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不服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场不立字〔2021〕第41号)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2-03-15 11:20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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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9号

申  请  人:谢某

被申请人: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场不立字〔2021〕第4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1年1月24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在被申请人处举报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核桃黑芝麻糊”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称不予立案,但并未告知理由。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综上,请求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已丧失行政复议申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告知书》,申请人应在2021年7月27日前申请行政复议,但申请人无法定情形推迟至2022年1月20日才提出复议申请,已超期177天。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益高市监告字(2021)第4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法规恰当。

2021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益市监转字(2021)第35号》投诉举报通知书转来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关于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指定执法人员2名负责调查核实。2021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益阳某食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经核查:其生产的核桃黑芝麻糊的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品名:绿乡灵480克核桃黑芝麻糊;配料:黑芝麻、花生仁、糯米、核桃仁;执行标准号:Q/YSDL0002S;许可证编号:SC12343097205201;保质期:12个月;质量等级:合格品;储存方法:封存于通风干燥处,防止潮湿日晒;制造商: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址:益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X村XX组;电话:0737-XXXXXXX;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字样。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核桃黑芝麻糊系其按照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Q/YSDL 0002S-2019《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方便冲调食品》进行生产,生产销售的核桃黑芝麻糊的标签标识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通则》的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声称“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并未就质量等级作出划分,而涉案产品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属于虚构质量等级,足以误导消费者,属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71条等相关规定”,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但未禁止当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时,不能标注合格品。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制定的企业标准Q/YSDL 0002S-2019《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方便冲调食品》中,并未规定该类食品有等级之分,只在5.5“判定规则”明确“所检项目符合本标准,判定为合格品”(5.5.1),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核桃黑芝麻糊的包装上标注质量(品质)等级为合格品,表示该产品系经生产厂家检验合格后出厂的产品,并不构成虚假标注质量等级的违法行为。根据核查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1年5月20日经报请领导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对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核桃黑芝麻糊商品包装标注质量(品质)等级合格品的举报处理结果为举报不予立案,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至于申请人称,告知未说明理由,目前,未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告知是否立案必须要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1年3月31日申请人在某百货建设店购买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绿乡灵核桃黑芝麻糊”1袋,发现涉案商品包装标示质量等级为合格品,未就质量等级作出划分,属于虚构质量等级,足以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认为还有一级、二级的区分,属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七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遂于2021年4月12日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函,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转交给被申请人承办。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

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1年4月20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经核查:上述“绿乡灵核桃黑芝麻糊”包装标注“品名:绿乡灵480克核桃黑芝麻糊;执行标准号:Q/YSDL 0002S;许可证编号:SC12343097205201;生产日期:2020/11/10;保质期:12个月;质量等级:合格品;制造商: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

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经核查,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核桃黑芝麻糊的包装上标注质量等级为合格品的行为符合预包装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关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表明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建议对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予以立案调查,并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经报请领导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告知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2019〕26号)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投诉举报的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应为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核桃黑芝麻糊包装标示质量等级为合格品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国家允许和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符合本企业特点的企业标准,但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被举报人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Q/YSDL 0002S-2019《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方便冲调食品》已在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并在官网公示,因此,被举报人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可以适用其制定并经备案的企业标准Q/YSDL 0002S-2019《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方便冲调食品》。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虽要求“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但并未禁止当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时,不能标注合格品。

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制定的企业标准Q/YSDL 0002S-2019《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方便冲调食品》中,并未规定该类食品有等级之分,只在5.5“判定规则”明确“所检项目符合本标准,判定为合格品”(5.5.1)。被举报人益阳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核桃黑芝麻糊的包装上标注质量(品质)等级为合格品,表示该产品系经生产厂家检验合格后出厂的产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虚假标注质量等级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

2021年5月20日经报请领导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收悉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该部门规章虽只要求市场监管部门等将核查结果告知举报人,但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书面《告知书》时仍应尽量阐明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依据等,以进一步促进执法行为的规范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场不立字〔2021〕4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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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梁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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