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不服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高新)行罚决字〔2022〕4309012900688820号)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3-03-20 15:25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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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87号

申  请  人:吴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

负  责  人:黄果,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高新)行罚决字〔2022〕4309012900688820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4日0时17分,申请人驾驶湘HXXXXX小型客车经过高新区YXXX线1公里25米时,路遇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进行酒驾路检,对申请人仅进行了吹气便确定是酒驾。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仅于检查时的5小时前喝了一两酒,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进行验血仅靠吹气便认定申请人酒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2022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补充说明。在该说明中除重复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外,强调申请人在被查时,当时在酒驾检测的路面现场只有两名辅警执法,且未向申请人亮明身份,民警的签名是后来签的。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吹气检测后,申请人在现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根据有关规定对其采取抽血检测,存在认定不清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2022年10月14日凌晨,被申请人在支队统一部署下,在高新区YXXX线1公里25米路段开展“酒驾夜查”行动。10月14日00时17分,申请人驾驶湘HXXXXX号小型汽车途径执勤点时,被我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呼气酒精含量62mg/100m1,民警现场向申请人出示并告知了其测试结果,依法对其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对其驾驶证予以扣留,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无异议,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酒精检测单上签名确认。2022年10月17日,申请人来我大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大队依法定程序对其进行询问、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作出了案涉《处罚决定书》,对其处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申请人对处罚无异议,已在法律文书上签名确认。

二、申请人认为其仅于检查时的5小时前喝了一两酒,民警未对其进行验血仅靠吹气便认定其酒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处酒精测试仪经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XXXXXXXXXXXXXXXX号检定证书);第二,从执法视频可以看出,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后,对其呼气测试结果进行了告知,当事人未对测试结果提出异议,且根据《湖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本次执法不涉及《执法工作规范》第十七条之规定的需要另行抽取血液检测的情形;第三,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闽值与检验标准》,申请人呼气测试结果为62mg/100m1,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民警以呼气测试结果为依据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和测试单上签字确认,对该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依法维持。

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补充说明,被申请人认为:第一、《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由此可见,人民警察只要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就已经表明警察身份,而民警丁某某、莫某某和辅警均按规定着装,故其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第二、当天执法行动中,民警丁某某、莫某某带队,对申请人的酒驾行为全过程录像,辅警均是在丁某某、莫某某的现场指挥和监督下进行,整个执法行动程序合法。第三、民警在对申请人开具文书后,分别由执勤民警丁某某、莫某某签名并于10月14日交大队管理部门备案,程序合法。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2年10月14日00时17分,申请人饮酒驾驶湘HXXXXX号小型汽车途经高新区YXXX线1公里25米路段时,被被申请人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型号:S900;出厂编号:S9000067)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62mg/100m1(酒精测试设备编号:S9000067),民警现场向申请人出示并告知了其测试结果,对其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驾驶证予以扣留,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酒精检测单上签名确认,对此无异议。

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交通违法处理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要求其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将依法呈报吊销驾驶证。

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和告知。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自述其喝了二两酒后于2022年10月14日00时17许分驾驶车牌为湘HXXXXX小型汽车,被被申请人处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了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62mg/100m1。在处罚告知笔录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00时17分驾驶湘HXXXXX小型汽车行至益阳市高新区YXXX线1公里25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暂扣驾驶证并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申请人表示上述权利均不主张,申请人对该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0时17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处以罚款贰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

2022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2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补充说明。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2022年7月7日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207079880200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S900;出厂编号:S9000067)检定结果在合格范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饮酒后驾车,阈值为≥20,<80)。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酒精呼气检测单;3.行政强制措凭证;4.行政处罚决定书;5.告知单;6.告知笔录;7.询问笔录;8.检定证书;9.行政复议补充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机动车驾驶证相关工作的职权。

在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湘HXXXXX号小型汽车途径被申请人设置的酒驾检车点时被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62mg/100m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4.1酒精含量值 饮酒后驾车(阈值为≥20,<80),申请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当场在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认可,应当视为申请人对酒精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因此,该情形不属于《湖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抽取血液检测的情形。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对其进行吹起检测而未对其进行血液抽检而导致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可知,当日出勤带队民警有丁某某、王某、莫某某。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的执勤民警为丁某某,其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开具了酒精测试单和强制措施凭证,辅警系在民警的指挥、监督和带领下开展辅助工作,此符合《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当时现场只有两名辅警人员在查验酒驾,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执勤民警于2022年10月14日0时17分查获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经过询问后,对申请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益公(交高新)行罚决字〔2022〕4309012900688820号),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高新)行罚决字〔2022〕43090129006888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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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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