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不服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3-09-12 09:37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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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96号

  申  请  人:刘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

  负  责  人:黄果,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强制措施凭证》)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1.当事交警对我进行处罚时没有全程录像;2.当时交警执法对酒精测试仪没有预热的操作,可能影响最终结果;3.被申请人没有根据公安部GB-T21254-2007第四条第十款第三小节规定操作,即酒精测试仪复零时,必须有利用空气清洗的过程;4.本人对结果有异议,要求血检,但是交警并没有理会,且要求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综上交警在执法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导致数值不准确,且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没有全程录像,对此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不合理的。

  被申请人称:一、2022年11月28日凌晨,被申请人处民警在支队统一部署下,在高新区XXXX线1公里路段开展“酒驾夜查”行动。00时16分许,申请人驾驶湘XXXXXX号小型汽车途径执勤点时,被我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呼气酒精含量27mg/100ml,民警现场向申请人出示并告知了其测试结果,依法对其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并对其驾驶证予以扣留,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无异议,并在《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单和交通违法处理告知单上签名确认。

  二、申请人对酒精测试仪的检测提出异议。第一,民警在操作酒精测试仪时是严格按照《S900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用户手册》进行操作的;第二,根据《湖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十五条:“……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和《酒驾案件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点:“……酒精呼气测试成功后,不得重复进行测试;……”之规定,申请人在呼气酒精测试成功后,要求再次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但民警按规定未对其进行重复测试,申请人也未要求进行抽血检测,并最终在《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单和交通违法处理告知单上签名确认。第三,我大队酒精测试仪经湖南省XXXXX院检定合格(XXXXXXXXXXXXXXX号检定证书),且符合GB/T2154-2017国家标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依法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2年11月28日凌晨,被申请人处民警在支队统一部署下,在高新区XXXX线1公里路段开展“酒驾夜查”行动。00时17分,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湘XXXXXX的小型汽车途经该执勤点时,被被申请人处执法民警查获。现场执法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7mg/100m1。执勤民警向其开具了酒精检测单,该检测单标注了设备编号为XXXXXXXX,检测日期为2022/11/28,检测时间为00:18:16,检测模式为主动测。其执法民警在该检测单上签名,并有申请人无异议签名。

  执法民警随即对申请人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该《强制措施凭证》详细记载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指出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00时17分在益阳市高新区XXXX线1公里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浓度20毫克以上不足40毫克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救济途径。该强制措施凭证有执法民警签字,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在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无/有异议处填写了“无”。同日,被申请人相关负责人对该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审批。

  2022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XXXXX院2022年7月7日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XXXXXXXXXX),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XXXX;出厂编号:XXXXXXXX)检定结果在合格范围内。

  被申请人提供了当日夜查酒驾时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执法内容的光盘视频资料,其中之一为申请人在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承认只喝了一杯啤酒。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酒精呼气检测单;3.《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4.告知单;5.检定证书;6.光盘视频资料。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关工作的职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应依据正确。2022年11月28日00时17分,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湘XXXXXX的小型汽车途经高新区被申请人执勤点时,被被申请人处执法民警查获。现场执法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呼气酒精含量27mg/100m1(酒精测试设备编号:XXXXXXXX),此属于饮酒驾驶机动车。视频证实了现场执法民警对执法过程进行了录像,执法民警的现场操作并无不当。民警现场向申请人出示并告知了测试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对其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驾驶证予以扣留。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单和交通违法处理告知单上签名确认,并在有无异议处标注了“无”。且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当中申请人亦承认自己喝了一杯啤酒,申请人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

  申请人所认为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B/T21254-2017代替GB/T21254-2007)实际上是检测机构对呼气酒精测试仪的检测标准,并不是实际操作规程。

  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开具了酒精测试单和《强制措施凭证》,并采取了扣留申请人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且在酒精测试单和《强制措施凭证》上有两名执法民警签名,申请人也进行了确认并签字,在作出《强制措施凭证》时告知了申请人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当日进行了程序审批,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和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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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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