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不服益阳市谢林港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夏某某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益国土证字XXXXXXX)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3-03-20 14:41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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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益府复驳字〔2022〕37号

申  请  人:陈某甲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谢林港镇人民政府

负  责  人:贺贝东,职务:镇长。

第  三  人:夏某某

申请人认为益阳市谢林港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28日批准给谢林港镇XXX村村民夏某某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益国土证字XXXXXXX)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益国土证字XXXXXXX)。

申请人称:1980年8月,X村生产队村民夏某某占用XXX生产队集体的林地建房。1981年XXX生产队分配自留山,依法把夏某某占用XXX生产队集体的林地分配给了我父亲陈某乙。从1981年现场丈量分配山林至1982年正式确权,依法颁证。夏某某本人,X村生产队,XXX大队,XXX公社,益阳县县政府均无异议。由此,1982年6月XXX生产队村民陈某乙,依法取得了由益阳县县政府颁发的相关林权证。林权证的四至与夏某某宅基地没有关联。由于当年农村农民生活普遍困难。出于人文关怀,XXX生产队没有要求夏某某立刻拆除房屋,归还林地。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己明确不归X村生产队及夏某某所有。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出台并生效执行。之后,X村生产队夏某某更不可能有任何理由取得其建房所占用XXX集体林地的土地使用权。1988年之后,依法夏某某不能再在己确权的林地行使任何新的权利。其只能有自建房屋的居住权而己。直至居住权自然消灭,或夏某某个人放弃。2.1997年8月26日,夏某某向谢林港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没出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也没找宅基地四至,西至陈某乙自留山的陈某乙签名。也没找XXX组集体人员签名。而是找不具备权力人资格的X村组村民签名。这是采取欺骗手段,向政府部门骗取批准的,严重违法和掩耳盗铃的行为。政府部门更是没有严格要求夏某某出示宅基地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也没有实地现场调查。当年小到连自行车办个证,都要凭国家正式发票呢!为何夏某某在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情况下。单凭他本组集体相熟的几个人无效的签名就为夏某某办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是在严重违反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进行的,是一种无效行政行为。3.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我父亲陈某乙1982年6月依法取得了益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0XXXXXXX的林权证,承包了四至渠道以内的(羊山)山林。从1982年至2022年一直没有变更,更换证书。而且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只能在原来集体的成员中转让。为何政府部门能在夏某某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其也不是XXX组集体成员的情况下,能在所有权是XXX组集体的林地给夏某某办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让他侵犯我家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不用处理。政府部门发生这种不合法且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政行为不加以纠正和制止。只会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政府部门应该重视。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要落到实处。社会才会和诣,稳定。4、综上所述,谢林港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益国土证字XXXXXXX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违法,错误。严重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超过法定最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参照(2020)最高法行申12709号案例的裁判要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基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关系和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有必要参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涉及为不动产提起的复议,被申请人于1997年12月20日对第三人颁发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益国土证字XXXXXXX号),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前述规定的二十年最长复议申请期限,该复议申请期限属于不变期间,不因信访而中止、中断、延长。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旅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颁发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1992年12月1日,根据1992年4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原益阳县人民政府启动了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由时任村支书李某某指界,第三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甲)宅基地系历史用地,已经依法确认了宅基地使用权150.4平方米。1997年8月28日,在第三人夏某某原有宅基地上改建住宅,经过本组村民签字,村民委员会同意,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颁发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核准用地面积27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82平方米,符合《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本案超过法定最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许可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在1976年当时我从部队回来没有房住,急需建房。我知道XXX村有块插花山挨着XXX的集体山。于是我就请示XXX村委把我没房住情况说了一下。我想在他们的插花山边修建房屋。当时村委同意了我的意见。山林主任也到现场来查看了,就这样我建房一直到现在50多年。 村支两委多次向申请人沟通,组织双方和解,但是没有成功。

