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20号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 责 人:徐春波,该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XX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2日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1.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现场查处后,抽血时并没有按要求通知家属。2.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并没有询问申请人是否有异议,以及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执法现场并未向申请人表明身份。4.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合法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测报告书》。申请人喝酒是2024年4月14日12时许,而驾驶机动车是在当日18时许,经过了数小时,体内酒精应当代谢完成,申请人无法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且申请人当时意识非常清醒,申请人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但性质与情节明显情有可原。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4日18时许,申请人酒后驾驶XXXXXXX的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沅江市XXXXXXX时被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同日18时许,民警将申请人带到XXXX镇医院抽血,并于同月7日送检。同月10日,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发时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同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1.在现场查获酒后驾车时,申请人妻子、儿子均在车上,其妻子知晓申请人因涉嫌危险驾驶要去医院抽血,且也登记了家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2.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送达给了申请人,其进行了签字确认。随后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清楚写明了违法事实、采取的强制措施、法律依据、复议机关等,申请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3.当晚执勤的民辅警共6人,均按规定着带有警察标志的警服和反光背心,身份显而易见,申请人当场也并未提出异议。4.抽血过程均有民辅警在场,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具有合格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检验均是按合法程序进行。5.申请人明知自身的违法行为,根据呼气和血液检测结果均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且根据相关规定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本身就已经是从轻、减轻处罚了。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4月4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益阳市沅江市XXXXXXX镇时被查获。现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6mg/100ml。随后,执法人员对其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采取拖移机动车和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同日18时47分,民警将申请人带至XXX镇医院进行抽血,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记载“已通知家属”。申请人在呼气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和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均签名。同日,沅江市交警大队委托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血液进行检验。同月10日,益阳市公安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益公物鉴(理化)字〔XXXX〕XXX号)。显示申请人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申请人在检验报告上进行签名并注明“无异议”。
2024年4月22日,沅江市交警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2024年4月4日12时许吃饭时喝了三两白酒。4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XXXXXXX的小型越野车(副驾驶为其妻子,儿子在后座)行驶至沅江市XXXXXX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96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检验结果为106.8mg/100ml,申请人对此结果没有异议。
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18时30分,驾驶XXXXXXX的小型越野汽车行驶至在益阳市X005长百线8公里448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贰仟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24年7月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醉酒后驾车,阈值为≥80mg/100ml)。
申请人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23年1月10日至长期,准驾车型为C1D。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告知笔录;4.酒精检测单;5.询问笔录;6.检验报告;7.强制措施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62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相关工作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前履行了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也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XXXX〕XXXXXXXXXXXXX号)。
二、责令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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