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25号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交通运输局
负 责 人:杨正才,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广告牌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7月22日,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恢复原状并赔偿拆除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不能恢复原状依法给予经济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5月通过合同协议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XXXXXX村民万某某自留地设立广告牌,广告牌为私人财产,申请人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日星期六(法定节假日)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且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此次拆除广告牌的行动,被申请人于2023年在省交通运输厅的部署下经过调查走访,确定案涉广告牌为申请人所设立,被申请人确也向申请人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在被申请人决定立案查处前,已由赫山区政府根据益阳市“三保三大”工作要求,组织赫山交通运输局、乡镇、公安等单位,由赫山区交通运输局主导拆除。二、案涉拆除的广告牌系违法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经调查,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7年5月在长张高速(G5513)由东往西K45+800米处右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设案涉广告牌,该广告牌滴水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最近距离为12米,位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相关规定,该广告牌建于2017年,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属于应当拆除的情形。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3年5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案涉违法广告牌。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案涉广告牌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询问为申请人所建,且建于长张高速通车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申请人未到现场,执法人员邀请第三人全程参与见证。
2023年5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万某某进行了询问。证实案涉广告牌的业主为申请人,广告牌使用的土地是万某某家的自留地,该广告牌是在长张高速通车后修建的,大约是2014年。双方签订了20年的租赁合同,从2014年1月至2034年1月,每年400元。
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案涉广告牌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执法人员勘验前通知申请人到场,申请人未接电话。执法人员邀请村干部等人参与并见证。广告牌为单立柱双面,高18米,立柱离最近处高速公路水沟边缘12米,临路宽度1.5米,滴水到隔音墙5.7米,并制作了现场图。
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衡龙桥XXX村村干部XXX进行了询问。证实案涉广告牌所占的土地为该村村民万某某家所使用和管理。
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湘益交改正〔XXXX〕XXXX号),责令申请人7日内对案涉广告牌进行自行拆除,如未整改,将采取行政执法强制措施。同日,因申请人不配合调查,执法人员将该通知书送达到申请人所在的村委,由村干部见证并代收。
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交责改〔XXXX〕XXXX号),责令申请人在10日内改正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广告牌的违法行为。同日,因申请人不配合调查,执法人员将该通知书送达到申请人所在的村委,由村干部见证并代收。
2023年12月被申请人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益阳市交通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益阳市境内G5513长张高速、S71华常高速公路边广告牌平面位置、现状尺寸进行测量。2024年8月,益阳市交通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G5513长张高速、S71华常高速广告牌测量报告 补测:G5513长张高速1块》。该报告中显示申请人在G5513长张高速由东往西K45+800米道路右侧处设立的构筑物(广告牌)立柱内缘距离隔离栅(或排水沟外缘)12.13米。
2023年12月2日-4日,赫山区XXXXXXX有限公司对案涉广告牌实施了拆除。
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XX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证实在2023年12月2日至4日,XXXXXXXX有限公司对案涉广告牌进行了拆除施工,该广告牌拆除下来的材料由申请人岳父母和其他亲戚运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广告牌违法,2024年7月1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根据长益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的湘政办函〔1998〕150号文件可知,长益高速公路长益段(G5513)的通车时间为1998年7月1日。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2.立案审批表;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片;4.《证明》;5.测量报告;6.《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长益高速公路设站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等问题的批复》(湘政办函〔1998〕150号);7.《责令改正通知书》(湘益交改正〔XXXX〕XXXXX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五)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高速公路(含匝道)建筑控制区为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在此区域内未经许可禁止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如出现上述违法行为,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罚款并拆除。
本案中,案涉广告牌位于G5513长张高速由东往西K45+800米道路右侧处,经勘测,其立柱内缘距离隔离栅(或排水沟外缘)12.13米,滴水到隔音墙5.7米,修建于长益高速公路长益段(G5513)通车后,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该广告牌经过有关部门许可的证明材料。因此,案涉广告牌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本案争议焦点应为益阳市交通运输局是否为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案涉广告牌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该广告牌的拆除是否应予赔偿。针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首先,益阳市交通运输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工作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职责下放承接备忘录》规定,2021年4月1日起,市州交通运输局正式全面承接高速公路路政执法职责。根据上述规定,高速公路路政执法职责仅下放至市州交通运输局。案涉广告牌益阳市交通运输局前期作了一定的调查走访工作,确定了所有权人,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现场勘测,向申请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湘益交改正〔XXXX〕XXXX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交责改〔XXXX〕XXXX号),上述工作赫山区政府并未参与。另,拆除现场亦有益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综上,益阳市交通运输局应为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其次,关于案涉广告牌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虽被申请人前期经过了调查确认了案涉广告牌是必须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也向申请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其在实施强制拆除时没有公告,没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也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且是在法定节假日实施的,被申请人对案涉广告牌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第三,关于案涉广告牌的拆除是否应予以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造成了其合法权益的损害。本案中,虽被申请人对案涉广告牌进行拆除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案涉广告牌确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属于应当拆除的情形,且拆除后,相关建筑材料均由申请人岳父母和其他亲属运走,被申请人并没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广告牌的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但鉴于其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且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确认益阳市交通运输局强制拆除案涉广告牌的行为程序违法;
2、驳回陈某某的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0月17日
打印
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