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1〕1254号)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2-04-28 11:42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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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19号

申  请  人:陈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肖凤南,职务:局长

第  三  人:湖南省某铝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1〕125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2年3月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申请人称:其在厂区上下班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办人员于2022年1月12日签收,陈某于2022年3月7日签收。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申请人单位称2021年11月21日上午11点20分左右,厨师陈某准备上班来食堂做饭时,下宿舍楼梯时不慎摔伤左腿。经益阳某骨伤医院诊断为:左侧内、后踩骨折。2021年12月15日湖南省某铝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陈某中午上班途中下宿舍楼梯不慎摔伤不属工伤认定范围。陈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陈某为第三人职工,在第三人处从事厨师工作。2021年11月21日上午11点20分左右,申请人准备上班去食堂做饭,下宿舍楼梯时不慎摔伤左腿。经益阳某骨伤医院诊断为:左侧内、后踝骨折。2021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经审查核实,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中午上班途中下宿舍楼梯不慎摔伤不属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决定书》,于2022年3月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2.益阳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某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4.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6.工伤保险代理服务协议;7.陈某身份证复印件;8.两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益阳某骨伤医院病情证明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在于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通常情况下,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三方面的要素。“工作时间”是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开展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

本案中,申请人是湖南省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厨师工作,其受伤情形是在宿舍下楼梯时不慎摔伤左腿。申请人在宿舍下楼梯时摔伤与完成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所受伤害不满足工伤认定的充分必要条件。申请人认为宿舍、食堂在同一个厂区内,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即使按照申请人的理解,宿舍和食堂也不在同一栋楼,工作区和生活区也有明显的区分。并且,在宿舍下楼梯显然不属于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不符合预备性工作的特征。因此,申请人主张其构成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21年12月15日湖南省某铝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经审查核实,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此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1〕125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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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梁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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