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不服安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安政林权决字〔2022〕xx号)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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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3〕13号

  申  请  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人民政府

  负  责  人:潘文剑,该县县长。

  第  三  人:安化县xx镇xx社区xx一组。

  负  责  人:蒋某甲,该组组长。

  第  三  人:安化县xx镇xx社区九组。

  负  责  人:周某甲,该组组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安政林权决字〔2022〕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确认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合法有效。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蒋某甲山林权属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予以受理,拖至2022年12月27日作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23年元月11日送达申请人签收。该决定书将xx社区xx一组(以下简称“一组”)列为申请人,遗漏权属纠纷当事人蒋某乙,追加xx社区九组(以下简称“九组”)作为被申请人,却将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调处,一组与九组并无山林权属纷争,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身份认定不清,作出的《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决定书》中所称的负责人蒋某甲并无山林权属之争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之夫胡某甲持有的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来源合法,林权证登记的山林四至清楚,面积2亩,坐落于九组xxx。数十年来,该山林地的管理,经营及收入均归申请人夫妇所有。当地人称这块山林地为“xx山”(即申请人丈夫之母蒋某丙之山),周边村民均可证明。申请人丈夫于2014年去世葬于此山,一组并无任何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林权证持有者死亡,法定继承人拥有该林权证的继承权,故申请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蒋某乙(系蒋某甲之父)其名下林权证登记的山林地位于xxx,面积仅有1.1亩,主要树种杉木。西侧以九组村民蒋某丁山地为界,申请人管理的山林地东侧与蒋某丁山地相邻,双方各自的山林地相隔120余米,中间是蒋某丁的松树林。且林权证登记的山林面积及四至界址均有详细记载,双方争议的山林地并非同一块山林,根本不存在一山两证之情形。

  山林权属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未予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对申请人提交的林权证及xx村委、九组村民的证明不予采信,仅凭追加的被申请人周某甲的一面之词,作出的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明显有失公正。

  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一组与被申请人九组、第三人吴某某山林权属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收集双方提交的证据,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

  争议山插落于xx镇xx村行政范围内,属xx社区的插花山。在归xx村蒋某戊所有,蒋某丙系蒋某戊之女、吴某某的婆婆。1942年蒋某丙出嫁时,蒋某戊将争议山作为嫁妆打发给了蒋某丙及其丈夫胡某乙(xx镇xx社区人);土地改革时期,该山分给xx大队第一生产队廖某甲和廖某乙叔侄。1960年“四固定”时,争议山收归为xx大队第一生产队(即一组前身)集体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被申请人于1982年6月8日颁发安林证字第xxxxxx号山林所有证,山林四抵为:上抵xxx边界,下抵xx,左抵xx,右抵xxx山,面积约2亩。确定该争议山为杨林公社xx大队第一生产队(即一组)集体所有;同一时期xx大队第一生产队又将该山林分配给了蒋某乙(蒋某甲父亲)管理使用,蒋某乙于1992年分家时,将争议山分给其儿子蒋某甲。

  2012年林权制度改革换发林权证期间,被申请人为蒋某乙颁发了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同时,也给胡某甲(吴某某丈夫)颁发了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胡某甲(蒋某丙、胡某乙儿子)为九组人,于2014年1月去世,葬于争议山“xxx”山中。

  经现场勘察,一组提供的1982年安林证字第xxxxxx号山林所有证、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与争议山的四至相符,属于“一山两证”。胡某甲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即九组负责人证实,该组没有管理争议山,胡某甲取得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无权属依据。