本复议机关查明:19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第三人即在现有宅基地位置建有房屋,1992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原益阳县土地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关于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报告”,申请对其在XXX村的住宅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并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为XXX-XXX-XXX),请求将建房的宅基地依法确认使用权。申请书详细记载的地址为:谢林港镇XXX村X村组,独自使用面积150.4平方米,建筑占地150.4平方米。四至东至、南至、西至、北至均为陡坎。

在对第三人宅基地进行地籍调查时出具的宗地草图明确记载第三人宅基地分类面积:住房23.40平方米、杂屋88.8平方米、畜舍38.19平方米。土地丈量面积为150.4平方米。四至东至陡坎1.5米、南至、西至、北至均为陡坎0米。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经审核,夏某某共使用集体土地150.4平方米建住宅系历史性用地,已确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建议按集体土地予以登记”。1992年12月1日,原益阳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予以登记,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XXX-XXX-XXX)。

1996年12月20日,第三人因房屋破烂向被申请人国土办提交益阳县居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

1997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同意第三人提交的建房申请,并向第三人颁发《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益国土证字XXXXXXX号),核准总用地面积为27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金为180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本户地坪、南至水渠隧洞、西至陈某乙自留山、北至本户原厨房。

2021年4月18日申请人多次以微信的形式向村干部反映第三人之子用挖机毁坏其山林,后村干部组织协商未果。申请人又向市长热线反映,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在市长热线给予了回复。其中XXX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了《关于XXX村陈某甲与夏某某土地争议》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2021年4月18日,申请人以微信发文件的形式向村干部反映他家山林被第三人长期占用。2021年7月,第三人之子毁坏部分争议山林,后申请人向村支书反映。村支书8月组织双方协商,由申请人亲属与第三人之子达成初步协议。同年9月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村干部的组织下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2022年1月27日,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村干部的组织下再次协商,未达成一致。

2022年3月3日,益阳市长热线向申请人反馈:尊敬的市民,您在2022年02月23日向(市长热线办公室)反映的问题,(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反馈:1、经我镇自规办反馈:夏某某,原名夏某甲,XXX村X村组人。原屋于1980年8月建房面积150.4平方米。1992年11月30日,由益阳县人民政府确认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当时村干部李某某为邻宗地指界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是XXX-XXX-XXX.1996年12月20日,由于原屋破烂,申请原屋改建。1997年8月28日,由谢林港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证号(益国土证字XXXXXXX),面积182平方米。当时本组村民和村组干部都签了字......

2022年4月1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列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22年4月18日向其送达《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益府复告字〔2022〕37号),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2022年4月27日,申请人重新向本机关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三人的《个人建房许可证》(益国土证字XXXXXXX)。

另查明:第三人曾用名夏某甲,1982年陈某乙(系申请人之父)取得原益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编号为XXXXXXX,总共7.15亩,林木座落为X村(5.15亩)、X子山(0.55亩)、X家坟山(0.6亩)、X家歪子(0.8亩)、宅基地。和生产队自留山划分登记表相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XXX村陈某甲与夏某某土地争议报告;2.个人建房许可证(益国土证字XXXXXXX号);3.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XXX-XXX-XXX);4.关于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报告;5.宗地草图;6.土地登记审批表;7.益阳市赫山区居民个人建房用地报批表;8.益阳县居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9.告知信;10行政复议申请书;11.益阳市长热线信息;12.益阳县人民政府林权证(NOXXXXXXX);13.生产队自留山划分登记表;1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15.关于XXX组(羊山处)土地权属争议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的一般期限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尽早解决行政争议,稳定社会关系。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但是,设立最长起诉期限,体现了行政效能原则和权利救济及时原则,遵照上述法理,为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稳定,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中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确定复议申请最长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其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其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期限属于不变期间,无论申请人何时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因其他原因耽误申请,均不得终止、中断或延长。

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益国土证字XXXXXXX)的时间为1997年8月28日,不管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的该行为是否知情,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针对该行为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均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最长救济权利的保护期限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陈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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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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