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3-09-12 15:07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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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106号

  申   请  人: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   责  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第   三  人:周某某

  第   三  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益阳市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通湖区民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益大民社工伤认字〔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决定书》,认定周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周某某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钢构墙板加钉打胶加套管劳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将湖南XXX项目钢构收尾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周某某,以实际完成并经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形,不符合劳动用工的基本法律特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不应按劳动用工而认定为工伤。

  二、周某某受伤是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吊车大臂钢丝断裂吊篮摔落所导致的,不是其所做的工作导致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该条规定将其认定为工伤,是对其受伤原因的错误认识,没有任何说服力。

  三、导致周某某受伤的吊车是其自己租赁的,不是申请人租赁给周某某使用的,对周某某造成伤害的责任主体是张某某而不是申请人,应由第三方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申请人将周某某受伤认定为工伤,将第三方应承担的责任转移到申请人身上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周某某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了一份2023年1月4日,覃某某、王某某(申请人的法律顾问)和杨某某(申请人请的门窗安装师傅)谈话记录和一份收据。在该谈话记录中,证实2022年7月7日项目部租赁了一台吊车协助周某某打胶。7月8日,周某某继续在吊车上进行加装作业,约9时50分,周某某乘的吊篮坠落下来,随后被送到大通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收据记载日期为2022年7月7日,经收人为张某某,内容为今收到XX公司吊车租赁8小时,175元/小时,钢构收尾工作临时租赁(情况属实,黄某某项目经理签字),金额XXXX元。同时有2022年7月8日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张,收款人为张某某,金额为XXXX元,在回单收款人的左边标记为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称:一、大通湖区民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2年9月9日,第三人周某某向大通湖区民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16日,大通湖区民社局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大通湖区民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于2022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由此可见,大通湖区民社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大通湖区民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周某某称其在为申请人工作而受伤,而申请人在向大通湖区民社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书中承认了该受伤事实,但认为其签订的是“协议书”并提供了相关“协议书”加以佐证,并称造成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吊车大臂钢丝断裂,而非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内容时受伤,且造成第三人受伤的吊车是第三人自己租赁来的。而据大通湖区民社局调查核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吊车是申请人租赁的,有申请人支付吊车费的银行回单和吊车司机收款的收据,且有第三人周某某提供的申请人公司大通湖区XXX植物提取项目的考勤表、签到表和工资表。据此,可以认定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周某某的用人单位仍然是申请人。

  周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且本案也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诸如醉酒、吸毒、自伤、自残等排斥工伤的情形出现,故对本案进行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大通湖区民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周某某称: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叙述的事实不属实。

  1、周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实际内容是周某某到湖南XXX项目做工,确定了工资标准,实际工资以项目考勤表为准。故该“协议书”实际是周某某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书,不存在劳务承包的事实。

  2、如认为周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书,那么该劳务“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周某某不具有劳务承包的主体资格。

  3、周某某不可能聘请或者租赁吊车,周某某也没有支付给吊车任何费用。故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周某某租赁的吊车应当由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二、大通湖区民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支持。

  1、由于申请人没有否认周某某在该单位施工工地上受伤一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是得到了周某某和申请人双方的认可的,不存在任何争议。

  2、从对建筑业购买工伤保险的要求来看,建筑业系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职工,故申请人应当为周某某购买工伤保险。

  3、建筑业职工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周某某符合该规定,故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不论周某某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周某某在申请人工地因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的伤,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周某某除提交上述答辩意见外,还附带提交了个人对账单明细表、考勤表和通知单等证据。在个人对账单明细表中,其标注账户名称为周某某,交易日期为2022-4-25的有两笔,交易金额分别为XXXX和XXXX,交易日期为2022-9-30的有一笔,对方户名为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大通湖区XXX植物提取项,摘要/备注为工资,并印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业务专用章。考勤表共计3张,这3张考勤表中都有周某某,填报日期分别为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8日、2022年3月24日,工程名称都为湖南XXX植物提取(一期项目),且统计人和项目负责人都为黄某某。在2022年3月1日的考勤表中(零星班组),周某某总计为11天。在2022年3月8日考勤表中(零星班组),周某某5.5天。在2022年3月24日的考勤表中(钢构班组),周某某为5。项目监理部组建通知单(湘拓组(XXXX)XXX号)中,记载了总监“李某某”,专监“张某某”(其和本案中吊车出租的是同一人),监理员“鲁某”。

  第三人张某某在复议期间没有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查明:2022年7月1日,申请人和第三人周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南XXX项目钢构收尾工程墙板、打胶、加套管劳务施工,施工承包范围为申请人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安排施工作业面,以实际完成并经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承包的方式为包清工(辅材材料由申请人提供)、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不包税。工程采用劳务包干(钢构收尾工程墙板加钉、打胶、加套管劳务施工),XXX元/大工/天,XXX元/小工/天,进行结算。(大工18天,小工4天,共计人民币XX元整),同时规定了施工期限、工程量确认、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

