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340号
申 请 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劲,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市监处〔XXXX〕X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同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月31日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属于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超越法定职权,应予撤销。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715号)第四条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都是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而不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实施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属于超越职权。
二、被申请人超越法定职权没有正当理由,不构成超越职权认定的豁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2024年交通问题顽瘴系统整治有关工作的通知》属于省直部门内设机构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无权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无权授权执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商务主管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据此,本案亦不属于委托执法,不构成超越职权认定的豁免。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法准确适度。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有权查处商务领域违法行为。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五个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湘办发电〔2019〕37号)《中共益阳市委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的通知》(益办发电〔2019〕67号)和《中共益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益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益编发〔2019〕42号)文件规定,整合成立的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统一行使辖区内综合行政执法职责,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被申请人承担的执法职责范围包括了商务领域,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有执法权。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2024年交通问题顽瘴系统整治有关工作的通知》(湘市监办发〔2024〕10号)对申请人开展交通问题顽瘴痼疾执法检查,但该文件并非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依职权查清认定了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实施相应处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交通问题顽瘴痼疾系统整治工作的统一部署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郭红卫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营业执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报废汽车电子台账、车架总成处理台账、发动机总成处理台账、相关货款转账记录,并查询了“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陪同检查。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拆解现场无机动车拆解后的尾气后处理装置,整个拆解车间没有设置“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区。申请人报废车回收台账显示申请人2024年1月2日至5月31日共回收1829台。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车架总成处理表》《发动机总成处理台账》,发现申请人没有记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五大总成”等主要零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经执法人员在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查询,未查询到申请人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零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执法人员调取了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交易记录。
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未按规定进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郭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证实申请人2023年之前的台账资料因公司搬迁等原因已丢失,2024年回收的报废车部分没有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信息;部分车辆信息不全,未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未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没有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信息,也没有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于不具备再造条件的发动机总成由申请人拆解后销售给旧金属回收公司;对于“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可以再利用的,申请人进行了单独销售,但没有按规定对出售的零部件全部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对于尾气后处理装置中的三元催化有部分申请人拆解后存放在仓库,未进行销售。郭某某在该笔录上签字。
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审核。
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益市监罚告〔XXXX〕XX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其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及依据,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并于同月20日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违反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的规定,属于不按规定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的行为。2.申请人没有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没有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也没有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违反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的规定,属于没有按规定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没有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的行为。3.申请人拆解的不具备再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变速箱总成,没有交售给冶炼企业或者破碎企业,违反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的规定,属于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行为。4.申请人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有部分可以再利用的,没有按规定对出售的零部件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违反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出售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的行为。
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责令申请人对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的行为进行改正,决定处罚款10000元。
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对没有按规定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没有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的行为进行改正,决定处罚款10000元。
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有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规定,因申请人违规出售的发动机总成等零部件已售出,无法实施没收,责令当事人对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行为进行改正,决定处罚款50000元。
该《处罚决定书》最后责令申请人对未按规定进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行为进行改正,总计处罚款70000元,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3.照片、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4.转账支付记录和收据;5.原材料采购合同;6.营业执照、相关台账;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8.案件审核表;9.《有关事项审批表》《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涉及本细则有关商务执法职责发生调整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市场监管等五个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湘办发电〔2019〕37号)第一点第(一)项:“ 整合执法职能,组建执法队伍:1.市场监管领域。整合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商标、专利、商务、盐业等领域执法职责和执法队伍,组建市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由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理,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行统一执法”。《中共益阳市委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的通知》(益办发电〔2019〕67号)第二点第(一)项“整合执法职责。整合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商标、专利、商务、盐业等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组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市场监管部门名义实行统一执法。”《中共益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益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益编发〔2024〕42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承担法律法规赋予市本级和赫山区、资阳区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商标、专利、商务、盐业等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整合成立的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统一行使辖区内综合行政执法职责,承担的执法职责范围包括了商务领域,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违法行为有执法权。
针对申请人的案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决定立案调查,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等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对股东进行调查询问,调取申请人的《车架总成处理台账》《发动机总成处理台账》、结算货款转账记录、转账交易详情以及收据等,证实:1.申请人收购的报废机动车部分没有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也没有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2.申请人没有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没有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也没有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3.申请人拆解的不具备再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变速箱总成,没有交售给冶金企业或破碎业务;4.申请人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有部分可以再利用的,没有按规定对出售的零部件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申请人的第1项行为违反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的规定,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的第2项行为违反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的规定。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的第3项行为违反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备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的规定。针对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理应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实施。
申请人的第4项行为违反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规定,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因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和实施没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理应针对申请人存在的四项违法行为分别予以处理,但被申请人仅对三项违法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70000元的处罚,本着行政复议不加重的原则,对未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本复议机关在此予以指正,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已作出处理的三项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应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市监处〔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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