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50号
申 请 人:姚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跃龙 该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益发改告〔20XX〕XX号)(以下简称《答复书》),2024年8月2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月29日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赫山朝阳街道办事处XXX村第X组村民,为核实征地拆迁合法性,2024年6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内容为:“申请公开2010年益阳赫山朝阳街道办事处XXX村委会(资管委)安置基地项目建设的立项批复文件。(后被XX医院所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该委作出回复。但申请人认为该委没有正确理解申请人所需要的信息,回复不正确。于2024年7月23日再次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且附件提供了2010年11月25日益阳市规划局规划审查例会纪要益规审字(2010)31期以便被申请人准确提供所需政府信息。同年8月1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益发改告〔20XX〕XX号),该答复书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已作出了答复,不予重复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书面答复。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了答复书,明确告知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交益阳市档案馆,建议其向益阳市档案馆了解获取,并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申请人,答复程序与内容均合法。二、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光典馆室一体化平台通过搜索引擎对该信息进行了检索,结果仅搜索到文件“关于XXX拆迁安置基地建设用地投资计划的通知”,该信息并非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现已不掌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向益阳市档案馆进行了移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如果信息不存在,应该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事实上被申请人经检索确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申请人不掌握,已依法移交益阳市档案馆。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建议其向益阳市档案馆查询,被申请人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申请内容的描述为“申请公开2010年益阳市赫山区朝阳街道办事处XXX村委会(资管委)安置基地项目建设的立项批复文件。(后被XX医院所占)”。
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系统检索,在输入关键词“安置基地”后,和XXX有关的只显示有“关于XXX拆迁安置基地建设用地投资计划的通知”,无其他信息。在输入“XXX村委会”和“四组安置基地”后,均无信息显示。
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益发改告〔20XX〕XX号)。该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经检索查找,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10年益阳市赫山区朝阳街道办事处XXX村委会(资管委)X组安置基地项目建设的立项批复文件”。被申请人查询到《关于XXX拆迁安置基地建设用地投资计划的通知》(益计投字〔19XX〕第XXX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政府信息已移交益阳市档案馆,建议申请人向益阳市档案馆了解咨询。并告知了益阳市档案馆的联系方式以及不服该答复的救济途径。
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再次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2010-XX-XX项目名称,XXX村民安置点定点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申报单位,XXX资管委,项目地址:云树路以东、江海路南北两侧。征地批准文件(益阳市规划局规划审查例会纪要(益规审字〔2010〕31期)的立项批准文件),特此说明:申请人需获取该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仅仅是指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其他与该项目相关的如意见、建议之类的函或复函等非立项法律文件,无需提供。”同时附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益阳市规划局规划审查例会纪要》(益规审字(2010)31期)。
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益发改告〔20XX〕XX号)。主要内容为,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经检索查找,申请人申请公开的“XXX村民安置点定点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益发改告〔20X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益发改告〔20XX〕XX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益阳市规划局规划审查例会纪要;5.检索资料。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无论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都应在规定时间内视情况作出答复。
申请人2024年6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8日收悉,并于同年7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益发改告〔20XX〕XX号)。此符合上述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程序合法。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为“2010年益阳市赫山区朝阳街道办事处XXX村委会(资管委)安置基地项目建设的立项批复文件。(后被XX医院所占)”,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却告知申请人:“经检索查找,本机关查询到《关于XXX拆迁安置基地建设用地投资计划的通知》(益计投字〔1XXX〕第XXX号),且该政府信息已移交益阳市档案馆,建议您向益阳市档案馆了解咨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到底是否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并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关于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表述有:“通过搜索引擎对该政府信息进行一体化检索,结果仅搜索到文件关于XXX拆迁安置基地建设用地投资计划的通知,该文件并非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现已不掌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实上,被申请人经检索确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申请人不掌握,该政府信息已依法依规移交益阳市档案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到底是否存在,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益发改告〔XXXX〕XX号);
二、责令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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