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不服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告字〔2022〕第20号)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2-04-27 11:55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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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18号

申  请  人:许某。

被申请人: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告字〔2022〕第2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3月8日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了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在被申请人处举报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卤鸭掌28克*20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2月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该告知书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的依据是被投诉举报单位的产品经检验合格,但是并没有附检测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照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单位存在民事纠纷,在2022年3月1日的开庭中,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交的证据里的检测报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而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11.9,故申请人有理由怀疑,是被投诉举报单位用已经更改包装的产品检测报告来提交给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逃避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也没有联系申请人提供已经购买的被投诉举报单位的产品协助其稽查。

其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述所求,责令被申请人对该案件重新调查立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法规适当。2022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2)第8号),申请人投诉并举报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产品。申请人投诉的内容,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处置,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举报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生产的净含量为28克的“某”卤鸭掌与产品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标示脂肪含量不符合的问题,被申请人指定执法人员崔某、杨某依法开展核查处置。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崔某、杨某对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某”卤鸭掌其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脂肪含量1.4g/100g,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存放有2021年11月9日生产的卤鸭掌。当事人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数据来源于2017年6月14日由益阳市某检验研究院出具的GSⅡWBXXX号检验报告。据当事人自述,2021年12月26日收到某淘宝旗舰店的通知,申请人在湖南省娄底市经销商的某旗舰店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2021年11月9日生产的净含量为28g的“某”卤鸭掌,经申请人自行送检,脂肪含量为9.7g/100g。被投诉举报人于2021年12月29日将留样的对应批次样品送至益阳市某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益阳市某检验研究院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的编号为GS11WAXXX的检验检测报告。其检测结果脂肪含量为1.6g/100g,为标值1.4g/100g的114%,未超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中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所规定的脂肪小于或等于120%标值。2022年2月24日,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第三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和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填写了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并报请领导批准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并未规定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的同时还应告知举报人救济途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仅规定了部门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程序,并非赋予举报人对处理结果的行政救济权。实际上,举报人如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被违法行为人所直接侵害的,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途径来寻求救济。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举报事项进行的处理及相应告知行为,不属于举报人能够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争议的范畴,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法律虽赋予了申请人举报的权利,却并未赋予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施加立案处罚的权利。举报目的是启动行政调查程序,被申请人已依据举报线索依法履行核查职责,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不服,欲通过行政复议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但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决定是被申请人依职权行为,以具体核查情况为依据,不以申请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该行政行为不涉及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也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益高市监告字(2022)第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恰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2年1月18日申请人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请求:一、请你单位对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本人作出奖励;二、请你单位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三、请你单位组织调解、化解争议纠纷。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1年12月6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某旗舰店”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生产的“某卤鸭掌28克*20包”116袋,共支付4590.72元,生产厂家: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11.9。购买食用后发现涉案产品味道比较油腻,投诉举报人将涉案产品拿去送检得出涉案产品的实际脂肪含量为9.7克/100克,而涉案的产品仅标注为1.4克/100克。(2021年12月9日,申请人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测试研究中心对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9日的某鸭掌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编号为:P-WLXXX,2021年12月21日检测报告显示其脂肪为9.7g/100g)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节和6.4节的强制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亦是食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致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5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该《投诉举报书》后按属地管辖原则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2〕第8号),主要内容为:“现转去许某于2022年1月25日关于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产品的投诉举报。请你单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同时将处理结果于2022年3月31日前及时报告我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0日收悉该转办通知书。

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对象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查实被投诉举报对象生产的产品“某”卤鸭掌其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脂肪含量1.4g/100g,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现场存放有2021年11月9日生产的(即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生产批次)卤鸭掌。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28G鸭掌留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1年12月26日收到某淘宝旗舰店经销商发来的通知,申请人在湖南省娄底市经销商的某旗舰店购买了该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生产的净含量为28g的“某”卤鸭掌,经检脂肪含量为9.7g/100g。我司高度重视采取自查自纠,于2021年12月29日将原来留样柜的40包“某”卤鸭掌送至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并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的编号为GS11WA213313的检验检测报告,故此批留样的样品我司无法提供。检验报告(编号为GSIIWA213313)显示送检样品脂肪含量为1.6g/100g。

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20号)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对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某卤鸭掌”的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22年1月30日,我局接到(益市监转字〔2022〕第8号)《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转来你对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卤鸭掌的举报,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当事人已于2021年12月29日将留样柜中留样的2021.11.9产品自行送检,经益阳市某检验研究院检验出具的编号GS11WAXXX检验检测报告,脂肪含量为1.6g/100g,未超过营养成分表标称的1.4g/100g的120%,无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3月8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湖南省某检验中心(益阳市某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GSIIWBXXX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被投诉举报人2017年5月24日生产的“卤鸭掌”脂肪含量为1.4g/100g。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告知书》。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20号)。3.《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4.《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5.现场笔录。6.某卤鸭掌图片。7.2017年编号为GSIIWBXXX的检验检测报告。8.编号GS11WAXXX检验检测报告。9.鸭掌留样情况说明。10.拒绝调解说明。11.联系情况说明。12.邮寄清单。13. 《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2〕第8号)。14.《投诉举报书》。15.编号为P-WL21120092E-XXX的检测报告。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2019〕26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系案涉产品的购买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具有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

本案中,虽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产品经其自行送检,脂肪含量为9.7g/100g,与被投诉举报人标识的1.4g/100g相差甚远,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某卤鸭掌28克*20包”产品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数据来源于2017年6月14日由益阳市某检验研究院出具的GSⅡWBXXX号检验报告,且被投诉举报人于2021年12月26日获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后于2021年12月29日即将留样的对应批次样品送至益阳市某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检测报告(编号为GS11WAXXX)显示其脂肪含量检测结果为1.6g/100g,为标值1.4g/100g的114%,未超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中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所规定的脂肪小于或等于120%的标值。因此,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在其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脂肪含量为1.4g/100g并未存在主观过错。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转的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核查,2022年2月14日经批准决定延长15日。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该部门规章虽只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但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书面《告知书》时仍应释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等。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阐述了作出的不予立案的依据,但作出的《告知书》中并没有引用该依据,为进一步促进执法行为的规范性,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告字〔2022〕第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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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梁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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