  综上所述,一组持有的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权属来源合法、事实清楚、颁发程序合法,其权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吴某某持有的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无权属依据,系“一山两证”颁发错误,依法应当注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安化县林业局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受理一组的申请后,经审查,争议双方系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不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加九组作为被申请人,依法向一组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九组及吴某某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答辩通知书,依法审查争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了涉案林地登记的相关档案资料,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组织了双方协商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由安化县林业局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提出了处理意见,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1、本案属于不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2、一组提供的安林证字第xxxxxx号山林所有证系被申请人在“林业三定”时所颁发,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权属来源合法、事实清楚,且颁发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认一组的权属并无不当。3、吴某某持有的胡某甲取得的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无法提供权属依据,且九组证实该组没有管理争议山,吴某某以被申请人土改时期颁发xx村蒋某戌土地房产所有证、胡某甲安葬于争议山作为其权属依据,明显依据不足,且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以坟争山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一组称: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查明争议山的坐落及历史沿革清楚,并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中申请人和一组均一致认同,该山在新中国成立前归xx村蒋某戌所有,蒋某丙系蒋某戌之女、申请人的婆婆,1942年蒋某丙出嫁时,蒋某戌将争议山作为嫁妆打发给了蒋某丙及其丈夫胡某乙(xx镇xx社区人)。因此,该山坐落于xx镇xx村行政范围内。而土地改革时期,该山分给xx大队第一生产队廖某甲和廖某乙叔侄。1960年“四固定”时,争议山收归xx大队第一生产队(即一组前身)集体所有。因此,形成该山坐落与所有者分离的插花山的客观事实。上述事实既有土改依据,又有当时的多名原始人的证词可以证实。2、一组的权属来源脉络清晰,有据可查。前已述及,从1950年的土改到1960年的“四固定”,该山由个人所有,变更为答复人集体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被申请人于1982年6月8日颁发安林证字第xxxxxx号山林所有证给答复人,山林四抵为:上抵xxx边界,下抵xx,左抵xx,右抵xxx山,面积约2亩。3、申请人的林权证没有所有权依据,系错误发放,依法应当撤销。2012年林权制度改革换发林权证期间,被申请人为答复人村民蒋某乙颁发了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同时也给胡某甲(吴某某丈夫)颁发了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申请人之夫胡某甲于2014年去世之时,之所以能葬于争议山,是因为争议山属于插花山,坐落于xx村,安葬时一组的村民难以察觉所致。从权属依据来看,胡某甲的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系经营性质的林木权属依据,该权属证依附于山林所有证,没有山林所有证,就不可能有林权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胡某甲所在的九组,即原处理决定书的被申请人的组长证实,该组没有管理争议山就是证明。

  二、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被申请人在查明该山争议主体、历史来源、权属来源等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木林地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该《决定书》处理程序合法。安化县人民政府在查明该争议山不是同组村民之间的林木权属争议,而系分属不同经济组织之间的林地所有权权属争议之后,认定申请人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而应当认定胡某甲所属九组作为被申请人,并通知该组参与调处,程序合法。而原申请人所属村民蒋某甲,虽系林木权属主体,但本系调处申请人的负责人,参与了林地纠纷调处。

  综上,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其他复议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机关查明:争议山坐落于安化县xx镇xx村境内,面积约2亩。2021年年初,因安化县xxxxxx项目建设征用,申请人与一组发生山林权属纠纷。

  2021年5月11日,xx镇、居委会等相关工作人员组织争议双方蒋某乙、蒋某己及申请人在xx村委办公楼进行调解未果。

  2021年6月17日,一组向被申请人提交《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依法将位于“xxx”山林确认给一组所有,撤销申请人持有的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申请人不具备争议该山林的主体资格。本争议系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山林所有权争议,现申请人以个人身份提出争议,不是适格的争议主体。二、申请人持有的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没有所有权基础,发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三、一组拥有争议山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对刘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蒋某丙的嫁妆山在新中国成立前就卖给了地主蒋某庚,到土地改革时已收归集体所有,分到廖某甲、廖某乙叔侄手里,到大集体时都加入了生产队,后来又青山划界,四固定,又搞责任承包。胡某乙一家在1978、1979年落实政策返迁户口时落户到xxx九组,该组属于企业组,粮食由国家统销粮解决,所有的山林田土(除集体持有的小块油茶林外)均归集体所有,该组个人不持有任何林地,在2012年更不可能分得林地。

  2、对廖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山在新中国成立前是xx山xx湾蒋某庚的山,因蒋某庚是地主,在土改时被政府没收,分给了其叔廖某甲和自己。争议山土改时我们这里叫xx湾,按xxx那边的叫法是xxx。

