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x号)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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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110号

  申  请   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某甲劳务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  责   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第   三  人:石某某

  第   三  人:湖南某乙安装有限公司(原长沙市某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30日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于2023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2023年1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 2022年9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是发给湖南某乙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在该通知书第一段载明“石某某声称在你单位承建的益阳某丁项目部从事水电工工作”。

  二、益阳某丁水电安装劳务项目(以下简称“某丁项目”)的承包人是某乙公司,申请人与某乙公司并未就益阳某丁水电安装劳务签订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申请人曾多次要求某乙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某乙公司仅提供了只有部分骑缝章的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的签字盖章页没有骑缝章,复印件上的骑缝章不完整),拒不提供原件。申请人在提交给被申请人的答辩状中也明确要求某乙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的原件。

  三、申请人与石某某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劳务关系或用工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不是某丁项目的承包人,石某某不是申请人雇请的,其工作内容不是申请人安排的,其工资不是申请人支付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其不是某丁项目的承包人,申请人与石某某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劳务关系或用工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石某某受伤的用工单位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2月22日,第三人石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理。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某乙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其拒收邮件。2022年9月17日,被申请人重新向某乙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22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辩称石某某与其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不是公司职工,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丁项目已承包给了申请人(原湖南省某甲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石某某系申请人聘用的农民工,并提交了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及承诺函等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和证据。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超期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辩称其未与某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石某某系某乙公司聘用的农民工。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和某乙公司的答辩、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为石某某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提交的答辩中称其已将某丁项目劳务分包给了申请人(某甲公司),并提供了相应书证材料。上述材料中,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可以证明长沙市某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将某丁项目劳务承包给申请人(某甲公司),石某某的受伤时间在劳务分包作业期内;劳务人员工资表、劳务人员花名册、劳务人员考勤表均能够证实,石某某曾系该项目水电安装班组员工。申请人虽然否认石某某系该单位职工,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申请人认定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石某某的用人单位是申请人(某甲公司),而不是第三人某乙公司。石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也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诸如醉酒、吸毒、自伤、自残等排斥工伤的情形出现,故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称:1、石某某与某乙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公司员工,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某乙公司是某丁项目专业承包人,与申请人(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3、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及承诺函、工资表、花名册、考勤表、证明石某某系申请人(某甲公司)聘用的农民工,其与申请人(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乙公司同时提交了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及承诺函、劳务人员工资表、劳务人员花名册、劳务人员考勤表。在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中,劳务发包人为原长沙市某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即某乙公司),劳务承包人为某甲公司(即申请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包工、包小型机具、包辅材、包安全、包质量)。工程名称为益阳某丁水电安装劳务,工点为益阳市xx区xx路。劳务分包作业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合同最后有双方公司印章。

  在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及承诺函中,某甲公司曾某某向某乙公司申请,将其公司在益阳某丁一期水电安装项目2021年7月工资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91007.82元,直接代为支付至工人的银行账户,最后有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印章,还有曾某某的签名。在劳务人员工资表中,一栏为7月,记载分包商名称为某甲公司,班组名称为某总承包公司益阳某丁项目水电安装班组(二标段),序号17为石某某,出勤工日为30,实发工资5000,欠发3400,报送人为曾某某,此表有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盖章。在劳务人员花名册中,记载分包商名称为某甲公司,其中一栏标注了2021年7月,班组名称为益阳某丁项目水电安装班组,本月在用序号17中为石某某,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报送人为曾某某,有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盖章。劳务人员考勤表和花名册基本信息一致,本月在用序号10为石某某,合计30。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2 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石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石某某随工伤认定申请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8日的“本人自述”。在自述中其指出2021年4月5日到某丁上班,主要工作内容为水电预埋,其工资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卡方式发放。2021年9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在上班时发生事故,左手大拇指被割伤。当时石某某打电话给工友阎某某和包工头李某某,到仓库时,遇到了工友张某某,后来李某某和阎某某一起送其到益阳市某医院进行治疗,受伤后没有到工地上班了。石某某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中国xx银行流水单、劳务人员工资表(10月)、考勤登记表(分别有2021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共6张)和微信聊天记录。在中国xx银行流水单中显示20210726交易金额为4000,对方户名为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同时还有20210819、20210917、20211029三个时间的对方户名都同前面一致。在劳务人员工资表(10月)中分包商名称为某乙公司,报送人为曾某某,水电班组序号10为石某某,标注为安装劳务作业人员,最后有石某某的签字。在考勤表中石某某2021年5月份为13天7小时、6月份为15.5和3.5小时、7月份为11天2小时、8月份为39天、9月份为19.5,10月份为无,考勤表记录均为李某某。

