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不服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告字〔2022〕第38号)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2-05-25 11:45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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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30号

申  请  人:廖某

被申请人: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告字〔2022〕第38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4月2日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了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益阳市某特产小吃铺”(以下简称“被举报对象”)存在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情形,于2022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2022年3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通过手机号码回复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行政复议。

一、行政处理程序违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由此可见使用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应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被申请人未经受送达人同意擅自使用手机短信简易方式处理,严重影响申请人后续起诉及维权所需文书材料,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和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对象违反《食品安全法》没有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事实认定不清。被举报对象所售系自制预包装食品,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资质下擅自从事食品生产制造扰乱市场秩序,食品安全隐患巨大,欺骗和误导申请人购买使用商品,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认知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和体积标识的食品;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要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本案中,被举报对象出售涉案霉豆腐系按照每份的单价购买和结算。结合涉案霉豆腐实物来看,涉案霉豆腐系预先定量制作完成,定量500克,在一定限量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且是根据申请人购买份数和数量分别包装,这一特点表明被举报对象在出售涉案霉豆腐时已预先定量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点,故应认定案涉霉豆腐为预包装食品。

四、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本行政处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行政程序处理违法的说法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举报并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次日以短信的形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核查结果必须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关于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并未作出限定,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选择短信告知的方式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于2022年3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通过手机号码回复告知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到的“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对象违反《食品安全法》没有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事实认定不清。”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对被举报对象销售的“某霉豆腐农家制作豆腐乳”,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指定执法人员2名负责调查核实。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某霉豆腐农家制作豆腐乳”由沅江市某美味腐乳厂于2022年2月11日生产,净含量为800克,其产品的吊牌上标注有“美味腐乳湖南特产”,配料:水、非转基因黄豆、食用盐、白酒、辣椒粉,执行标准:SB/T10170-2007,生产许可证号:XZF4309810060,净含量800克±20克,保质期:常温下12个月,生产日期:见瓶盖,食用方法:开瓶即食,贮存方法:密封常温保存或冷藏,厂址:湖南省沅江市某镇,电话:151XXXXXXXX以及营养成分表。当事人购进的商品标签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现场核查时当事人提供了由沅江市某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XC2143098XXXXXXXX的检验检测报告和进货查验的相关证明,并出具了当前正在使用的散装食品标签,在标签上标示了食品名称、主要成分、散装称重、生产日期、保质期、经营者、生产商、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散装食品标签的要求。2022年3月21日,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填写了编号为38号的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并报请领导批准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到的被申请人对“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认知错误的说法不成立。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核查,当事人销售的“某霉豆腐农家制作豆腐乳”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和运输的方便是从沅江市某镇美味腐乳厂于2022年2月11日生产净含量为800克的腐乳中分装的,且其产品标签上明确标识:霉豆腐(散装),散装称重分别为280克、380克、500克。因被举报人购进的腐乳为800g的玻璃器皿包装,不便于运输和销售,被举报人根据消费者下单的需求,将预包装食品拆包后根据需求进行称重并封装到便于运输的塑料容器中以散装食品的形式进行销售并无不妥,且被举报人销售的“某霉豆腐农家制作豆腐乳”明确标示为散装称重,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到的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被申请人指派2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收集了被举报人销售“某霉豆腐农家制作豆腐乳”的相关证据和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进行逐一核对,经查实被举报对象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法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益高市监告字(2022)第38号》举报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恰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2年3月7日申请人在淘宝APP“某特产小吃铺”网店下单购买案涉举报商品“某霉豆腐农家制作豆腐乳”,金额为23.32元,2022年3月9日申请人签收该商品,并于同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该产品。举报内容为:“该产品系预包装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强制性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应有的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编号、生产厂商等强制性规定。上述网店由鲁某注册并经营,公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注册会员名某特产小吃铺在淘宝开设网店,肆无忌惮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食品,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1、商家立即下架上述问题商品,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给予退货退款并1000元赔偿;3、若经营方拒绝履行责任,请求贵局对此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在申请人提供的举报附件中,显示其购买的产品容器上标注有食品名称、主要成分、散装称重、生产日期、保质期、经营者、联系方式及地址等信息。

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接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办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决定核查。

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对象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其货架存放的待售商品及商品吊牌进行了拍照取证,执法人员在其“淘宝”网页上查看未发现“某霉豆腐农家制作豆腐乳”标示,只有“霉豆腐散装”字样。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对象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检查了关于“美味腐乳”的进货台账、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

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对象销售的商品符合散装食品的要求,作出《告知书》并以短信息方式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2年3月11日收到你关于益阳市某特产小吃铺的举报,经检查,被举报之行为系销售散装食品之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并告知了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的救济途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3月25日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资料不齐全,2022年3月28日本复议机关向申请人发出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益府复补字〔2022〕30号),2022年4月2日经申请人补正后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举报信息;2.举报附件详情信息;3.申请人收到《告知书》的截图;4.商家资质;5.交易信息;6.申请人身份信息;7.行政复议申请书;8.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9.行政复议答复书;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1.益阳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2.益阳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3.现场笔录;14.被举报者身份信息;15.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16.食品进货台账;17.食品图片;18.食品标签;19.物流信息;20.举报附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2019〕26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预包装食品”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被举报对象所销售的“某霉豆腐农家制作豆腐乳”原由沅江市某镇美味腐乳厂于2022年2月11日生产,净含量为800克,属于预包装食品。被举报对象根据消费者下单的要求,将预包装食品拆分后称重并封存到便于运输的塑料容器中销售,且被举报对象在塑料容器表面粘贴的标签标示了食品名称:霉豆腐(散装);主要成分:黄豆、食用盐、姜;散装称重:500克;生产日期:2022年2月11日;保质期:密封冷藏保存90天;经营者、联系方式、地址等,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规定。通过以上可以认定被举报对象销售的豆腐乳是散装食品而不是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接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办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决定核查,并于2022年3月14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对象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其货架存放的待售商品及商品吊牌进行了拍照取证,执法人员查看了被举报对象的“淘宝”网页,对被举报对象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检查了关于“美味腐乳”的进货台账、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因认定“被举报之行为系销售散装食品之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二、《告知书》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接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办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决定核查,并于2022年3月14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对象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后认为被举报对象销售的商品系散装食品,2022年3月21日作出《告知书》并以短信息方式送达申请人。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受到材料之日其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虽没有规定送达的程序,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机关送达行政文书的方式。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可知,电子送达应当先经受送达人同意。本案中被申请人没经申请人同意,直接以手机短信形式送达,送达程序违法。但申请人已针对该《告知书》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此证明申请人已收悉并知晓该《告知书》。鉴于申请人已收到《告知书》,重新送达已无实际意义。故确认《告知书》送达程序违法,但不责令重新送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告字〔2022〕第3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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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梁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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