  2022年7月8日,周某某在进行作业时从吊车篮里摔下来,后送至 XXX人民医院诊治,并于2022年7月31日出院。经XXX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空坠落伤。

  2022年7月25日,周某某向大通湖区民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直至9月9日大通湖区民社局才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益(大)民政和人社工伤收字〔XXXX〕第XX号),决定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2022年8月29日,邓某某(群众)提供证人证言,证实7月8日9时在湖南XXX植物提取项目工地,吊车钢丝断裂,有工人摔下来受伤。2022年9月1日,罗某某(湖南XXX职工)提供证人证言,湖南XXX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上有吊车作业,有人摔在地上。

  2022年9月9日,大通湖区民社局工作人员对周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周某某证实其2022年3月起就在申请人工地做事,如有事做,工地项目经理黄某某就会通知其去,一般为XXX元/天。这次是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按大工XXX元一天,小工XXX元一天计算。其工资一般都是打到其银行卡上的,但受伤的这次发放的是现金,同一起的有个叫夏某某的也受伤了。

  2022年9月16日,大通湖区民社局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大民社工伤举字〔XXXX〕XXX号)。该通知书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请申请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

  2022年10月9日,申请人向大通湖区民社局提交《关于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对第三人周某某的受伤经过进行了描述,并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周某某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应按照劳务用工民事侵权主张权利,不能按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主张权利。

  2022年10月20日,大通湖区民社局工作人员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2022年7月7日开始租吊车给申请人,口头协议XXXX元一天。当时只准备租一天,但下午将其调到另处班组打窗户玻璃胶了,导致墙板打镙钉这项工作没有完成。项目经理黄某某交待其第二天继续租用吊车完成打镙钉,按175元一小时租用。第二天9时左右,因吊车机械故障导致大臂回收,致吊篮里的周某某和一个姓夏的受伤了。

  2022年10月28日,大通湖区民社局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指出2022年7月8日上午9点左右,周某某在单位工地施工的吊车篮里工作时,因吊车机械故障大臂回收,冲击力过大,导致周某某从吊车篮里摔落时受伤,后到XXXX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治。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同时告知了可以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落款印章为大通湖区民社局工伤认定专用章。

  申请人对大通湖区民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益府复补字〔2022〕106号),要求申请人10日内补正相关申请材料。2022年12月27日本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决定立案受理。2023年2月20日本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益府复延字〔2022〕106号),决定将本案延期至2023年3月26前作出复议决定。

  另查明: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和大通湖区民社局签订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委托书》,将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执法的有关职权委托给大通湖区民社局。委托执法范围为大通湖区所辖行政区域,委托执法责任明确受委托单位应当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项,委托方式为采取统一执法文书、统一登记编号、统一预盖市直部门公章、实行定期委托方式进行行政委托执法,委托期限为5年,即从2022年5月19日至2027年5月18日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决定书》;3.询问笔录(周某某、张某某);4.举证答辩状;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证人证言;7.答辩状;8.考勤表;9.个人对账明细表;10.项目监理部组建通知单;11.收据;12.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3.行政执法委托书;14.协议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和被申请人与大通湖区民社局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书的规定可知,大通湖区民社局系受被申请人委托处理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其只能以被申请人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大通湖区民社局对第三人周某某的受伤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书》,并加盖大通湖区民社局工伤认定专用章系大通湖区民社局超越委托权限,其主体不适格。

  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和周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之间是属于劳务关系。周某某受伤是因为吊车事故造成的,应当由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周某某认为双方虽签有“协议书”,但实际应为劳动关系,同时提供了银行流水和考勤表等。周某某同时认为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大通湖区民社局所作的《决定书》只是简单描述了周某某的受伤情形,既没有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也没有告知双方申请劳动仲裁,就得出结论认为周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故大通湖区民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仅有一款,不存在第一款与第二款之分,即使适用该法条,也应是具体到项。大通湖区民社局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具体不明确。

  在程序方面,本案中2022年7月25日第三人周某某向大通湖区民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直至9月9日大通湖区民社局才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益(大)民政和人社工伤收字〔XXXX〕第XX号),此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规定。同时该《决定书》告知救济途径时仍告知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此违反了国务院、省、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关于集中行政复议权的规定。另外该《决定书》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大通湖区民社局作的《决定书》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益阳市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决定书》系主体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第4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益阳市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益大民社工伤认字〔XXXX〕X号);

  二、责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周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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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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