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等3人不服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36号
申 请 人:汤某某等3人
被 申 请 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管委会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2024年8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实质化解纠纷。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朝阳街道办事处XXX村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因“益阳市XXXXXXXXXX项目(现XXX项目)”用地需要,申请人的房屋被列入了征收范围之内。2019年10月10日上诉人收到益阳高新区拆迁安置部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由于补偿过低,申请人未签字,也未领取相应补偿款。经过法院诉讼后,在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决定书》,并于2024年6月19日送达给申请人。但是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申请人未作调查核实,所认定的房屋面积为283.04平方米,而根据当事人陈述所有房屋面积超1100平方米,对于超出认定面积的房屋,被申请人未作出相应的处理,也未作出相应的补偿。2.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22〕21号)的相关规定。该决定书记载的征收项目为“益阳XXXXXXXX基地”,但实际却是XXX项目。其所认定的补偿方式为货币化安置共计XXXXXXX元,未提供其他的安置方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选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附件《XXX社区XXX项目房屋补偿决定汇总表》中所记载的房屋单价为XXXX元/平方米,实际该地块早就属于城市规划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3.申请人多年来未及时得到安置补偿,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其职责,严重损害形象,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进行指导,实质化解纠纷。2009年拆迁开始,申请人房屋补偿问题,一直未妥善解决。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公开透明进行征收拆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虽无作出补偿决定法定职责,但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补偿决定的依据。被申请人根据《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在行政服务职能划转前有对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职责,但无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权限。申请人因拆迁安置问题进行诉讼,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XXXX)湘XX行终XXX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关职责。鉴于被申请人在该地块的征收工作中已经履行了相关事务性工作,因房屋补偿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没有对申请人实施拆迁补偿,也没有进行安置,经与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议如何履职后,作出案涉《决定书》。二、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案涉集体土地征收中,对该地块范围内的实物量进行了调查,依据实物量调查结果对申请人的合法建筑物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已经被强拆,且违法建构筑物依法也不能获得补偿。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三、案涉《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集体土地虽于2007年4月23日发布了《预征地公告》,但由于当时协议征收除申请人之外其他人均已协议拆迁,故当时没有发布《征地公告》,也没有发布《征地安置方案公告》,被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其补偿标准和安置标准适用现时有效的《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22〕21号)的规定,在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及安置补偿标准上,明显高于案涉地块《预征地公告》发布时的标准,申请人的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因此,案涉《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本复议机关查明:2007年4月23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所发布《预征地公告》,拟征收XXX村集体土地XXX.XX亩用于益阳XXXXXXXXXX建设项目。2009年6月16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58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用地,记载申请用地单位为原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被用地单位赫山区XXX村、高新区XXX村,但未发布征地公告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申请人房屋在该土地审批单批准用地范围。2018年5月29日,益阳市朝阳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房屋拆迁现场记录表登记,房屋拆迁勘丈平面图登记,并于2019年10月9日对申请人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登记。2019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拆迁安置部向申请人发送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益高拆征补通字〔XXXX〕X号)。该通知中被征拆人为汤某某、汤某某。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依据对申请人房屋的实地调查结果和调阅建房档案,经联席会议认定申请人二户房屋合法正房的面积为XXX.XX平方米,根据《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18〕8号),对房屋拆迁补偿为XXXXXX元、地上附着物补偿XXXXX元、搬家费XXXX元、安置过渡费XXXXX元、按期腾地奖XXXXX元,认定安置户数为2户,安置人数为8人,按XXXXXX元/人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但至今被申请人征拆部门仍未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益阳XXXXXXXXXX建设项目变为XXX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2019年10月22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与被征地块所有权人朝阳街道XXX社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
2021年11月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全面履行对申请人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申请人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XXXX)湘X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桃江县人民法院(XXXX)湘X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就申请人的申请答复如下:一、经职能部门和朝阳街道办事处查阅资料和实地查勘,申请人申请履行安置补偿的房屋位于XXX项目附近,在确定拟征地范围后,负责征地拆迁安置的部门于2007年7月在拟征地范围所在的村组发布了《预征地公告》,该项目用地范围内除申请人房屋未达成协议外,其余房屋均已完成协议签订和拆除腾地工作。因没有对申请人房屋进行拆迁,无需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也无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理由。二、鉴于与申请人无法达成协议,因建设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调整,不需要使用申请人房屋所占的土地,目前暂无征收拆迁必要。三、征地拆迁系因公共利益需要或项目建设需要由政府依职权启动征收工作,申请人申请拆迁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不服,于2023年4月12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XX)湘X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XXXX)湘XX行终XX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湘X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对申请人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问题作出处理。
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益阳XXXXXXXX基地,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该项目已于2007年4月23日依法发布《预征地公告》。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于2009年10月22日与被征地块所有权人朝阳街道XXX社区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因申请人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在项目红线范围内,必须依法进行征拆。据实地调查,申请人房屋建筑面积为XXX.XX平方米。决定:一、对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搬家费、过渡费及货币化安置补助等共计XXXXXXX元,该项目采取货币安置;二、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搬家并交出土地,征收部门依法将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其他补偿费及货币化安置补助等支付至申请人个人账户或XXX社区账户予以保存。最后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2024年8月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汤某某和汤某某系兄弟,张某系汤某某前妻。因汤某某、汤某某与征拆部门就房屋补偿款未达成协议,双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拆部门也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判决书》(20XX)湘XXXX行初XX号);3.《行政判决书》((20XX)湘XX行终XXX号);4.《行政判决书》((20XX)湘XXXX行初XX号);5.关于<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的答复;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7.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系履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湘XX行终XXX号生效判决,就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相关职责的问题,该生效行政判决已进行详尽阐述,并认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应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申请人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案涉集体土地于2007年4月23日发布了《预征地公告》,申请人所在的朝阳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29日对案涉房屋制作了房屋拆迁现场记录表登记、于2019年10月9日对案涉房屋制作看拆迁勘丈平面图和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登记,且2019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所属的拆迁安置部向申请人发送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上述有关登记表及通知文书均证实申请人的合法正房面积为XXX.XX㎡,申请人主张其房屋面积超过1100㎡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对案涉房屋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标准适用现时有效的《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22〕21号)的规定,在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及安置补偿标准上,明显高于案涉地块《预征地公告》发布时的标准,申请人的权益亦得到了充分保障。在申请人认为补偿过低,拒绝签订相关协议,且法院生效判决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房屋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案涉房屋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时,虽在前期发布了预征收公告,但并没有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违法。但鉴于该地块除申请人外其他住户已完成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且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该地块距今已时间久远,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法达成协议。如果因程序违法而撤销,在处理结果上没有改变,只会造成程序空转,亦会导致申请人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久拖不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撤销。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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