  3、对廖某丙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山土改时是分给廖某甲的,后来就到集体,在其之前廖某乙当队长,一直管理争议山,到1980年责任承包,我就当一组组长一直到去年,都是我们组管了几十年。从来没有人有过异议,到责任承包时,那块山分给了蒋某乙、蒋某己两兄弟。

  4、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关于蒋某乙、蒋某己与吴某某山林纠纷与廖某乙的问话记录”。廖某乙证实争议山在五三年时属于其和叔叔廖某甲所有,到农业合作化时期,该山所有权归属于一组所有,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该山分给了蒋某乙、蒋某己为自留山,并发了林权证,四抵界址清楚。

  5、林改现场勘界图,证明争议山在2011年现场勘界时属于一组所有。

  6、一组持有的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该证登记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xx一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蒋某乙,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蒋某乙,坐落在安化县xx镇xx社区。小地名为xxx,面积1.1亩,小班68,主要树种为杉木,其四至为东至xx村山界,南至xx村山界,西至蒋某己山界;北至xx村山界。并注记蒋xx等3宗地共此小班坐落xx村。

  7、1982年安化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颁发的安林证字第NO.xxxxxx号安化县人民政府三林所有证,登记的山名地点为xxx,面积2亩,四抵界址为左xx,右xxx山,上xxx边界,下土坑。

  8、1953年,安化县为廖某甲、廖某乙颁发的安壹字第xx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争议山名叫xxx湾,面积1.6亩,四至为:东至蒋某辛林山,西至蒋某壬林山,南至蒋某癸林山,北至蒋某戊林山。

  2021年8月19日,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蒋某乙、蒋某己系社区居民,xxx自留山1982年由一组分给蒋某乙、蒋某己。

  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决定书》(安政山立字〔2021〕第xx号),决定受理xx社区一组、蒋某甲与吴某某的山林权属争议。同日作出《立案通知书》(安政山立通字〔2021〕第xx号),并送达给xx社区九组、吴某某、xx社区一组。

  山纠办受理该山林权属纠纷并向吴某某送达了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申请书,吴某某提供了下列资料。

  1、“xx山”的昨天与今天---吴某某的合法私有山林地纪实报告,对自己家庭成员作了简介,关于xxx山林的由来,山林纠纷的由来,及吴某某认为该山林属于其所有的佐证,并认为蒋某乙持有的1982年6月8日xx公社xx大队一队的“安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山林与胡某甲这块山不搭边,而是位于蒋某子相邻的右边山顶上。

  2、胡某甲持有的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登记内容为:林地所有权人九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胡某甲,坐落在安化县xx镇xx社区,小地名xxx,面积2.0亩,四至为:东至蒋某丁山为界,南至蒋某丑土为界,西至蒋某寅山为界,北至蒋某丑土为界。

  3、2021年7月9日,安化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由xx组组长蒋某卯署名。证实胡某甲的林权证山地(胡某甲2014年1月去世,xx居委人),系外祖父蒋某戊打发给女儿蒋某丙出嫁时的嫁妆山,现由胡某甲妻吴某某继承,以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为证。

  4、2021年2月5日,蒋某辰等40余名群众签名的《证明》,主要内容为:xx村株树片xxx与村民蒋某丑、蒋某丁、蒋某寅连界的一块山,是胡某甲的,这块山是胡某甲母亲蒋某丙的陪嫁山,一直都是胡某甲在使用与管理,油茶籽的收捡,林木的砍伐都是胡某甲使用与管理的。

  5、2021年7月9日,蒋某巳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xx组xxx胡某甲的山林地的南边和北边与我的山林地为界。

  6、2021年7月10日,蒋某午出具《证明》,证实xx村xx组xxx胡某甲的山林地西边与我的山林地为界;

  7、2021年7月9日,蒋某丁出具《证明》,证实xx村xxx胡某甲的山林地的东边与其山林地为界

  8、1953年,被申请人颁发给蒋某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内容为xx乡xxx,户主蒋某戊,其中涉及争议的为xxx,种类为荒山山丘,面积4分,四至为东至沟,西至蒋某未山,南至蒋某庚山,北至廖某丁山。

