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不服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告字〔2021〕第55号)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2-03-15 11:17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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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8号

申  请  人:谢某。

被申请人: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告字〔2021〕第55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1月24日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了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在被申请人处举报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野生鱼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1年5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称不予立案,但并未告知理由。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未说明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其次,被申请人职能涵盖了原食药监、质监、工商等多个部门的职能,但对申请人退还货款及赔偿的申诉要求未作处理,明显不当。

最后,关于本案的复议是否超出期限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限是自知道之日起算起,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并未告知申请人有复议的权利,这种情况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情形。即本案属于在行政复议的期限内提出,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收到《告知书》,应在2021年7月24日前申请行政复议,现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180天。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法规适当。2021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益市监转字〔2021〕第36号》投诉举报通知书转来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关于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指定执法人员2名负责调查核实。

2021年4月22日和2021年5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的“香辣鱼尾”、“香辣鱼排”等食品的包装配料表上标注有“鲜鱼、食用植物油、食用盐、白砂糖、香辛料、食品添加剂”等字样。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十九、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野生鱼翅”、“香辣鱼排”、“香辣鱼尾”,原材料来自本地养殖户供应的“刀子鱼”、“鮰鱼”、“白条”等杂鱼,并非单一种类,也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农业行业标准》NY/T3177-2018农产品分类与代码中,故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在产品配料表中将上述杂鱼统一标识为通俗名称“鲜鱼”并无不当。根据核查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1年5月15日经报请领导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对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香辣鱼排”、“香辣鱼尾”等食品的举报处理结果为举报不予立案,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至于申请人称《告知书》未说明理由,目前,未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告知是否立案必须要说明理由。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1年4月12日申请人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依规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其他必然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到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举报人生产的“野生鱼翅”,净含量:26克,产品条码6936869215139,生产日期:2020年5月18日。经查,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中添加了“鲜鱼”,而鲜鱼仅是一个统称,鱼还有淡水鱼和海水鱼的区分,鱼的品种更是成千上万种,故涉案产品仅标注“鲜鱼”并不是食品的具体名称,不符合《GB7718》“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的规定,请求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属地管辖原则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1〕第36号),主要内容为:“现转去谢某于2021年4月16日关于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请你单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同时将处理结果于2021年6月20日前及时报告我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收悉该转办通知书。

2021年4月22日、5月8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两次对被投诉举报对象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查实被投诉举报对象生产的产品的包装标注有“品名、产品类型、配料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保质期等标识,在配料中标注有“鲜鱼、食用植物油、食用盐、白砂糖”等标识,现场检查配料表中的鲜鱼为刀子鱼”。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成品仓库内存放有“野生鱼翅”和“黄金鱼翅”,经当事人辨认举报人举报的“野生鱼翅”“香辣鱼尾”以及“香辣鱼排”为该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其产品包装的标识中标注有“鲜鱼”,“黄金鱼翅”并非该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取了被投诉举报对象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香辣鱼尾”、“香辣鱼排”的出厂检验报告单。

2021年4月24日被投诉举报对象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鲜鱼”标示举报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根据农业行业标准《NY/T3177-2018》未查到我公司使用的原材料的行业标准同时也没有发现有国家标准,我公司的原材料为淡水水产品养殖户送来的价值不高的鱼,如刁子鱼、鮰鱼,白条等杂鱼,以上这些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均未找到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公司在配料表中只能标注为“鲜鱼”。

2021年5月4日因被投诉举报人对生产线进行升级改造,被申请人无法在15日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经被申请负责人批准决定将核查期限依法延长15日至2021年5月20日。

2021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1年4月16日收到你关于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野生鱼翅”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2019〕26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野生鱼翅”、“香辣鱼尾”、“香辣鱼排”的原材料来自与本地养殖户供应的“刀子鱼”、“鮰鱼”、“白条”等杂鱼,并非单一种类,也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农业行业标准》(NY/T3177-2018)农产品分类与代码中,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虽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但该通则4.1.2.1同时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2规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因此,被举报人在产品配料表中将上述杂鱼统一标识为通俗名称“鲜鱼”并无不当。申请人举报的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转的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核查,2021年5月4日经批准决定延长15日,2021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该部门规章虽只要求市场监管部门等将核查结果告知举报人,但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书面《告知书》时仍应尽量阐明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依据等,以进一步促进执法行为的规范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告字〔2021〕第5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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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梁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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