属。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委托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抽取的申请人血样进行鉴定,同年5月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同月11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有关规定,且申请人均无异议。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签注了“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和“不要求听证”,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后,并没有及时送达给申请人。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XXXX〕XXXXXXXXX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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