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对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3-09-12 09:34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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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108号

  申   请  人:蒋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2022年12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2月28日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益阳高新区XXXX有限公司”在XXX平台经营的店铺“黄金塘竹笋”于2022年10月13日销售“野生炭烤竹笋”,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商家通过快递送达。因产品质量等问题投诉举报至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其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回复:处理单位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谢林港市场监督管理所),告知内容为不立案,不立案的原因为经查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并能提供所购进的票据。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二、被申请人对投诉处理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和告知,但对投诉事项未作处理告知,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对举报件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没有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作出全面调查,有针对性地、准确地告知并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体现被投诉举报人是否依法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需要立案调查或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等问题,被申请人未能全面履行职责、未尽全面调查案件义务,不予立案的原因既无关于核查经过的描述,也无不予立案充足的理由和相关依据,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四、不予立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告知内容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其作出的不予立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此类告知内容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正确,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法规恰当。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申请人举报益阳高新区XXXX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产品。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举报,系统工单记录为“举报单”,“举报问题类型”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该“举报单”与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举报详情”证据内容一致,内容均为举报信息,含举报对象、举报问题、举报内容等。申请人没有在举报单中及其附件中提出具体的投诉请求,另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姓名“蒋某某”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该消费者共投诉0次,举报452次”,足以证明申请人并未进行投诉。故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的案源线索依法开展核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置得当。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2年11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书中提出“被申请人对举报件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叙不成立。

  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益阳高新区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找到该公司,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现场被举报人提供了在XX县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购进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申请人并未提供被举报人违法违规的直接证据,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核查,确认被举报人索取了供货商的证照信息、购进凭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与第三方检验机构检测合格报告、产品外包装检验报告,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违规问题。结合核查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与立案的其他情形”和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10日填写了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日经报请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2年11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恰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2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XXX电商平台购买黄金塘烤脆笋(其企业名称为“益阳高新区XXXX有限公司”,在XXX平台店铺为“黄金塘竹笋”),实付金额为3.78元,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随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问题类型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举报内容为“益阳高新区XXXX有限公司在XXX平台经营的店铺“黄金塘竹笋”于2022年10月13日销售烤脆笋因有以下问题现投诉举报:1.竹笋经食用味道怪异,用检测试剂检测二氧化硫超出国家标准。2.竹笋经食用味道怪异、咸、营养成分表涉嫌存在虚假标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3.与食品接触的包装有异味。4.产品或者其外包装上的标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商家网页详情里无产品检测报告。上述消费争议和商家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详见附件,希望贵局依法全面调查、处理、奖励,并将检测报告和查处情况书面回复,谢谢”。其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附件信息有投诉举报信、订单明细、商品快照、网店经营者信息、快递单、产品包装、产品毛重、产品标签、产品包装重量、产品实物。

  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指定执法人员进行处理。

  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案涉企业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该笔录记载了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的资质和商品检验报告及商品的标签内容等,该笔录经案涉企业法人代表朱某签字确认。在该次检查中,涉案企业出示了7张不同日期的XX县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销售单,数量总计有1920包烤脆笋,并有对应的食品(餐饮)进货台账。执法人员对现场实物进行了拍照,其正面标注有黄金塘、2022/09/26、烤脆笋、XX县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等信息。其背面有品名、配料、制作方法、执行标准、营养成分表等信息,与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邮寄的一致。

  案涉企业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一份《中国检验认证集团XX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XXXXXXXXXX-X),该报告记载的产品名称为竹笋(酱腌菜),生产者为XX县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检验日期为2021/10/22-2021/11/02,检验项目为滋味、气味、亚硝酸盐、铅等18项,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同时提供了XXXX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XXXXXXXX),样品名称为竹笋,委托单位为XX县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在检验报告中滋味气味、状态、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亚硝酸盐、铅等均为合格,检验日期为2022.10.24-2022.11.01。另外还有2022年7月31日和2022年9月28日的两份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外观、尺寸偏差、厚度偏差、拉断力等都为合格。在一份XX县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中,记载产品名称为烤笋尖、生产日期为2022.09.26,检验日期为2022.09.26,抽样地点为成品仓库,在检验项目滋味、气味、状态、净含量、大肠菌群等均合格。

  2022年11月10日,经被申请人处部门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在2022年11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其不立案的原因为经核查,该公司为销售商,在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并能提供所购进的票据。

  2022年12月2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益阳高新区XX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朱某,经营范围为综合零售,日用百货,食品等销售,住所为益阳高新区XXX镇XXX村XXX组。2021年12月30日经被申请人登记。

  2022年5月5日,益阳高新区XXXX有限公司经被申请人许可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含网络经营 批零兼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

  XX县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农副食品加工,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竹笋、熟食、坛子菜等加工、销售。2022年3月1日经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2021年12月21日,经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为蔬菜制品。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同时邮寄了一封消费者投诉举报信,在信中其表示购买了黄金塘烤脆笋经食用后,发现存在竹笋白得不正常、味道怪异、包装有异味等问题,认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全面调查、处理和奖励。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网购信息;3.举报详情;4.不予立案审批表;5.案件来源登记表;6.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7.现场笔录;8.益阳高新区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益阳高新区XXXX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10.XX县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11.XX县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销售单;12.食品(餐饮)进货台账;1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XX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4.XXXX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XXXXXXXX);15.成品出厂检验报告;16.XX县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17.产品包装信息;18.消费者投诉举报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2019〕26号)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虽购买了案涉产品,但并没有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且从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信》内容来看,亦是举报案涉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未有消费者权益争议;另经被申请人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姓名“蒋某某”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该消费者共投诉0次,举报452次”,也没有显示申请人有投诉事项。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未处理申请人投诉事宜而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和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相关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开展了调查,对案涉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相关的证照、票据和检验报告等,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通过现场检查及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案涉企业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不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形。申请人虽自认为其购买的产品味道怪异、包装有异味,自称用检测试剂进行了检测,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与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后,及时对案涉企业进行了检查。于11月10日进行了不予立案审批,11月15日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结果。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受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15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蒋某某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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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日报全媒体作者:责任编辑: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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