  2021年11月30日,xx社区出具《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xx社区九组组建是六十年代时期,主要是由国家干部家属、手工业劳动者,搬运队的成员组成,当时九组每户都分配有返销粮,享受城镇户口待遇。九组组上山都是公山,没有分户到个人。

  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所属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对蒋某己、廖某丙、童某甲、周某甲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其中蒋某己认为争议山是组上在责任制时分给其和哥哥蒋某乙的,这块山从土改到集体再到责任制一直都冒闹过纠纷,直到现在县里xxxxxx征地有钱了,吴某某才莫名其妙地跳出来与我们争山。这块山土改时是廖某甲的,1960年四固定时全部收归集体,82年责任制时就分给了我们。廖某丙证实争议山是解放前原xx村xxx组的蒋某丙嫁到我们xxx九组的胡某乙,争议山是蒋某丙的父亲作为嫁妆打发给蒋某丙的,后来因他们两口子不争气,他父亲又将争议山卖给了xx村的地主蒋某庚,土改时没收了地主的土地分给了我们组的廖某甲。八十年代责任制的时候,这块山我们是以抓阄的形式分给了蒋某乙、蒋某己两兄弟,这块山实际上在搞集体时到分给他们两兄弟的几十年从来没有发生过纠纷,直到现在征地有钱了他们才跳出来争山。童某甲证实九组目前只有60多亩山,山都是组上的,没有分给各户,争议山不是九组管的,是胡某甲的娘管的,她xxx的山的林权证的申报没有通过组长。九组成立的时间是搞大集体58年左右,主要是干部的家属,搞手工业,没有劳动力的都放在九组,当时成立时九组就分了很少一点山,只有60多亩,没有分到各户,九组成立后是吃返销粮的,享受城镇户口待遇。周某甲证实组上没有分山到各户,都是公山,个人是没有山的。

  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将一组作为申请人,九组作为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吴某某作为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吴某某之夫胡某甲持有的林权证没有所有权基础,且其所在组负责人证实没有管理过争议山,提交的土改时期颁发的xx村蒋某戊土地房产所有证,因其夫妇二人属于九组集体成员,该证不能作为依据,并认为一组持有争议山1953年被申请人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1年被申请人颁发的安林证字第xxxxxx号山林所有证和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故将争议山确权给一组,并责成安化县自然资源局注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丈夫胡某甲颁发的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花园一组《行政复议答复书》;4.廖某乙、廖某丙、刘某甲调查笔录;5.山林所有证(安林证字第xxxxxx号);6.蒋某戊和廖某乙、廖某甲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7.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8.xx村委证明、村民证明、蒋某巳、蒋某寅、蒋某丁证明;9.蒋某乙、廖某丙、童某甲、周某甲出具的证明;10.xx社区居委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因争议林地的所有权涉及到不同集体所有制单位,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处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既要尊重历史,又要注重现实。被申请人作为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机关,在对争议作出裁决之前,应对事实予以充分调查,并认真核实各方提供的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将争议山林认定为一组所有的主要理由系申请人不具有争议山林所有权基础,且其所在组负责人证实没有管理过争议山,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xx村所有,并非申请人所在组所有。一组提供了1953年被申请人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1年本申请人颁发的安林证字第xxxxxx号山林所有证和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但上述一组提供的三证登记山林的地名、面积、四至均不一致,无法判断出该三证之间存在着前后的关联性,且与湖南xxxxx安化项目部在实施征地过程中的测绘图关于争议山的相邻山的描述更是不一致。被申请人径直以一组提供各个历史时期的山林权属证书,并以1981的山林所有证作为依据而认定争议山属一组所有事实不清。

  本案处理程序违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八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该山林权属争议后,在作出案涉《决定书》之前,并无证据证实曾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过调解,且作出的《决定书》亦没有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导致无法对争议山林四至进行准确判断。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山林分给了蒋某乙,并给其颁发了安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但被申请人并未将蒋某乙列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处理。

  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在此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撤销安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安政林权决字〔2022〕xx号);

  2、责令安化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处理该山林权属争议;

  3、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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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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