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认为益阳市谢林港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的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3-03-20 15:27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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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89号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谢林港镇人民政府

负  责  人:贺贝东,职务:镇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11月8日本复议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提交相关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请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即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谢林港镇XXX村XXX组面积为272平方米土地(东至本户地坪、南至水渠隧洞、西至陈某甲自留山、北至本户原厨房)的使用权争议。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夏某某因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内容详见《行政处理申请书》)经双方所在村委会调解未果,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谢林港镇XXX村XXX组面积为272平方米土地(东至本户地坪、南至水渠隧洞、西至陈某甲自留山、北至本户原厨房)的使用权争议,申请人提交申请至今,未能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书面受理通知。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7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综上,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受理申请人与夏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湖南省益阳市谢林港镇XXX村XXX组面积为2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争议已经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被申请人无权通过行政程序重复作出处理。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1997年8月28日批准给XXX村村民夏某某《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益国土证字XXXXXXX号),该复议申请因为超过最长救济权利的保护期限规定被驳回(益府复驳字〔2022〕37号)。2022年9月27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行政处理申请书》,其请求事项是“依法处理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谢林港镇XXX村XXX组面积为272平方米土地(东至本户地坪、南至水渠隧洞、西至陈某甲自留山、北至本户原厨房)的使用权争议”,该请求的实质目的仍然是请求撤销夏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但是,该事项已经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被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镇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无权就夏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作重复处理决定。

二、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与夏某某山林权属纠纷已经组织协调处理。益府复驳字〔2022〕37号作出后,被申请人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源头治理,多措并举,着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的原则,在村干部多次组织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22年9月13日组织村干部、申请人、夏某某及双方部分亲属召开了协调会议,明确了十条处理意见,并形成了《关于陈某某与夏某某山林权属纠纷协调的会议纪要》,明确“夏某某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依法有效,享有地上构筑物所有权。陈某某所持有的82年的林权证依法有效,享有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申请人认为对夏某某272平方米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夏某某在1980年即在现有宅基地位置建有房屋,早于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2年12月1日原益阳县人民政府启动了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由当任村支书李某某指界、夏某某宅基地系历史用地,已经依法确认了宅基地使用权150.4平方米,经过本组村民签字,村民委员会同意,被申请人对夏某某颁发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核准用地面积27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82平方米,符合《湖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申请人之父陈某甲取得《林权证》的时间是1982年6月,晚于夏某某在1980年在现有宅基地位置建有房屋的时间,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由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无偿取得,无偿使用,是农民基于集体成员的身份而享有的福利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农民的基本衣食来源,宅基地使用权保障农民的基本居住问题。故1982年6月颁发的《林权证》范围不包括1980年已经取得的宅基地四至范围。

四、被申请人无权确定申请人对夏某某272平方米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宅基地的使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村民集体确定。被申请人无权对夏某某宅基地进行确定或划分,更无权确定申请人对夏某某272平方米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五、申请人构成重复申请行政处理,应当驳回申请。基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关系和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有必要参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重复申请行政复议进行必要的限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前后请求的当事人都是申请人,事实与理由相同,两个请求都是要求人民政府对夏某某272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后一个的请求被前一个的请求的复议决定所包含;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的后一个申请,构成行政重复处理行为。益府复驳字〔2022〕37号复议决定生效后,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第(十)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对申请人重复申请的处理行为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应当驳回复议申请。

综上,2022年9月27日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属于行政复议生效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政府提出重复处理申请,该申请是否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2年9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谢林港镇XXX村XXX组面积为272平方米土地(东至本户地坪、南至水渠隧洞、西至陈某甲自留山、北至本户原厨房)的使用权争议。通过申请人递交的邮政特快查询单(EMS号为XXXXXXXXXXXXX)显示该邮件被申请人已签收。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对该《行政处理申请书》作出处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2022年9月27日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11月7日收悉,因申请人未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2022年11月8日本复议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益府复补字〔2022〕89号)并邮寄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2022年11月24日正式立案受理。

另查明,申请人请求处理的谢林港镇XXX村XXX组面积为272平方米的土地(东至本户地坪、南至水渠隧洞、西至陈某甲自留山、北至本户原厨房)即被申请人1997年8月28日为案外人夏某某颁发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益国土证字XXXXXXX号)所核准用地,其四至完全一致。2022年4月27日申请人就该《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证。因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救济权利的保护期限,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益府复驳字〔2022〕37号)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处理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49号)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与案外人夏某某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益国土证字XXXXXXX号)登记用地存在使用权争议,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争议的法定职责。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第二款规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三款规定“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制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被申请人都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并未作出任何处理,此属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责令谢林港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权属争议处理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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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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