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47号
申 请 人:王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交通运输局
负 责 人:杨正才,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益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王某申请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同年8月2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15日内对申请人房屋予以拆除并进行补偿安置(解决申请人房屋居住安全)。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XX村(现为XX村)人,其房屋位于XX村,因S228沅江市至宁乡菁华铺路资阳段改建工程项目,申请人所在的村涉及征收。2018年9月,乡政府告知申请人,S228项目仅征收其房屋东边部分。申请人房屋作为一个整体,属于不可分物,基于房屋的不可分性,该项目应当征收申请人全部房屋,并给予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目位于申请人房屋门前,明显距离省道最外缘不足15米。因此,为保障省道运行安全及申请人和家人生命财产安全,应当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要将省道最外缘距离15米以内的建筑物均纳入征收范围,也就是应当将申请人王某及王某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再者,短短几月,申请人和王某家门口发生过多起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公路主管部门,负有安全保障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时作出了回复,履职正当。被申请人2024年5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同月31日作出了《回复》,并邮寄给了申请人。二、对公路沿线合法建构筑物的拆除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划定公路控制区范围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仅为参与单位。案涉省道建设用地属于项目建设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实施土地征收也不是交通运输局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动履职拆除的是控制区划定后在控制区内新建、扩建的违法建筑及历史存在的违法建筑。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控制区范围内的合法建构筑物应一律拆除,而是要控制区划定机关认为影响公路建设或不能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的,才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也非依权利人申请予以拆除。根据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可知,申请人房屋在S228沅菁公路建设前就已合法存在,其是否要征收拆除不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系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XX村人,因S228项目申请人所在村涉及征收。2018年9月,乡政府告知申请人,S228项目仅征收其房屋东边部分。该项目竣工后,短时间内,申请人房屋门口发生多起交通事故,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同时也为了公路安全及申请人居住安全,鉴于交通运输局作为辖区内公路主管部门负有安全保障的职责,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补偿安置。
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公路控制区范围内违法建筑物的拆除是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但在公路建设或控制区划定前已形成的合法建筑物的拆除不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请向资阳区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于2024年8月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8月2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房屋在S228沅江市至宁乡菁华铺公路项目建设前就已存在。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书》及附件;2.
被申请人答复书;3.《回复》及邮寄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行政复议书的内容看,其实质是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对案涉房屋的拆除和补偿职责。该请求成立的前提应为被申请人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征收工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证,确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做好土地征收具体工作。据此,土地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被申请人并没有土地征收的职权。《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由此可知,对于公路控制区内修建、扩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妨碍安全视距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拆除的职责,但无需进行补偿。本案中,案涉房屋修建于20世纪90年代,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就已存在的建筑,不属于被申请人拆除的职责范围。即使出于公路建设或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根据上述规定,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实施,也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综上,被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补偿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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