  张某某、阎某某(石某某工友)亦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8日的证明。证实石某某在益阳某丁工地从事水电工作,2021年9月24日上午9点30分许,石某某因受伤,在仓库边上和张某某遇上。随后石某某、阎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去了医院,以后没有看到石某某在工地上工作。

  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第三人某乙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人社工伤举字〔2022〕xxx号)。在该通知书中,被申请人指出已受理了石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石某某的受伤不是工伤或与你单位不构成用工关系(或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答辩或证据,如不提供或逾期提供将视为无证据。该邮件号码xxxxxxxxxxxx显示,此邮件在2022年2月25日退回妥投。2022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向某乙公司邮寄举证通知书(内容和之前的一致)。

  2022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工伤认定的答辩,认为石某某与某乙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某乙公司是益阳某丁水电安装项目的专业承包人,某乙公司(原长沙市某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他是该公司聘用的农民工,某乙公司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乙公司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及承诺函、劳务人员工资表、劳务人员花名册、劳务人员考勤表。

  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人社工伤举字〔2022〕xxx号)。在该通知书中,被申请人指出其已受理石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石某某的受伤不是工伤或与你单位不构成用工关系(或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答辩或证据,如不提供或逾期提供将视为无证据。

  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在该答辩状中,申请人指出某丁项目的承包人为某乙人公司,其与某乙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石某某和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石某某不是申请人雇请的,工作内容不是申请人安排的,申请人没有与石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不是申请人支付的,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将石某某列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2021年9月24日上午9点30分左右,石某某在某丁项目工地上班时,在8号楼补空调套管的时候,左手大拇指被齿轮角磨机割伤,后送至益阳某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拇指切割伤,1、拇外展肌肌腱断裂;2、掌指关节囊破裂,关节面骨折;3、桡侧指固有神经断裂;4、皮肤裂伤。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发出了举证通知,经调查核实,石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指出对决定不服可以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2022年12月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原长沙市某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成立,2021年8月12日更名为湖南某乙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湖南省某甲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成立,2022年4月12日更名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某某。

  2021年2月10日,原长沙市某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原湖南省某甲劳务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务作业承包合同。

  2021年5月25日,原长沙市某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益阳某丁项目水电安装及维护工程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证人证言;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石某某本人自述;6.医院诊断证明;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考勤表;11.花名册;12.《工伤认定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x号);13.劳务作业承包合同;14.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及承诺函;15.专业分包合同;16.劳务作业承包合同。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发生事故受伤害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下面就该争议焦点问题进行阐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申请人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具有用人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明确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甲公司(申请人)与长沙市某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益阳某丁项目的水电安装劳务。虽石某某和申请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报送的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及承诺函、2021年7月劳务人员工资表、劳务人员花名册、劳务人员考勤表等可以证实石某某是申请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受申请人管理,其为申请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其劳动报酬由申请人进行认定,石某某和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石某某因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2022年2月22日依法受理石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直至2022年12月1日才作出《决定书》,此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程序违法。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本案应当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不是《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如仅因被申请人超期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而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在处理结果上并没有改变,只会拖延更长时间造成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行政资源。因此,仅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x号)程序违法,但不撤销。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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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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